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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68號
原 告 張志豪
張志偉
張蕙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高文卿
高啟森
高明鐘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胡玉龍
高子涵
被 告 高明和
高明裕
高永壽
高永科
高江誠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高進興
高進年
李樹燕
高侑熏
高岱微
高竹怡
高政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高依廷
李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高文卿、高啟森、高明和、高明裕、高永壽、高江誠、高進興、高進年、李樹燕、高侑熏、高岱微、高竹怡、高政煌、高依廷、李碧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高永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令及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且原告前因訴訟導致與被告等人間之關係不睦,不願與被告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為不規則形狀,如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面積甚微且零碎畸形,再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難以每塊均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通道,有礙土地經濟效用,復為原物分配時雖有受分配人應補償未受分配人之規定,然受分配人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人,況原告未居住大甲區,難以照護系爭土地及其上農作物,為免徒增兩造紛爭,且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高文卿、高啟森、高明鐘、高明和、高明裕、高永科、高江誠、高進興、高進年、李樹燕、高侑熏、高岱微、高竹怡、李碧燕均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高永壽、高政煌、高依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定。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雖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使用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因共有人數眾多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臺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本院卷一第47頁、第415至423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又系爭土地為長條不規則狀,僅有南側部分土地(如高明鐘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日進行複丈之複丈成果圖《下稱原物分割方案圖》所示D、E部分)約76.8公尺臨臺中市大甲區重義二路(計算式:複丈成果圖DE連線約4.8公分,比例尺為1:1600,4.8公分×1600÷100=76.8公尺),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日會同原告、被告高明鐘複代理人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3至407頁、卷二第13頁)。
是若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勢須規劃私設通道對外通行,否則將使部分區塊之土地成為袋地,減損其經濟價值。
然若規劃寬度3公尺之私設通道,因系爭土地臨臺中市大甲區重義二路之部分甚短,須劃設極為狹長之私設通道,將至少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782.42平方公尺(如原物分割方案圖所示F部分,本院卷二第13頁),已逾系爭土地面積10分之1,不符系爭土地經濟效用。
另若未畫設私設通道,為避免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袋地,則分割之各區塊均須臨臺中市大甲區重義二路,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多達20人,將導致每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寬度僅約3.84公尺(計算式:76.8公尺÷20=3.84公尺),土地更加細分,產生許多不規則之畸零地,顯然無法為實質有效之利用,故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㈣再系爭土地僅於南側部分土地(即原物分割方案圖所示D、E部分)有人種植芋頭,另於部分土地(即高明鐘原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所示C靠近D部分)種植松樹,但無明顯人為照顧、管理、種植之痕跡,而其餘大部分土地均長滿荒草無人打理等情,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369至372頁),然迄無證據證明上開作物之種植者為誰,亦無共有人表明係前開作物之種植者,且高明鐘前雖主張原物分割,並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圖,惟嗣已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卷二第110頁),又本件除高永壽、高政煌、高依廷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變價分割,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亦無利用系爭土地或維持共有之意願。
㈤是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確顯有困難,則為期法律關係之單純化及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本院認如將系爭土地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予共有人,經由市場行情決定本件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亦可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或參酌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應買或承買之,或俟第三人得標買受,再依上開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系爭土地。
如此,不僅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且兩造於執行法院拍賣時,亦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
是則,本院認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予兩造,係最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應由法院斟酌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即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1 高文卿 30分之1 228.56 2 高啟森 30分之1 228.56 3 高明鐘 30分之1 228.56 4 高明和 30分之1 228.56 5 高明裕 30分之1 228.56 6 高永壽 8分之1 857.1 7 高永科 8分之1 857.1 8 高江誠 18分之1 380.93 9 高進興 18分之1 380.93 10 高進年 18分之1 380.93 11 李樹燕 72分之1 95.23 12 高侑熏 72分之1 95.23 13 高岱微 72分之1 95.23 14 高竹怡 72分之1 95.23 15 高政煌 36分之1 190.47 16 高依廷 36分之1 190.47 17 張志豪 54分之1 126.98 18 張志偉 54分之1 126.98 19 張蕙芳 54分之1 126.98 20 李碧燕 4分之1 1714.19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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