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521,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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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王色嬌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王百超

王伯滄
方王玉霜
王伯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而本件既係原告就被告等人繼承訴外人蔡玉蘭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請求法院撤銷,其請求對被告間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本件最後辯論期日亦有被告方王玉霜未到庭之情形,然本件既經到場之被告王色嬌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王百超、王伯滄及王伯章等人聲請一造辯論,依上說明自得依該等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准予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就蔡玉蘭之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僅列王色嬌、王百超、王伯滄為被告,嗣追加有合一確定之其他繼承人方王玉霜、王伯章為被告。

經核原告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皆為蔡玉蘭之子女,蔡玉蘭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死亡,被告皆係蔡玉蘭之合法繼承人。

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6日,將其對被告王色嬌之債權,共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09萬7,355元,讓與給原告,故原告與王色嬌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王色嬌迄今仍未清償。

詎王色嬌名下並無其它可供清償之財產,卻在明知積欠債務之情況下,為避免日後遭原告強制執行,而將被繼承人蔡玉蘭所遺如附表所示一編號1至5之遺產,由被告於同年9月1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協議由王百超、王伯滄取得所有權,並同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百超、王伯滄,則王色嬌之行為顯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對繼承人全體即全體被告行使撤銷權,並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110年5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年9月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㈡王百超、王伯滄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地○○○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於同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㈠王色嬌、王百超、王伯滄、王伯章則以:遺產分割協議會將蔡玉蘭所遺留之不動產協議由王百超、王伯滄共同取得所有權,係因王色嬌有積欠王百超互助會款項約120萬元、借款債務230萬元、積欠王伯滄互助會款項約180萬元、借款債務200萬元,結算後由王色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予王百超及王伯滄以供擔保,嗣透過王色嬌原可取得之遺產來抵償其積欠之債務,並經王百超、王伯滄將附表二所示本票返還予王色嬌,至方王玉霜係因已出嫁,主動提出不欲參與分配母親所遺留之遺產,王伯章則係長年受王百超、王伯滄兩位哥哥的照顧,且蔡玉蘭生前接受王百超、王伯滄照顧並支付日常生活費用,因此也放棄參與分配之權利,並無任何為逃避王色嬌對外之債務而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方王玉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皆為蔡玉蘭之繼承人,蔡玉蘭於110年5月9日死亡,被告等人於同年9月1日協議分割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而由王百超、王伯滄二人共同取得前開不動產,而王色嬌另有積欠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209萬7,355元,該債權於95年1月26日業經移轉予原告,並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刊登於報紙,故原告已合法取得對王色嬌之209萬7,355元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9頁),並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9頁至222頁),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方王玉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尚不因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於繼承人仍得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內為之而異,亦不因繼承人是否善意而有區別。

是債權人應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然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部分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㈢經查,被告等人所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7頁),既係全體繼承人於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具備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先予敘明。

復查,王色嬌辯稱其因經營公司為資金周轉,而向王伯滄、王百超借款,而積欠其等債務,遂透過該遺產分割協議將自己可分得之遺產抵償積欠王百超及王伯滄之債務等語,經核與王百超及王伯滄所述相符,並經王色嬌提出由王色嬌簽發之受款人為王伯滄及王百超本票2張(金額:380萬、350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

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為親屬關係,陳述應有偏頗之虞而不予採信,然經證人即地政士黃文賢證稱:蔡玉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我製作,當時全體繼承人都在現場,被告等人協議由王百超及王伯滄繼承債務,方王玉霜說他已經出嫁,不繼承遺產,王色嬌說她積欠王百超及王伯滄債務,也不繼承遺產,王伯章說他沒結婚,受王百超及王伯滄的照顧,所以也不繼承遺產,當場我有問王百超及王伯滄有無借款的依據,王百超及王伯滄將上開本票2紙拿出來,當場交給王色嬌,王色嬌就是用遺產來抵債,至於遺產中之現金部分,經被告等人稱皆已提領用以支付蔡玉蘭生前之醫療照顧費用,是否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我不清楚,但現金部分並未在遺產分割協議的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等語,經核與被告前開所辯完全相符,可徵王色嬌確實係以自己可分得之遺產抵償積欠王百超、王伯滄之債務,並非無償的放棄自己繼承財產之權利。

㈣基上,王色嬌將系爭遺產全數交由王百超、王伯滄繼承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既係為抵償自己積欠之債務,則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主張被告就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無償行為侵害原告對王色嬌之債權,應予以撤銷等情,實屬無據。

㈤至原告雖請求本院調閱王百超、王伯滄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以確認其等是否具備足夠資力借款如票據所載之金額予王色嬌,惟個人獲取財源之方式眾多,尚難僅以勞保投保資料斷認王百超、王伯滄是否具備借款資力,且王色嬌所辯既與王百超、王伯滄所陳及證人黃文賢所證皆屬相符,已足認王色嬌確實有積欠王百超、王伯滄債務,並用得繼承之遺產抵償之,是以原告請求本院調查之上開證據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王色嬌係為抵償積欠王百超、王伯滄之債務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於110年5月19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9月8日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及被告王百超、王伯滄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經臺中市○○地○○○里地○○○○○000○里○○○○000000號收件,於110年9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標的 0 房屋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門牌: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0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忠明南路分行32萬4,289元 0 存款 台中大智郵局31萬996元 附表二
編號 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0 WG0000000 王色嬌 王伯滄 000萬元 0 TH000000 王色嬌 王百超 0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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