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39,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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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薛素琴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莊文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253號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民事準備(三)狀,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不得持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253號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45頁)。

經核原告前開訴之加係基於就原告所主張之同一事實,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順來,與莊坤煥、被告莊文賢3人分於88年9月14日因各自所有坐落當時臺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371地號土地及同段37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68地號土地、371地號土地、37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土地)之通行問題,且被告希望拓寬已可供出入之巷道,經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作成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11月15日經鈞院核定。

嗣莊順來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於109年12月4日以剩餘財產分配為原因取得368地號土地所有權。

而被告自系爭調解書成立以來,均未依系爭調解書行使權利。

詎料,被告竟於111年間始持系爭調解書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程序(案號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70580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㈡然系爭調解書內容僅為莊順來、莊坤煥及被告同意提供各自所有土地之一部分開闢道路通行使用,至於被告所有之370地號土地對周圍土地是否具有通行權,以及何處始為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均無從自系爭調解書內容得知。

是系爭調解書性質僅為莊順來、莊坤賢及被告間各自讓步之債權協議,而非物權性質。

而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書之日即88年9月14日起至拓寬道路工程前,均得行使對莊順來或其繼承人請求拆屋,故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應自88年9月14日起算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103年9月14日該請求權即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無庸再履行系爭調解書之債務。

㈢再者,被告所有之370地號土地東邊緊臨同段381-1地號土地,而381-1地號土地係作一般道路使用,被告既已得經過381-1地號土地向南通往現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則縱認系爭協議書屬於袋地通行權性質,被告現已有適宜之聯絡而通行至公路,自無從再主張通行周圍地,則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主張通行周圍地。

是以,原告基於上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為強制執行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內容可知,兩造間係因袋地通行之土地糾紛,經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以88年8月12日(88)豐市民字第22918號函囑託通行權測量,系爭調解書上載莊順來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並將編號B、編號C部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係作為民法第787條所規定之袋地通行出入之交通路使用,性質上為物權,非屬債權之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

㈡且臺中縣○○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未連接任何對外通路,均須經由368、370、371地號土地通行至中陽路,故由莊順來聲請調解,是系爭調解書自屬當事人間因法定通行權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性質上自屬法定通行權。

㈢況被告與莊順來等人於88年9月14日簽立系爭調解書後,嗣於88年11月28日簽立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約定「日後申請建照建築時,需依照豐原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253號調解書履行……不得異議」等語,又原告於106年5月26日於368地號土地開工「新建」建築物(建築執照號碼106年中都建字960號),係於107年1月30日完工,則縱認系爭調解書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其時效之起算時間點係自106年5月26日原告申請前開建築執照時起算,則本件被告至111年12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罹於時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頁):㈠莊順來(原告之配偶)於88年間向改制前臺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下稱豐原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莊坤煥、被告莊文賢調解,上開三人經豐原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88年9月14日作成88年民調字第253調解書(即系爭調解書,並附有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88年9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經本院於88年11月15日以88年豐核字第819號核定在案。

㈡系爭調解書內容為:一、聲請人(即莊順來)願提供自己所有座落豐原市北陽段368建地內中另紙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以下簡稱圖示),(B)及(C)部份合計面積0.008700公頃,對造人莊文賢(即被告)願提供自己所有同段370號建地內中圖示(E)部份面積0.006300公頃,對造人莊坤煥提供自己所有同段371號建地內中圖示(G)部份面積0.005100公頃,以上各合併使用開闢當事人雙方共用之出入交通路。

二、當事人雙方各願於民國89年1月10日履行開闢交通路之施工,此工程費由兩造均分負擔。

三、聲請人(即莊順來)願於前項工程施工前,將自己所有同段368號內中圖示(B)部分面積0.003000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以利施工。

㈢莊順來、莊文賢、莊坤煥、莊林阿秀、莊林彩、莊協明等人於88年11月28日簽立「同意書」(下稱88年11月28日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莊順來、莊文賢、莊坤煥、莊林阿秀、莊林彩、莊協明等人名義所有坐落台中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日後申請建照建築時,需依照豐原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253號調解書履行,並無條件互相核印出具路權使用書。

嗣後各立書人如有產權轉移時仍同意依本書條款履行不得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同意書為據。」



㈣莊順來於108年11月19日死亡,原告為莊順來之繼承人之一。

㈤原告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原因,於109年12月4日登記為36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㈥被告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命原告應將系爭368地號土地上如系爭調解書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03000公頃之地上建築物拆除、編號(C)部分面積0.005700公頃之地上圍牆拆除;

並命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如系爭調解書附圖所示編號(B)及(C)部分合計面積0.008700公頃範圍,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一切阻礙人車通行等類似行為。

㈦原告受前項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5-336頁):㈠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內容為調解當事人間各自讓步所達成之債權協議,又系爭調解書88年間成立至今已逾15年,原告主張消滅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調解書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為強制執行等語,有無理由?㈡被告抗辯系爭調解書內容為法定通行權,屬物權性質,並非屬債權請求權,並無請求權消滅時效適用等語,是否可採?㈢被告抗辯縱使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債權協議性質,但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原告係負有容忍被告及莊坤煥通行之不作為義務,就該不作為義務之時效起算時點應自行為時起算,且依不爭執事項㈢之同意書,原告須依照豐原市調解委員會88年民調字第253號調解書履行,並無條件互相核印出具路權使用書,而莊順來於106年5月26日申請就系爭368地號土地開工新建建築物(106年中都建字地960號)、107年1月30日完工,則被告之請求權應自106年5月26日起算,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是否可採?㈣原告主張,縱使系爭調解書為法定通行權性質,但被告現已有適宜之聯絡得通行至公路,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主張通行周圍地(包含系爭368地號土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及被告不得再執系爭調解書為強制執行等語,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於88年9月莊順來、莊坤煥及被告3人於豐原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時,368、370及371地號土地均已有可與公路適宜之聯絡道路,則就此三筆土地均無法定通行權之適用,應認莊順來、莊坤煥及被告3人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屬債權契約性質:⒈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簽立時莊坤煥及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已有巷道可對外通行,即當時臺中縣豐原區中陽路277巷之尾段可連接中陽路277巷前段通行至中陽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71頁)。

⒉查,據原告提出系爭3筆土地於88年4月29日經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拍攝之航照圖,可見原告以紅色勾記處之下方開始至右側紅色圈記處之間,確有呈現未蓋有地上物,而為空地並類似於巷弄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3-135頁)。

復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9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20171349號函復本院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0號建造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

再據該局112年12月13日以中市都建字第1120278045號函檢附之86年1418號建造執照檔卷,該檔卷中附有訴外人張文禎於86年3月4日向當時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之「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該書圖經審查後准予指定,而該書圖左側之現況計畫圖有以橘色表示道路通過368、370、371土地間,並向右側再往下連接,而對應該書圖之右側圖例則註明橘色部分為「計畫道路」、「既成巷道」,並且該經審查後指定之建築線示意圖有標明「現有巷道寬2.6公尺」、「現有巷道寬4.8公尺」(見外放之86年1418號建造執照檔卷)。

又參諸被告自陳自88年9月系爭調解成立至今,就370、371地號土地之通行,係經由系爭調解書附圖的(G)、(E)部分對外通行至周遭公路(見本院卷第143頁),尚無無法通行之情事。

則綜據上開事證可認,系爭3筆土地於00年0月間已可經由土地間所形成之巷道向東通行至當時臺中縣豐原區中陽路277巷,再連接通行至下方之臺中縣豐原區中陽路,系爭3筆土地既均已有與公路適宜之聯絡,當非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7條規定之適用。

又因系爭3筆土地於00年0月間並非袋地,則莊順來、莊坤煥及被告3人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書內容,當非屬法定通行權性質,而為債權契約。

㈡被告就系爭調解書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實屬有據: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及第128條亦定有明文。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參諸系爭調解書之內容(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依第1點,3位當事人自88年9月14日調解成立時起各自均負有「提供」各自之部分土地與其他當事人作為開闢出入交通路使用之義務;

依第2點,3位當事人須於89年1月10日前履行開闢交通路之施工義務;

依第3點,莊順來須於89年1月10日前將該調解書附圖(B)部分上之建築物拆除。

因依上開第2、3點約定有具體日期即「於89年1月10日前履行」,可認係定有清償期,則就系爭調解書之整體文義而言,應認莊坤煥、被告請求莊順來履行調解書義務之請求權,自89年1月11日起可行使,並自斯時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15年,因至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聲請對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見系爭強制執行執行卷被告聲請狀上收文章)為止,顯已逾15年,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調解書對於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屬有據。

⒋被告雖抗辯:縱使系爭調解書內容為債權協議性質,但依系爭調解書內容原告係負有容忍被告及莊坤煥通行之不作為義務,就該不作為義務之時效起算時點應自行為時起算云云。

然,就系爭調解書內容整體觀之,各當事人所負擔之義務為「提供」土地作為開闢交通路使用、施作交通路、莊順來並負有「拆除」地上物義務,均應認係「作為」義務,則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依88年11月28日同意書,原告須依系爭調解書履行,並無條件互相核印出具路權使用書,而莊順來於106年5月26日申請就系爭368地號土地開工新建建築物,則被告之請求權應自106年5月26日起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云云。

然查,觀諸88年11月28日同意書文義,僅係重申莊順來、莊文賢、莊坤煥有依系爭調解書履行之義務,至於約定「無條件互相核印出具路權使用書」部分,則為該次同意書內容所新增,為系爭調解書所無,則均不影響本院就被告對於莊順來基於系爭調解書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之認定,被告所辯實不可採。

㈢基上,被告就系爭調解書對於莊順來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既為系爭調解書執行效力所及,並為莊順來之繼承人(見不爭執事項㈣㈦),則原告對被告為時效抗辯,當屬可採;

既系爭調解書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書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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