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22號
原 告 周炳坤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周煜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被告之父親,原告為求日後須受被告扶養時,被告能履行奉養義務,乃民國102年10月4日將名下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4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供被告居住使用迄今。
嗣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第3人台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
又原告自112年間起因身體狀況不佳,工作收入無以為繼,須受被告扶養時,被告拒絕依原告要求履行扶養義務,更拒絕與原告為一切信息之往來,原告於112年5月9日寄發東勢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扶養義務,更遭被告拒絕收受,顯見被告確實拒絕履行扶養義務。
2、原告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2項規定有受被告扶養之權利,且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制。
而原告名下並無財產,亦無其他所得,現年高達73歲,身體機能退化,無法再擔任臨時工,且不時須前往醫院就診,况被告自原告提出請求扶養後,迄未給付任何金錢供原告維持基本生活所需,更未與原告同住照料三餐及生活起居,足認被告未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是原告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撤銷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辦理塗銷登記時,被告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2)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如不能辦理塗銷登記,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曾蓄意將被告1家5口趕出家門或置家庭不顧之行為,而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地贈與屬於無負擔贈與,或指摘原告不當行為等,原告亦否認之,且該等事由均與本件無關。
2、原告係於112年5月11日即系爭存證信函遭被告拒絕收受時,方知悉被告拒絕履行扶養義務,故本件撤銷權尚未罹於1年除斥期間。
3、原告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係基於父子情誼,希望被告於收受贈與後可盡心奉養原告,故兩造並未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而原告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為20000餘元,目前已無法維持生活,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生活費或實質照顧,原告曾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但被告迄未履行。
4、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9年5月3日自行持用被告身分證及印章在東勢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A帳戶)使用,迄至109年9月才將系爭A帳戶歸還被告,而原告在上開期間向農會貸款14次,貸款金額為830萬元,及原告私刻被告印章在東勢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B帳戶)部分,原告均否認,因系爭A、B帳戶係由被告本人辦理開户及貸款,均非原告自行持用被告證件、印鑑開設,且貸出金額亦均由被告本人使用。
5、原告就證人乙○○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次: (1)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原告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則被告究竟有無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尚不能徒憑證人乙○○證稱:「原告缺錢的時候,都找被告拿。」
等片面之詞,率予認定。
況證人乙○○證稱:「被告於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後,有無聯絡原告或以其他方式給原告生活費,我不清楚」等語,可見證人乙○○就被告是否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乙節並非明瞭,其證詞難以採信。
(2)若被告欲援引證人乙○○之證言,作為答辯其對原告無扶養義務,亦應提起確認之訴由法院以裁判確認。
另原告為被告之父親,縱證人乙○○證稱原告仍有種植蔬果等工作能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不影響被告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之事實。
6、原告就台中市東勢區農會113年2月7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30000515號函(下稱113年2月7日)及檢附系爭A、B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均無意見。
二、被告方面:(一)兩造從未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當初贈與系爭房地係因原告拒絕奉養其父母(即被告之祖父母),故由被告照顧祖父母長達13年,而原告有5個兄弟姐妹,被告居住在東勢老家。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未給付生活費部分,被告否認,因兩造於3年前同住時,被告在過年、三節及原告生日時都給付紅包,金額約5000元至10000元不等,另同住期間之水電費亦由被告支出。
嗣被告於3年前遭原告趕出家門後才未按月給付生活費,因被告要租房子及扶養3個子女,已無多餘資力。
况原告平時從事土地買賣仲介,亦從事農作,且每月領取政府老農津貼,該津貼係每月自動匯入原告名下東勢農會帳戶,若原告確有不能維持生活,及被告未盡扶養義務等情事,均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主張撤銷贈與系爭房地部分,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茲說明如次: 1、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係屬民法第412條無負擔贈與,因當時原告替人作擔保後負債,遂於102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地無條件贈與被告,且在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以被告名義向東勢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於104年12月30日取得貸款供原告還債,即由被告協助原告解決債務問題。
2、兩造同住系爭房地至000年00月間,被告並無拒絕扶養原告之情事,但因原告於000年0月間蓄意將被告1家5口趕出家門,致被告不得已在外租屋居住,1年後始經岳父母援助而得以貸款購買30餘年之二手屋(即現居房屋),故實情係原告趕走被告1家5口,原告不願與被告繼續同住,不願被扶養,絕非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此事鄰人皆知,是原告之撤銷權應自110年1月即原告趕走被告時起算,迄今已2年,而非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日期起算,故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再被告否認曾拒收系爭存證信函,被告遭原告趕出家門後,每天都會回系爭房地旁堂屋祭拜祖先,會經過原告住處,因被告平時工作忙碌,無法前往郵局領取信件,且從未想到原告何以不直接向被告說明,即直接提起本件訴訟?尤其本件訴訟之法院開庭通知書係寄存在警察機關,被告前往領取時始知悉此事。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但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被告得免除對原告之扶養義務,茲說明如次: 1、被告自110年1月起由被迫未與原告同住,但被告仍利用每天早、晚到祖屋上香祭祖時關懷原告之健康及3餐,並曾邀請原告參與家庭聚餐,均遭原告拒絕,甚至於000年0月間,原告曾無故到被告上班工廠無理取鬧,仗勢恐嚇欲毆打被告;
同年月亦到證人即被告同父異母妹妹丙○○工作地點騷擾;
原告於112年農曆大年初一早上,因細故與人糾紛而在家門前遭人毆打倒地,亦經被告及時將原告送醫救治,竟遭原告斥責「不要你管」等語。
2、原告父母在世時,因痛風、洗腎及失智長達13年期間均由被告及3位叔叔輪流奉養,原告身為長子,不僅未曾扶養父母,亦從不關心,甚至以言語侮辱父母,父母逝世時竟在靈堂前翻桌鬧事,更未拿香祭拜父母……,上揭情事亦鄰里街坊皆知。
3、原告曾結婚、離婚各3次,並育有2男2女,被告為原告之長子,於00年00月出生,但父母於68年3月離婚,原告隨即於69年11月與第3人湯00結婚,又於77年7月與湯00離婚,再與88年3月與越南籍張00結婚,96年8月又與張00離婚,是原告一生拋妻棄子,放蕩自我享樂,置家庭不顧,原告不曾扶養被告,從未盡民法第1116條之2條規定之義務,故被告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等規定免除扶養原告之義務。
(五)鈞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要求原告提供贈與契約書約定事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證明原告無所得)、扶養所需項目明細等證據資料,但原告迄未提出,顯見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均為空洞虛構。
又系爭房地自83年12月完工至今,30年來均原告居住使用,而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及瓦斯費等均由祖父及被告繳納, 家人不願與原告計較,並無原告主張有何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
(六)證人乙○○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均為實在,至於原告何時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絡部分,證人乙○○當然不清楚。
又原告共有4名子女,目前僅有住在東勢履行扶養原告之義務,包括系爭房地由原告居住使用,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等費用亦由被告負責繳納,難道不是被告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况原告對4名子女從未盡扶養義務,不僅欺壓叔伯輩,連父母及子女均受其威迫,此為親友鄰舍皆知之事。
(七)被告就系爭A、B帳戶均為原告使用部分,茲說明如次: 1、原告曾利用被告之身分證及印章至東勢農會開立系爭A帳戶,並將系爭A帳戶私用至000年0月間始歸還被告,此從被告向東勢農會調閱系爭A帳戶歷年交易明細表(參見被補證1),發現原告在10年期間竟向農會貸款14次,貸得金額830萬元(參見被補證2),被告事後得悉上情,仍不與原告計較,但原告反誣指被告拒絕扶養,實屬在荒謬。
又原告係未經被告同意開立系爭A帳戶,原告要求被告為其辦理第1次貸款150萬元時始知悉,被告當時考慮父子之情, 且原告稱其信用在銀行無法開戶云云,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A帳戶,而未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A帳戶之存摺、印章。
2、原告私刻被告印章開立系爭B帳戶乙事,被告亦不知情,當時原告要求被告以系爭房地向東勢農會辦理貸款150萬元,被告表示未曾開立農會帳戶,原告始告知曾在東勢農會幫被告開立系爭B帳戶,被告當時將開戶印章及文件交予原告,係因原告稱要購買小貨車,而小貨車要登記在被告名下,需要向被告拿身分證,且開戶印章係原告私刻的,辦理系爭B帳戶開戶亦非被告親自辦理的。
3、系爭A、B帳戶之存摺均為原告使用乙節,此由被補證1即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其中2筆係原告要求被告辦理貸款外,其餘均為原告客戶(即仲介房屋土地、仲介越南新娘、賣水果……等金錢往來紀錄),被告不認識該明細表內匯款往來對象。
又原告平時有賣水果,農會會將貨款存入上開帳戶內。
另依系爭B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記載,原告曾於106年9月28日電匯450000元至訴外人即房仲客戶紀炳祺、於107年11月15日轉帳200000元至訴外人即房仲客戶甲○○帳戶、於108年4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本人帳戶等,均可證系爭A、B帳戶均為原告使用。
4、依東勢農會113年2月7日函檢送系爭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其上文字及字 跡均為被告填寫,惟事隔多年,被告不記得究竟何時書寫,但該帳戶確為原告使用。
(八)被告就東勢農會113年2月7日函及檢附資料均無意見。
(九)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兩造為父子關係,被告為原告長子,另有3位兄弟姐妹, 但僅原告居住在台中市東勢區。
(二)原告於102年10月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4年12月30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兩造就系爭房地並未簽訂不動產贈與契約書。
(四)系爭房地目前仍由原告居住使用,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
(五)被告1家5口原與原告同住,於000年0月間因故遷離系爭房地,而被告之同父異母之妹丙○○事後亦因故搬離系爭房地。
(六)原告曾於112年5月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應於函到10日內與原告聯繫相關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宜。
(七)原告目前每月領取政府老農津貼,該津貼每月會自動匯入原告名下之東勢農會帳戶。
(八)東勢農會113年2月7日函及檢送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均為真正。
(九)東勢農會99年5月3日客戶基本資料新開戶申請單,其上被告之簽名確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是否有理由?(二)承上,若原告前項請求有理由,被告抗辯稱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登記,則應賠償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而民法第419條亦規定:「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1項)。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第2項)。」
,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倘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即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被告即負有日後原告需受扶養時,應履行奉養原告終老之義務,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拒絕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即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乃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塗銷系爭抵押權各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贈與負有上開負擔存在,被告如何成立不當得利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兩造間於000年00月間應無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 1、又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贈與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贈與。
而所謂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設有規定。
而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亦得由第3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契約仍為成立(參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時,即希望日後需受扶養時,被告應履行奉養原告終老之義務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原告自承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被告時並未書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而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契約書(即公契),其上就「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位僅記載:「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一併移轉、贈與權利價值250萬4423元」等語,並無附負擔贈與或其他類似文字之敘述等,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就系爭房地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亦無其他書面文件足資認定兩造間確有前開約定存在,則縱令原告主張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有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核為原告是否另案請求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要與系爭房地之贈與無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三)被告受贈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無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爰分別說明如次: 1、依東勢農會113年2月7日函及檢送系爭A、B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與被告自承該開戶申請書之筆跡為其書寫等事實,即使被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A、B帳戶確為原告冒用其名義辦理貸款,及該2帳戶為原告使用等情事,惟從系爭B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該帳戶曾於106年9月27日撥入貸款500000元,106年9月27日電匯款項450000元予第3人紀炳淇;
原告於106年11月29日轉帳500000元至該帳戶,於106年11月29日清償425529元、492493元等2筆債務;
107年11月15日轉帳200000元予第3人甲○○;
108年4月19日撥入貸款110萬元,108年4月20日轉帳100萬元至原告帳戶各節(參見本院卷第107~115、195~207頁),而被告抗辯稱上揭第3人紀炳淇、甲○○均係原告之友人或仲介客戶部分,原告亦不爭執,堪認系爭B帳戶平時亦為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且各該貸款形式上雖以被告名義貸款及撥入系爭B帳戶,但從資金流向即轉帳對象包括原告本人在內,益見原告確有利用被告名義之系爭B帳戶處理其個人財務問題。
準此,系爭B帳戶縱非原告實際使用之帳戶,客觀上亦為被告配合原告個人財務操作而提供使用之帳戶,則原告主張系爭B帳戶之貸款及資金均為被告自行使用,與原告無關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被告抗辯稱原告曾於000年0月間將被告1家5口趕出系爭房地,迫使被告必須在外租屋居住乙事,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分別訊問證人即被告二叔乙○○、被告之妹丙○○等2人,其中: (1)證人乙○○於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父子原本同住,原告於000年0月間將被告趕出家門,甚至也將被告同父異母之妹妹丙○○趕出家門, 當時是COVID-19疫情期間,被告不得已在在東勢東崎街租屋居住,1年後才購買目前住處,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未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因兩造同住時原本相安無事,但原告脾氣不好,經常與左鄰右舍吵架鬧事。
……。
原告曾於112年農曆正月初一在家門口遭人毆打受傷,經通知被告到場將原告送往農會醫院就醫,協助原告報警處理,但原告脾氣不好,向被告表示不要管他,我認為被告仍有在關心原告。
尤其原告有4個子女,但僅有被告住在東勢,原告平時缺錢時(例如購買農藥),都會找被告拿。
……。
被告自幼是祖父母扶養長大,尊重祖父母,平時對原告是逆來順受,原告曾經到被告任職之工廠拿棍子毆打被告,被告也逆來順受。
……。
原告平時種植2、3分地之果園,平時 兼作土地及越南新娘仲介,果園努力耕作時,就會有好入。
……。
原告曾經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是被告事後拿系爭存證信函給我看,才知道的,被告有無與原告聯繫及如何給付生活費,我不清楚。
……。
原告曾經幫人擔保而信用不佳, 無法在金融機構開戶,問題解決後,原告應可以自己開戶,我有聽聞原告曾經使用過被告名義帳戶,鄰居也知道,因原告會自己說出來。」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12~216頁)。
(2)證人丙○○於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被告與原告同住期間,日常生活及吃食大都由被告購買提供,被告現在仍會買東西給原告吃,但都遭原告拒絕。
而逢年過節及原告生日時,我們都有包紅包給原告,我有買禮物及蛋糕送給原告,甚至農曆年時聚餐吃年夜飯邀請原告參加,但都遭原告拒絕。
……。
原告平時脾氣不好,經常打駡我與被告,例如109年12月21日因我晚上8時餘返家,遭原告打駡,我曾向二叔乙○○求救,並撥打家暴專線;
原告於000年0月間先後將被告1家5口及我趕出家門,我們只好在外租屋居住,當天是因我與朋友出去玩, 約晚上8、9時才回家,原告不高興就直接毆打我,我有向被告及乙○○求救,被告下樓阻止原告繼續打我,原告不高興再與被告發生打架情事,然後將被告1家人趕出去。
我雖然不再與原告同住,但原告仍會到我的工作場所找我,還會駡我駡的很難聽。
……。」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58~260頁)。
(3)是依證人乙○○、丙○○等2人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原本同住系爭房地,原告確於000年0月間因細故毆打證人丙○○而與被告發生爭執等情事,進而先後將被告1家5口及證人丙○○趕出家門(即系爭房地),形同原告在系爭房地獨居之狀態,但被告仍基於父子情誼,亦經常會返回系爭房地探視原告,及購買食物供原告使用等,卻遭原告拒絕, 且依證人乙○○與原告為兄弟關係,證人丙○○與原告為父女關係,均屬手止、骨肉至親,若系爭房地之贈與確屬附負擔之贈與,及被告事後確有拒絕履行該項負擔約定, 而未盡扶養原告義務之不孝情事發生,證人乙○○、丙○○等2人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風險,故為飾詞廻護被告之理?則證人乙○○、丙○○等2人之證詞衡情應屬可信, 堪認應係原告對被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拒絕讓被告及其家人同住系爭房地,使被告無法隨時盡其法定扶養義務至明。
3、又原告目前是否確因年邁無經濟能力,已無法維持生活,亟需扶養乙事,因原告共有4名子女(含被告在內),均屬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規定之第1順位扶養義務人,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包含被告在內之4名子女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並非僅限於被告應負扶養義務而已。
至於對原告應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另一問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一、……。
二、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第1項)。
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
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亦同(第2項)。」
。
被告固抗辯稱原告行使上開撤銷權已逾民法第416條第2項規定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行撤銷贈與等語,然依前述,本院既認為兩造間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並非附負擔之贈與,且被告應無拒絕對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應無前揭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撤銷權可得行使,故原告於112年6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對被告所為系爭房地之贈與,因原告之撤銷權既不存在,其行使權利是否逾越1年除斥期間,即欠缺法律上之意義,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裁判認定之實益可言。
(五)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1、又依前揭民法第419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以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已足,此與撤銷訴權不同,故贈與之撤銷毋庸以訴訟方式為之。
另依前揭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民事裁判意旨,附有負擔之贈與,必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且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是就本件而言,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為附有負擔之約定確實成立及生效,已如前述,則被告自無是否違反上揭贈與負擔約定之問題,原告逕以被告接獲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後,未如期與原告聯繫及履行扶養義務,違反贈與負擔約定為由,而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故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對兩造仍然有效存在。
2、再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負擔之約定確實存在,被告即無違反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可能,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對兩造既屬有效存在,被 告依系爭房地贈與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物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尚嫌無憑,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如不能塗銷登記則應賠償2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既仍有效存在,被告依系爭房地贈與契約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妥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基於物權行為之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原告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如前述,則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前揭民法第765條規定,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系爭房地,且不受他人之干預,故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東勢農會,乃屬被告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系爭房地之處分行為,自非第3人所得干預,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顯然妨礙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2、原告又主張被告如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應賠償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請求係以兩造間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經合法撤銷,被告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為前提,但原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為不合法,亦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更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各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究竟因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受有何種損害?損害數額為何?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然無從證明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則,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其主張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贈與負擔之約定既不存在,被告亦無拒絕履行對原告之法定扶養義務之情事,則原告以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拒絕履行系爭房地贈與負擔之約定義務為由,逕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等規定撤銷系爭房地贈與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告如不能辦理塗銷登記,應賠償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