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342,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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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
原 告 陳建甫
陳玉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張鍾明芳
鍾美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劉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張鍾明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鍾慧蓉(於民國110年8月19日死亡)為訴外人鍾慧娥(即原告陳建甫、陳玉欣之母,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及被告張鍾明芳、鍾美惠2人之姊。

鍾慧娥於生前與鍾慧蓉間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由鍾慧蓉為鍾慧娥及其繼承人代為保管鍾慧娥之存款。

詎鍾慧蓉受委任後逾越委任事務之權限,未經鍾慧娥或原告2人之同意,擅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鍾慧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777,300元(下合稱系爭存款),事後亦未曾向鍾慧娥或原告報告及交付或返還原告,致鍾慧娥或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為鍾慧娥之繼承人,被告為鍾慧蓉之繼承人,系爭委任契約仍存續於兩造間,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若認鍾慧娥與鍾慧蓉間不存在系爭委任契約,則鍾慧蓉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侵害原告應得之遺產,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之。

二、原告曾於112年6月20日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存款,被告於翌(21日)收受,而原告對於鍾慧娥遺產之應繼分皆為2分之1,被告對於鍾慧蓉遺產之應繼分亦皆為2分之1。

故被告截至112年6月21日止應於繼承鍾慧蓉之遺產範圍內,各連帶返還原告2人本金各888,650元(即系爭存款之半數)及自當日起回溯5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20,000元,合計1,108,650元;

並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上開本金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即每年44,433元(以下合稱系爭存款本息)等語。

三、並聲明(見本院卷第85頁):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慧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建甫1,10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建甫44,433元。

(二)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慧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欣1,10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陳玉欣44,433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張鍾明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伊曾於000年0月間聽鍾慧蓉表示鍾慧娥過世前有留下100多萬元,是要留給陳建甫結婚時裝潢臺中市北區原子街房屋(下稱原子街房屋)時拿給陳建甫。

另伊曾於0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鍾錦玲聊天時,知悉鍾錦玲於110年2月或3月時就曾聽過鍾慧蓉表示過鍾慧娥有留下170幾萬元要給其子女等語置辯。

二、鍾美惠:鍾慧蓉與鍾慧娥為親姊妹,關係緊密且互相照顧,鍾慧娥生前因生病而無收入,鍾慧蓉曾為其代墊醫藥費、住院費、家庭日常開銷及原子街房屋整修費。

嗣鍾慧娥知悉自己患病所剩時日不多,故委任鍾慧蓉提領系爭存款,清償鍾慧蓉為其代墊之上開款項,並於日後為支付自身之喪葬費、原告訂婚結婚禮金、原子街房屋修繕費,所餘40萬元。

鍾慧蓉生前交待伊要將40萬元給原告,伊亦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鍾慧蓉為原告之母鍾慧娥及被告之姐,鍾慧娥於102年3月17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鍾慧蓉於110年8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鍾慧蓉曾於附表所示時間(附表編號1至編號5部分係於鍾慧娥死亡前、編號6部分則為鍾慧娥死亡後)提領系爭存款等情,均為原告與鍾美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張鍾明芳亦未到庭爭執,復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1頁),堪信真實。

二、鍾慧娥委任鍾慧蓉提領系爭存款,且鍾慧蓉及被告無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

(一)原告主張鍾慧娥委任鍾慧蓉保管其存款,惟鍾慧蓉逾越權限擅自提領系爭存款且未向委任人報告及返還系爭存款等情,鍾美惠則否認鍾慧蓉有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張鍾明芳則以前詞置辯。

關於鍾慧娥與鍾慧蓉間委任之內容,鍾美惠提出記載鍾慧娥名字之醫藥費收據及禮儀送貨單(見本院卷第101頁),原告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主張無法證明是由鍾慧蓉代墊(見本院卷第209頁);

另就鍾美惠提出之鍾慧蓉手寫費用支出筆記(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告則否認其真正。

而鍾慧娥、鍾慧蓉已分別死亡逾10年、2年,除系爭存款之提領紀錄及上開文書外,別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推認系爭委任契約之詳細內容(含委任權限)。

經查: 1、證人即鍾慧蓉、鍾慧娥及被告等人之堂姐妹鍾玉梅證稱:鍾慧娥是精神疾病,她的事情都交代鍾慧蓉,鍾慧娥在精神病院出出入入,如果她發作,醫生就會就近通知我去,因為我住臺中,鍾慧蓉住臺北。

如果鍾慧娥要轉院,或醫院要交錢或要買東西的時候,我就會叫鍾慧蓉來臺中付錢,鍾慧娥常常打電話給我說要出院,也要叫鍾慧蓉處理。

鍾慧蓉在鍾慧娥過世前有跟我說,鍾慧娥要整修房子沒有錢,所以向鍾慧蓉借錢,鍾慧蓉也有墊付鍾慧娥之醫藥費、住院費、原子街房屋整修費等費用。

鍾慧娥的簿子都給鍾慧蓉,鍾慧娥、鍾慧蓉都有跟我說鍾慧娥同意委託鍾慧蓉領170萬元。

鍾慧蓉領這些錢就是要用,鍾慧娥女兒結婚要錢、鍾慧娥住院要錢,還有一筆說她先生跟她離婚要向鍾慧娥要40萬元才願意跟鍾慧娥離婚,這都是鍾慧蓉在鍾慧娥還沒有往生前就跟我說了。

鍾慧娥於102年過世,她往生的時候我就知道了,因為我是她的姐姐,我有去幫她念佛,鍾慧娥的喪禮也是鍾慧蓉拿錢出來的,因為喪禮也是我幫忙的。

陳玉欣結婚鍾慧蓉也有拿錢出來。

鍾慧蓉去世前住在安寧病房的時候,我用電話以視訊方式問鍾慧蓉,鍾慧蓉有告訴我170幾萬元那個帳號剩下40萬元,當時鍾錦玲也在,還有菲傭,鍾美惠也在,當時她在錄音,我當時問鍾慧蓉:鍾慧娥的錢還剩多少?她說只剩下40萬元,她說給原告2人各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6-279頁)。

2、證人即鍾慧蓉、鍾慧娥及被告等人之堂姐妹鍾錦玲證稱:我跟鍾慧娥沒有什麼往來,是鍾慧蓉說她妹妹精神有問題,問我要不要去臺中看她,我說好,鍾慧娥住院期間我從臺北來臺中看她2次,她往生的時候是鍾慧蓉告訴我的,葬禮我有參加。

鍾慧蓉在000年0月下旬跟我說鍾慧娥往生的時候有寄170萬元在她那裡,由鍾慧蓉保管,因為原告還小,這筆錢是陳建甫要結婚時給他裝潢房子用的,沒有提到其他用途。

鍾慧蓉往生前一星期我跟鍾美惠去醫院看她,我跟鍾美惠說鍾慧蓉迴光返照,你有什麼事趕快問她,鍾美惠問鍾慧蓉:大姐,建甫你要給他多少。

鍾慧蓉回答:20萬元。

鍾美惠又問:大姐,玉欣你要給她多少?鍾慧蓉也回答:20萬元。

這跟170萬元沒有關連等語(見本院卷第273-276頁)。

3、依證人鍾玉梅、鍾錦玲之上開證詞,可知鍾慧娥至少曾委任鍾慧蓉保管其存款,而鍾慧娥生前與鍾慧蓉之相處情形,則以證人鍾玉梅較為清楚。

依證人鍾玉梅之證詞,鍾慧娥生前因生病數度住院,曾由鍾慧蓉代墊醫藥費、住院費,鍾慧蓉亦曾為鍾慧娥代墊原子街房屋整修費等費用。

又依鍾慧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於112年1月7日以交換代付存入1,763,024元以前,該帳戶之存款僅有每月25日存入委發款項4,700元,且存入後均有提領,提領後之存款餘額最多僅有860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鍾慧娥生前存款不多,則證人鍾玉梅證稱鍾慧蓉為鍾慧娥代墊上開費用,與常理無違,尚屬可採。

又證人鍾玉梅證稱鍾慧蓉提領系爭存款,除了用於鍾慧蓉為鍾慧娥代墊之費用外,尚需支出鍾慧娥喪葬費及原告結婚費用,而鍾慧蓉亦有用於鍾慧娥之喪葬費及陳玉欣結婚所用;

證人鍾錦玲則證稱系爭存款是陳建甫要結婚時裝潢房子用的等語。

可以推知系爭存款之用途,兼有清償鍾慧蓉為鍾慧娥代墊上開生活費用及喪葬費,及將來支付原告2人之用。

至於張鍾明芳及證人鍾錦玲雖均曾自鍾慧蓉聽聞系爭存款係供陳建甫結婚時裝潢房子之用,惟不能排除鍾慧蓉因故未就系爭存款之用途為完整之表達,是張鍾明芳之抗辯及證人鍾錦玲之證詞,恐非事實全貌,尚難推認系爭存款應由鍾慧蓉全部歸還原告。

4、再者,鍾慧蓉於110年7月住院期間(同月26日死亡),經鍾美惠及證人鍾玉梅詢問所遺財產分配時,倘有系爭存款之全額均待陳建甫結婚時交付供其裝潢房子使用之情形,鍾慧蓉當知其來日無多而極有可能無法親自履行,依常理應會主動交待親人如何處理高達177萬餘元之系爭存款(例如委託何人繼續處理、由何人繼續保管系爭存款、或將來如何交付陳建甫…等),以避免日後紛爭。

然依證人鍾錦玲及鍾玉梅之證詞,鍾慧蓉當時並未提及如何處理系爭存款之全額177萬餘元,僅提到要給原告各20萬元,是證人鍾錦玲證稱鍾慧蓉說要給原告的各20萬元與170萬元無關等語,與常理不合;

反之,證人鍾玉梅證稱:鍾慧蓉稱鍾慧娥的錢只剩下40萬元,說要給原告各20萬元等語,較為可採。

是被告辯稱:鍾慧娥委任鍾慧蓉提領系爭存款以清償鍾慧蓉為其代墊之醫藥費、住院費、房屋整修費等款項,並於日後為其支付自身之喪葬費、原告訂婚結婚禮金等,所餘40萬元等語,應屬可信。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鍾慧蓉有何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是其主張因鍾慧蓉逾越委任權限而受有損失,尚無足採。

5、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鍾慧娥委任鍾慧蓉提領之系爭存款,於清償鍾慧蓉為其代墊之費用後,將來仍需支付原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鍾慧娥與鍾慧蓉間之委任關係不因該2人死亡而消滅,而繼續存在於各該繼承人即兩造之間。

系爭存款於清償鍾慧蓉代墊之費用後尚餘40萬元,已如前述,而鍾美惠於鍾慧蓉死亡後,自000年0月間至7月間陸續匯款合計40萬元與原告2人(匯至陳玉欣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3頁)。

鍾美惠既將系爭存款餘額給付原告完畢,則被告亦無逾越委任權限之情。

是原告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存款本息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三、鍾慧娥委任鍾慧蓉提領系爭存款,於清償鍾慧蓉代墊之費用後,已由鍾美惠將餘額全部返還原告,則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是原告復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鍾慧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各1,108,65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連帶給付44,4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鍾慧蓉自鍾慧娥台中中正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之情形: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利息起算日 利息數額 1 102年1月8日 460,000元 112年6月12日 115,000元 2 102年1月9日 470,000元 112年6月12日 117,500元 3 102年1月11日 480,000元 112年6月12日 120,000元 4 102年1月14日 350,000元 112年6月12日 87,500元 5 102年3月12日 12,000元 112年6月12日 3,000元 6 102年3月25日 5,300元 112年6月12日 1,325元 7 合計 1,777,300元 合計 4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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