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259,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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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59號
原 告 唐遠俠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陳妙賢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6,49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6,4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授權被告於111年1月中旬前得經報備後,提領系爭帳戶現金,以支付伊經營檳榔攤之貨款。

詎被告於同年1月中旬後,未經授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系爭帳戶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7萬6,100元(下稱系爭帳戶款項)。

另伊於111年7月9日發現被告分別於同年月5日5時43分、7日13時43分盜取伊所經營臺中市○○區○○路000號檳榔攤(下稱系爭檳榔攤)倉庫內置物櫃之現金1萬2,300元、1萬8,095元(下合稱系爭置物櫃款項)。

被告上開行為故意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共180萬6,495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欲與配偶離婚,為免個人財產成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乃於107年10月左右向原告借用其名義開立系爭帳戶,將伊所有存款存入,故自初始即由伊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印章。

嗣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款,伊始將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自行提領,故伊有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並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至原告主張伊盜取系爭置物櫃款項部分,實係伊至系爭檳榔攤換錢,要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倘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即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轉由受益人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以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帳戶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⒈系爭帳戶之戶名為原告。

至少自110年5月起迄今,由原告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存摺,而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迄今;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9至270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考諸系爭帳戶名義人既為原告,兼衡印鑑章乃銀行與其客戶間約定表明身分之特定證明,而存摺則提供客戶端記錄帳戶內交易明細,持有印鑑章與存摺者,即得至銀行請求銀行給付帳戶內款項,係表彰銀行帳戶財產利益歸屬之象徵,故原告持有系爭帳戶印鑑章與存摺,核與帳戶所有人得實力支配該帳戶,並保管表徵身分物品之常情相符。

則被告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自屬被告因提領系爭帳戶177萬6,100元而受有利益,應由其就有法律上原因保有上開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就系爭帳戶實際成立借名契約,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云云。

然查:⑴系爭帳戶於107年10月16日開戶及申請開啟網路銀行功能,申請用戶為原告,並由本人於申請書親自簽名,申請書、印鑑卡上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

另於000年00月間,系爭帳戶申請變更印鑑卡印鑑章樣式時,留存之手機門號亦與前揭號碼相同,市話門號則為00-0000-0000號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31日、同年4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6046、1130057092號函附原始申請資料(本院卷第211至217、399至404頁)可佐;

又系爭手機門號雖於系爭帳戶申設時之申登人為訴外人陳藝惠,然審以系爭手機門號於100年申辦時之名義人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聰偉,而陳藝惠申請時留存之市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核與原告申請系爭帳戶時之市話號碼相同,原告並於108年11月11日登記為系爭手機門號申請人,有遠傳手機門號資料查詢清單、原告身分證影本可考(本院卷第279、217頁),可見原告以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申請系爭帳戶。

被告抗辯系爭帳戶設立時,留存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即與前揭申請資料不符,顯無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均不知悉系爭帳戶有開立信用卡功能,該信用卡乃由被告使用,且信用卡扣款係通知被告留存之手機號碼,故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自己云云。

惟觀諸被告所提綁定系爭帳戶之信用卡(本院卷第155至157頁),卡面名義人為「TANG YUAN HSIA」,即為原告英文名字,其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位置卻簽立被告中文名字,該簽名欄既與名義人名字不同,實有遭店家因管控盜刷而拒絕以之付款之風險,顯與一般以信用卡名義人名字簽名,以認證為本人消費之常情不符。

況依被告所提扣款簡訊通知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151頁),既與系爭帳戶申請門號不同,亦與被告先前抗辯申請資料留存之門號0000-000-000號相異(本院卷第139頁),殊難以簡訊通知扣款內容,遽論係屬於通知系爭帳戶之信用卡款項。

基此,縱被告持有系爭帳戶之信用卡,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復抗辯系爭帳戶交易紀錄,該帳戶之「存入本交票據」、「存入次交票據」項目之交易對象,為被告之交易對象,故被告頻繁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個人帳戶處理等語。

然110年9月16日、111年2月26日入帳之支票受款人為原告,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2374號函附票據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95至397頁);

又其餘存入之支票,其受款人或為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献公司),或為未填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本院卷第333至393頁),尚無從以之速斷即為被告受領後存入系爭帳戶。

雖被告抗辯赫献公司、及上開部分支票之發票人吳秀𡣑為其交易對象,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本票裁定為憑(本院卷第467至517頁),然此僅能證明赫献公司、吳秀𡣑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尚不足認定系爭帳戶內之票據乃上開人等給付予被告之款項。

⑷況經本院闡明,被告有何證據證明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被告存入(本院卷第268頁),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其所有,要乏其據。

另原告既於111年1月前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現金支付相關營運費用,並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提款卡,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多筆顯示「CD提款」或「CD存款」等現金存、提款情形,亦與原告先前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保管之情狀相符,要無以之認定即為被告為系爭帳戶款項實際歸屬權人,併予敘明。

⑸雖被告尚抗辯原告向其借款,可見其遠比原告具有資力,並提出其與原告對話錄音及譯文、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1頁、521頁)。

考以上揭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存摺明細,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同年月16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月29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14日分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3萬元至原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此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惟依其時間區隔、匯款數額,核與一般朋友間周轉資金之金額大小,並無明顯區別,尚難以之認定原告甚無資力。

至被告所稱原告於110年5月24日向其借款60萬元,並自系爭帳戶直接提領,或原告向被告借款後,自行從系爭帳戶匯款30萬元至檳榔攤房東帳戶以支付租金云云,審諸原告既為系爭帳戶之名義人,其自由運用該帳戶內資金,亦屬正常,被告先抗辯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再以系爭帳戶金流主張乃其對原告之借款,而欲證明系爭帳戶所屬資金為其所有,核屬循環論證,洵無足取。

⒊職是,被告所提證據,均無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名契約,且其領取系爭帳戶款項即基於上開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帳戶款項之利益,應返還177萬6,100元,要屬有據。

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置物櫃款項,應返還予原告。

⒈被告曾持有系爭檳榔攤倉庫內之置物櫃鑰匙。

其於111年7月5日5時43分、同年月7日13時43分曾分別到過系爭檳榔攤內,並進入店內倉庫。

該檳榔攤111年7月2日早班、同年月44日大夜班營業額分別為1萬2,300元、1萬8,09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0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係為換錢云云。

惟查:⑴原告為系爭檳榔攤加盟主,該檳榔攤採三班制,倉庫內置物櫃有3格,分別是三班營收款的放置位置。

000年0月間沒有排被告的班。

因為店內只收現金,每班員工下班就會結帳並將營收款放入塑膠夾鏈袋,然後在營收紙卡上寫上金額、日期、班別、姓名,再置入各班的置物櫃。

原告約幾天後會去巡店收取,惟其於111年7月9日點收時,發現置物櫃內有少中班及大夜班各1包夾鏈袋,然輪班員工均表示有將錢放進置物櫃,並經原告調閱監視器,確認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9日,員工們全部都有把錢放進置物櫃,放入後亦無人再去接觸置物櫃,且都有上鎖。

被告所謂2次換錢,均未經原告同意。

上開兩包夾鏈袋金額分別是1萬2,300元、1萬8,095元。

原告於111年7月1日有向被告取回系爭檳榔攤置物櫃鑰匙,但不知道被告有無複製鑰匙一節,經原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59號竊盜事件(下稱另案)證述明確(另案卷第82至100頁),並有兩造於111年7月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檳榔攤111年7月2日早班營收日報表及同年月4日之營業日報表可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599號卷第21至25頁),可見原告已於111年7月1日向被告索回系爭檳榔攤之鑰匙,且未曾同意被告換錢,被告復經原告調離系爭檳榔攤,顯無特意進入系爭檳榔攤倉庫換錢之必要。

⑵又被告於111年7月5日5時44分許,前往系爭檳榔攤倉庫內持鑰匙打開置物櫃,後陸續將置物櫃內之數包物品取出又放回,最後僅留其中一包在手上,並將手上僅留之包裝袋打開並取出一疊鈔票,將鈔票如同撲克牌般散開後再收合,並放回包裝袋,復將同一包裝袋放入長褲左側口袋後離開倉庫。

另於111年7月7日13時42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倉庫內持鑰匙打開置物櫃,從置物櫃內取出透明包裝袋1包。

前開兩次行為,從被告進入系爭檳榔攤倉庫起至離開為止,始終僅有從置物櫃內取出物品,及將取出之物品再次放回之動作,未見有任何將自行攜帶之物品放入置物櫃之舉動等情,有另案勘驗筆錄可參(另案卷第131至135頁),足認被告係拿取系爭檳榔攤之營業收入,且未經原告同意,核屬竊取系爭置物櫃款項。

又被告前揭行為,經另案判決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刑4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另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8號卷宗核閱無誤,亦彰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不法竊取系爭置物櫃款項。

故其所辯,容無足採。

⒊被告既竊取原應歸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置物櫃款項,又未證明其受領前揭款項有何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0,395元,亦為有憑。

㈣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0萬6,495元(計算式:1,776,100元+30,395元=1,806,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本院卷第1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日期 金額 1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2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3 111年1月17日 10萬元 4 111年1月17日 10萬元 5 111年1月20日 10萬元 6 111年1月20日 10萬元 7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8 111年1月24日 10萬元 9 111年2月14日 5萬元 10 111年3月24日 10萬元 11 111年4月1日 10萬元 12 111年4月1日 7萬元 13 111年1月14日 10萬元 14 111年4月6日 10萬元 15 111年4月6日 10萬元 16 111年4月26日 10萬元 17 111年5月23日 10萬元 18 111年5月23日 10萬元 19 111年5月24日 1萬元 20 111年6月6日 4萬元 21 111年6月6日 6,100元 合計 177萬6,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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