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239,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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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9號
原 告 林義圍



被 告 曾彥綾即曾欣樂

兼訴訟代理
人 陳弘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連帶保證債務分擔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弘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6106元,及其中127萬7349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8757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彥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萬6106元,及其中127萬7349元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其中新臺幣20萬8757元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73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促卷第5-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12年9月1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見本院卷第63頁),追加請求另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借款之分擔額各20萬8757元。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鎮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下稱鎮陞公司),鎮陞公司邀同兩造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借款,鎮陞公司因資金周轉不靈未依約清償,彰化銀行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鎮陞公司及兩造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56號判決兩造應與鎮陞公司連帶清償彰化銀行248萬2564元、美金3萬9197.86元及相關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確定,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597號裁定上開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額為3萬7531元確定。

原告乃依彰化銀行提供債務金額計算公式,於112年5月16日清償彰化銀行383萬2046元【本金3,691,779元+利息90,483元+訴訟費用49,784元=3,832,046元,下稱彰化銀行債務】。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內部債務額,即各負擔127萬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鎮陞公司另邀同兩造及訴外人侯俞帆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款,鎮陞公司亦未依約清償,臺灣中小企銀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鎮陞公司、兩造及侯俞帆連帶清償借款債務,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兩造應與鎮陞公司、侯俞帆連帶清償臺灣中小企銀77萬6172元及相關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確定。

原告乃依臺灣中小企銀彰化銀行提供債務金額計算公式,於112年9月7日清償臺灣中小企銀83萬5029元【本金776,172元+訴訟費用31,678元+利息27,1799元=835,029元,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債務】。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內部債務額,即各負擔20萬8757元。

(三)基上,原告爰依民法第748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148萬61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48萬6106元,及其中127萬734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其餘20萬875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鎮陞公司負責人,不以鎮陞公司之財產清償債務,卻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再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係原告施行詐術。

又曾彥綾之財產亦經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司執字第169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司執助字第768號強制執行結果,臺灣中小企銀已就曾彥綾之財產受分配135萬2613元,曾彥綾向原告主張抵銷135萬2613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

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6號民事確定判決、112年度司聲字第597號確定裁定、原告匯款予彰化銀行之證明(見支付命令卷第17-25頁)、112年度訴字第3456號民事確定判決、臺灣中小企銀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79頁)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169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768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62頁、108頁),堪信屬實。

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債務與原告無關,該部分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曾彥綾財產結果,臺灣中小企銀獲償122萬1049元;

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債務及訴訟費用(即判決主文第三項),則係由原告於112年9月7日清償83萬5029元,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中小企銀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7-179頁)在卷可按,足見曾彥綾經強制執行結果,雖有清償臺灣中小企銀部分債務,惟原告並非該部分債務之債務人,則被告主張抵銷云云,即非可採。

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不以鎮陞公司之財產清償債務,卻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債務,再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如何係屬施行詐術,所辯亦難採取。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彰化銀行債務各應給付原告127萬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中小企銀債務各應給付原告20萬875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支付命令卷第59、61頁)、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原告就上開148萬6106元債權,請求其中127萬734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其餘20萬8757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各給付原告148萬6106元,及其中127萬7349元自112年 6月22日起、20萬8757元自112年10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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