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46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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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65號
原 告 林畯榮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胡玉龍

被 告 陳朝春
訴訟代理人 林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說編號15、1、3之地上物(面積各為31.75、81.75、26.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5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956,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惟系爭土地上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附圖圖說編號15、1、3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所有,係日治時期時由被告父親買下,並設籍於此,被告今年85歲,從出生即在此居住,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事後未來與被告協議地上物補償事宜,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70條、第772條規定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

被告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至系爭土地及建物現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其測量結果為:圖說編號15所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290地號土地面積31.75平方公尺;

圖說編號1、3所示地上物各占用系爭291地號土地面積各81.75、26.26平方公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3頁),足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被告雖辯稱其時效取得所有權或地上權等語,然系爭土地為有登記之不動產,不合於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得時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要件。

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

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訴訟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承其僅是向地政事務所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尚未完成地上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其係於112年12月19日始提出申請,而本件原告係於112年8月31日起訴,其申請時間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之後,依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庸審酌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自為無權占有,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座落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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