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507,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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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07號
受 罰 人 翁宥成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友鑽租賃有限公司與被告謝尚穎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宥成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罰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上午11時10分、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到場作證,該通知書已分別於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0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199頁),受罰人已受上開合法通知,卻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爰依首揭規定,裁處如主文所示金額之罰鍰。

三、受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若經本院再次通知,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場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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