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後雖離職然仍有聯絡,且兩
-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黃聖隆雖認識,然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
- (二)臉書按讚,為一般社交常理,並無不妥。至訂餐部分為黃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 (一)被告與原告曾為同事,相互認識。被告為黃聖隆臉書好友
- (二)被告於111.12.31(點餐2次:1次是餐、1次是星巴克
- (三)被告曾在臉書上自述「我的父母都不在了,姑丈和姑姑就
- (四)黃聖隆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2月28日在日本旅遊,原告
- (五)上開黃聖隆在日本旅遊期間,黃聖隆與被告在日本共同穿
- (六)被告在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問:有無跟別人老公去日
- (七)原告於訴外人之臉書對被告留言,遭被告提起誹謗告訴獲
- (八)被告與黃聖隆於臉書上有互加好友,旅日中1日有相約拍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
-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黃聖隆背部全裸及黃聖隆與被告合拍
- (三)另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黃聖隆並未一同訂房,而被告係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59號
原 告 謝惠兒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蔡詩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後雖離職然仍有聯絡,且兩造尚互相參加對方之婚禮,原告夫妻亦曾擔任被告婚宴之攝影及助理,並互為臉書好友,凡原告夫婦之家庭活動照片上傳臉書,被告尚會按讚,被告對於原告夫妻關係知之甚稔。
因被告之夫婿於民國109年間病故後,被告經常聯繫原告之夫黃聖隆要求為其訂餐,甚至相互饋贈貴重禮物等,原告已覺奇怪而曾制止被告上開行為,然隨遭被告封鎖,原告轉而要求黃聖隆停止協助及聯絡被告,然黃聖隆表示被告很可憐,夫妻為此常生爭執。
112年2月14日,因黃聖隆一夜未歸,原告方意外發現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黃聖隆稱自己一人之日本旅遊自由行,事實上確係與被告同行且同宿一房,兩人均無其他友人同行,且在此赴日期間,更有黃聖隆全裸之背影照片流出。
原告因欲發聲制止,然被告臉書封鎖原告,原告方於兩造共同好友之臉書發言質問被告,被告因此對原告提告涉嫌誹謗(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5號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而於該案偵查期間,被告亦已向檢察官承認其單獨與原告之夫黃聖隆赴日旅遊。
被告明知原告與黃聖隆之夫妻關係仍存在,實不應與原告之夫黃聖隆單獨赴日同遊及同宿一房,又為黃聖隆拍攝全裸照片等彷若情侶夫妻始有之親密舉動,顯然已踰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尺度,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的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另提出黃聖隆與原告之對話表示渠與被告於上開旅日期間確實同住一房(2張床),而被告辯稱其係單獨委請友人訂房,然其既未提出付款證明,且入住日本飯店均會要求提出本名為登記始可投宿,則被告以時間久遠方無法提出為辯,當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以資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配偶黃聖隆雖認識,然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超越朋友之關係。
被告未與黃聖隆共同出遊,甚至同宿一房,被告係因黃聖隆有拍攝經驗,故希望渠為被告拍攝照片,而彼時黃聖隆亦有自由行之行程,故詢問被告時間後,於日本約碰面後拍攝,至原告所提照片,僅有1張兩人穿和服拍照,係租借和服時,因店家會給感謝卡,基於禮貌性合影,其餘部分均與被告均無關係,原告所稱之裸照與被告關係究為何,究為黃聖隆自行拍攝抑或其他原因所攝,與被告完全無關。
和服照片係原告配偶(指黃聖隆)幫我們拍照沒有錯,是在租和服之和服店拍攝,當時被告要去日本玩,黃聖隆也要去日本玩,就約在和服店,原告的先生黃聖隆幫忙拍攝。
被告與黃聖隆並未一同訂房,而被告係委請他人向京都伊香詰所訂房5日並自行居住,兩人僅有第一晚約在餐廳討論隔天拍照細節,且第2日有相約至和服店碰面拍照而已,其餘時間被告均係自己旅行,至住宿單據因已久遠而未保留。
至偵查中所稱部分,係未完整表達,而未於地檢署承認有同遊之情,被告欲表達者係只有與原告配偶拍照(原告配偶黃聖隆有經營攝影工作室),並非指其他日期有同遊,檢察官僅係草率概略提問,且讓被告回答想聽部分即打斷,並未讓被告充分說明,被告當時欲表達者僅係拍照而已,至於原告配偶黃聖隆住於何處及如何訂房,被告均不知悉。
原告主張同宿同遊,當由原告舉證,即便被告有與黃聖隆一起同遊,然兩人並無逾矩行為,更遑論有同住於相同地點之情,原告就此所述係子虛烏有。
(二)臉書按讚,為一般社交常理,並無不妥。至訂餐部分為黃聖隆稱其他有免運,且時常協助同事合訂餐點,此部分亦無侵害配偶權之情。
另原告所指送手錶、下雨接送、跟小孩出遊等均屬莫須有之指控,被告更無於偵查庭中陳稱有此事,此部分原告之指摘應舉證以實。
否認原告所提原證九對話紀錄之真正,不知究係何人間之對話。
另縱認被告與原告之夫黃聖隆於上開旅日期間係一同出入境,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一)被告與原告曾為同事,相互認識。被告為黃聖隆臉書好友,知悉原告為黃聖隆之配偶、原告與黃聖隆共同生育兩名子女,迄今原告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二)被告於111.12.31(點餐2次:1次是餐、1次是星巴克)、112.1.1、112.1.2(點餐2次:1次是摩斯漢堡、1次是小火鍋)、112.1.7、112.1.8、112.1.14、112.1.15、112.1.22、112.1.23、112.1.26、112.1.31、112.2.7、112.2.10、112.2.11、112.2.13、112.2.15、112.3.8、112.4.4請黃聖隆為其點餐外送,送餐地點有被告設於臺中市○○路000號之居所及新北市○○○路00巷00號。
上址均非被告之工作地點。
(三)被告曾在臉書上自述「我的父母都不在了,姑丈和姑姑就是我的再生父母」,而黃聖隆不認識被告的姑姑和姑丈。
(四)黃聖隆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2月28日在日本旅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並未同往。
(五)上開黃聖隆在日本旅遊期間,黃聖隆與被告在日本共同穿著和服拍照;
黃聖隆為被告拍攝一段被告步行影片。
另有一張他人為黃聖隆拍攝之全裸背面全身照,黃聖隆在112年3月9日貼文稱係「日本泡溫泉裸背照」。
(六)被告在檢察官詢問時陳稱:「(問:有無跟別人老公去日本玩6天?)有,只是去拍照。
(問:你們是兩人一起去?)是我們兩人一起去。」
(七)原告於訴外人之臉書對被告留言,遭被告提起誹謗告訴獲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00號處分書駁回而告確定。
(八)被告與黃聖隆於臉書上有互加好友,旅日中1日有相約拍照,且均係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搭乘相同班機出境及入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之權利,其主要的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的權利,侵害之者,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稱配偶權者,指配偶之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的權利。
既云配偶間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則當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為性行為始足構成,僅須配偶之一方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而與他人交往,配偶因之受有不快,即已構成配偶權之侵害,不以構成刑事通姦、相姦罪為必要。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伊與伊夫黃聖隆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黃聖隆有上開同遊同宿日本之不正常男女交往情節,是侵害原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爭點當為,原告所提黃聖隆背部全裸及黃聖隆與被告合拍和服之照片、對話紀錄內容、系爭偵查案卷筆錄及黃聖隆旅日機票等是否真實,且是否足證被告與黃聖隆間確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情,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並情節重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黃聖隆背部全裸及黃聖隆與被告合拍和服之照片各1幀乃係黃聖隆及被告於上開日本旅遊期間所拍攝者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及第41頁),業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堪認屬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係與黃聖隆共同至日本出遊且同宿一房,黃聖隆上開背部全裸之照片顯係被告代為拍攝,且黃聖隆自行標註為日本泡溫泉裸背照,拍攝時飯店房間內之浴室門亦開啟,表示同房之人皆可進出觀看,又被告所稱其與黃聖隆合拍系爭和服照片之理由顯然有疑,外觀上已足使人認渠等2人舉止親密貌似夫妻,是足認被告明知黃聖隆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仍與黃聖隆同住1房並同遊,其等間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觀諸被告雖辯稱:「其未與黃聖隆共同出遊,甚至同宿一房,係因黃聖隆有拍攝經驗,故希望渠為其拍攝照片,而彼時黃聖隆亦有自由行之行程,故詢問時間後,於日本約碰面後拍攝,至原告所提照片,僅有1張兩人穿和服拍照,係租借和服時,因店家會給感謝卡,基於禮貌性合影。
和服照片係原告配偶(指黃聖隆)幫我們拍照沒有錯,是在租和服之和服店拍攝,當時被告要去日本玩,黃聖隆也要去日本玩,就約在和服店,原告先生黃聖隆幫忙拍攝。」
等情,然依被告所述上情,可見被告對於其與黃聖隆所為系爭和服合照究係基於何理由且由何人所攝,前後所述顯屬不一,已屬有疑。
而查,審之系爭和服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既可見被告係右全身緊貼於黃聖隆之左後背所攝,即渠等兩人確有在日本之和服店為該屬親密之肢體接觸,顯不若一般僅係單純出國同行之普通男女友人理應係併肩合照之常態,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黃聖隆係同遊日本等語,已非無據,而被告辯稱係基於禮貌方於和服店拍攝合照云云,顯非足取。
(三)另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黃聖隆並未一同訂房,而被告係委請他人向京都伊香詰所訂房5日並自行居住,兩人僅有第一晚約在餐廳討論隔天拍照細節,且第2日有相約至和服店碰面拍照而已,其餘時間被告均係自己旅行,至住宿單據因已久遠而未保留。
至偵查中所稱部分,係未完整表達,而未於地檢署承認有同遊之情,被告欲表達者係只有與原告配偶拍照(原告配偶黃聖隆有經營攝影工作室),並非指其他日期有同遊,檢察官僅係草率概略提問,且讓被告回答想聽部分即打斷,並未讓被告充分說明,被告當時欲表達者僅係拍照而已。」
等情;
然則,觀諸被告前於112年7月24日系爭偵查案件訊問時業已自承:「(問:有無跟別人老公去日本玩6天?)有,只是去拍照。
…(問:第10頁欲證何事?)2023年4月1日是被告(指本件原告)留言時間,跟我老公228孤男寡女去日本等留言。
(問:你們兩人一起去?)是我們兩人去。」
等語(見系爭偵查事件112年度他字第5816號案卷第53至55頁),佐以被告與黃聖隆2人確係於112年2月23日及同年月28日搭乘相同班機出境及入境等情,有本院查詢被告與黃聖隆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又參以原告與黃聖隆2人曾於112年4月11日為LINE對話略以:「(原告稱):2月23日至2月28日你怎麼捨得這樣傷我。
(黃聖隆稱):我真的只是去旅行而已。
(原告稱):她是什麼心態跟你這個人夫出國。
(黃聖隆稱):不造(應指不要,誤繕)再套我的話了。
(原告稱):已經知道你們兩個睡同一間房間。
你自己也跟我承認過了。
(黃聖隆稱):一直要拿我平板,開我電腦,翻我包包,我很不舒服。
(原告稱):電腦是共用。
日本6/5夜。』
。
(黃聖隆稱):只是去旅行而已,也沒做什麼見不得人的事。
反正你們也不信,何必問。
(原告稱):人夫跟一女生去日本同一個房間,怎可能沒做什麼事。
而且她單身還敢跟人夫出國。
黃勝隆稱:你要這麼想,只能選擇離婚了。
…我保證沒發生什麼事。
我們是兩張床,沒有睡一起。
(原告稱):我們就算後來不會在一起。
我也會為了自己伸張正義。
(黃聖隆稱):只是跟朋友一起去散心旅行。
你要伸張什麼正義。
鬧成這髒(誤繕)。
這樣。」
等情,有原告所提伊與黃聖隆LINE對話紀錄及黃聖隆對話圖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對話紀錄及第179頁黃聖隆LINE圖像),且被告對於該圖像確為黃聖隆使用之LINE圖像亦未為爭執,是益徵原告主張被告與黃聖隆乃係相約於上開期間同遊日本並同宿日本飯店等語,核屬有據,而被告辯稱其於該旅日期間係委由友人代訂而入住京都之伊香詰所旅館5晚,均未與黃聖隆同宿飯店云云,復未能舉出相關住宿證明等反證以實其說,當認屬無憑。
基上,堪認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2月28日與黃聖隆相約搭乘相同班機往返日本,並於該期間同遊及同宿日本,至甚明確。
又查,黃聖隆於該旅日期間尚曾在飯店內拍攝渠全身背部裸體之照片1幀,並張貼於渠臉書上且稱「日本泡溫泉裸背照」等語,亦未為被告所爭執,而觀諸黃聖隆上開全身裸體之背部照片顯係於日本溫泉飯店之浴室內所拍攝,且拍攝時該處浴室門未關,尚可見房間其他角落等情,亦有原告所提黃聖隆張貼臉書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斯時既與黃聖隆同宿一房,當無未見該情之理,亦非無憑。
綜上各情,在在足認被告與黃聖隆間為上開同遊並同宿日本之行為,業已屬逾越合理之社會、道德規範之不正當交往關係,並致原告因之受有不快無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當已構成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容無疑義。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即指配偶權而言。
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
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
又行為自由雖同受憲法基本權保障,惟非不受任何限制,於符合比例原則或不侵害自由權核心下,因維護其他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非不得予以限制。
故締結婚姻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解為應承擔貞操義務之履行,要難認有何侵害其自由權可言。
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
而婚姻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者,足以構成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應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查被告確有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與原告之夫黃聖隆搭乘相同班機往返日本,並同宿於日本飯店而同遊日本6日,既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說明,自屬顯有逾越一般男、女朋友交往之行為,衡以一般生活上之經驗,原告婚姻之圓滿狀態於該時已受破壞,原告之精神亦受有痛苦,而屬情節重大至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害賠償(金錢賠償,即慰撫金),當屬有據【侵害身分權者,依民法第184條所請求者為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或為非財產上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此即就身分權(屬人格權)而言,民法第195條第3項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特別規定)】。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二專畢業,目前擔任公司一般行政職員,月薪約4萬5000元,平日生活重心仍為伊夫黃聖隆及撫育雙胞胎幼兒,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110及111年度所得各約30餘萬元及40餘萬元;
另被告為僑光技術學院畢業,目前任職於優利資源整合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萬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田賦1筆,110及111年度所得各約40餘萬元及80餘萬元,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期間、程度非微,以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被告應賠償3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11月12日起(112年11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亦予准許。
綜上,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當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