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67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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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2號
原 告 蔡東儒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子洋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沈建宏
翁永紘


張齡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被告沈建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被告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沈建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被告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沈建宏、張齡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沈建宏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被告張齡月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明第二、三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被告沈建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建宏負擔百分之9;

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齡月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齡月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齡月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沈建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沈建宏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希望盒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望盒子公司)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藍子洋為清算人,復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3月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2071189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臺中市政府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頁),是本件應以藍子洋為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為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8條等為請求權基礎,起訴時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0萬元,其中60萬元由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張齡月連帶給付原告,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沈建宏、翁永紘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0頁),迭經變更及更正後(本院卷一第275至276、312至313頁、卷二第11頁),以113年2月22日(書狀誤載為112年2月22日)民事更正聲明三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沈建宏、張齡月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2項、第3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㈤被告沈建宏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沈建宏、翁永紘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㈦第5項、第6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並追加民法第478條、第179條、第249條第2款等為請求權基礎。

經核其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補充不真正連帶之意旨,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沈建宏、張齡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希望盒子公司Facebook粉絲專頁名稱為「Wish Box希望盒子」,並於該專頁販售(或代購)名牌包、服飾及高級手錶等精品;

被告沈建宏為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事務及管理上開Facebook粉絲專頁;

被告翁永紘、張齡月則為被告希望盒子公司員工。

㈡被告沈建宏無意代購勞力士Cosmograph Daytona隕石面手錶(下稱迪通拿隕石面勞力士手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在「Wish Box希望盒子」粉絲專頁刊登迪通拿隕石面勞力士手錶之預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與被告沈建宏達成合意,以290萬元委請被告沈建宏代購上開勞力士手錶1支,並依被告沈建宏指示,於111年4月19日至臺中西區民生路225巷27號2樓交付現金230萬元予被告沈建宏,並由被告沈建宏以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之名義,開立收據1紙;

又於111年6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張齡月之第一商業銀行恆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A)。

㈢被告沈建宏於111年7月10日向原告佯稱原告訂購之迪通拿隕石面勞力士手錶為西元2021年款,如要購買2022年款式,須多付52萬元,該筆款項可由其吸收,因此向原告借款52萬元,並約定於111年7月底清償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依被告沈建宏指示,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翁永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B)。

㈣被告沈建宏無意代購勞力士Cosmograph Daytona綠色錶面手錶(下稱迪通拿綠油精勞力士手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告佯稱可於25天內找到西元2022款式之迪通拿綠油精勞力士手錶,並已找到買家,購入後即可轉手售出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0日以220萬元之代價,委請被告沈建宏代購上開勞力士手錶1支,並於同年6月21日,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沈建宏,並由被告沈建宏以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之名義,開立收據1紙。

㈤按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侵權行為責任所作之特別規定,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

是被告希望盒子公司應就被告沈建宏詐欺原告一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與希望盒子公司連帶賠償45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20萬元=450萬元)、60萬元(訴之聲明第1、2項)。

㈥現今臺灣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公司借用員工帳戶進行詐騙者不勝枚舉,政令屢屢勿將帳戶借予他人,被告張齡月、翁永紘自陳任職被告希望盒子公司,在明知被告希望盒子公司於110年間,因遭人提告詐欺而帳戶凍結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帳戶A、B交付被告沈建宏任意使用,縱無故意,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與張齡月連帶賠償60萬元;

及被告沈建宏與翁永紘連帶賠償52萬元(訴之聲明第3、5、6項)。

㈦縱認為被告沈建宏所為未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沈建宏承諾於111年7月底返還借款5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返還借款52萬元。

又原告委請被告希望盒子公司自國外代購名錶,兩造間成立代購服務合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原告已於111年9月24日與被告沈建宏達成合意,終止代購服務,被告沈建宏並承諾於半個月內,將原告所給付之51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60萬元+220萬元=510萬元)全部返還,是被告沈建宏或希望盒子公司至遲應於111年10月7日將510萬元返還原告;

縱認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成立,原告於111年12月23日發現受騙,已於112年12月14日寄發台中法院郵局294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被告沈建宏詐欺之意思表示,是系爭代購服務契約已經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及希望盒子公司返還已給付之510萬元;

如撤銷代購服務契約不成立,原告已於112年12月14日以台中法院郵局294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希望盒子公司於文到7日內,交付上開勞力士手錶2支,被告希望盒子公司於112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未交付上開手錶而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254條,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本院卷一第316頁)之送達,為解除代購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及希望盒子公司返還510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希望盒子公司返還510萬元。

又代購服務契約之性質為委任契約,如認為上開撤銷或解除代購服務契約均不成立,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二狀(本院卷一第317頁)之送達,為終止代購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希望盒子公司返還510萬元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沈建宏、張齡月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第2項、第3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⒌被告沈建宏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沈建宏、翁永紘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第5項、第6項如有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同免責任。

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希望盒子公司則以:⒈被告希望盒子公司、「Wish Box希望盒子」Facebook粉絲專頁係由被告沈建宏擔任實際負責人及管理人,訴外人藍子洋為被告希望盒子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無法參與公司經營,亦無管理上開粉絲專頁之帳號密碼,自無從得知公司經營狀況。

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希望盒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就藍子洋如何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何種「權利」,而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或藍子洋對於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之業務執行,究竟如何「違反法令」(違反何種法令及其具體條文規定)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之「各別」行為與原告受損害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自承與其交易之人均為被告沈建宏,且原告交付現金、匯款對象均非被告希望盒子公司,及原告亦未與被告希望盒子公司成立代購「迪通隕石面勞力士手錶」、「迪通拿綠油精勞力士手錶」契約之情況下,原告在「Wish Box希望盒子」Facebook粉絲專頁向被告沈建宏訂購上開勞力士手錶2支,該法律關係自應存在原告與被告沈建宏之間,不應由被告希望盒子公司負擔返還價金之責任。

⒊原告提出之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21日收據(本院卷一第51、101頁)並未蓋用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之大小章,無法用以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現金230萬元及220萬元予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且其中60萬元係匯入被告張齡月所有之系爭帳戶A,可見原告係遭被告沈建宏個人詐騙,上開價金共510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希望盒子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翁永紘則以:伊任職在被告希望盒子公司期間,公司經營模式與一般代購公司無異,惟希望盒子公司於000年0月間因交易糾紛,帳戶遭凍結,被告沈建宏向伊商借帳戶以因應公司營運及發放員工薪資之用,伊才會自111年7月至11月間將系爭帳戶B借予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使用。

原告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B,伊當天就已提領轉交被告沈建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沈建宏、張齡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建宏與張月齡連帶給付60萬元;

及請求被告沈建宏給付52萬元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Wish Box希望盒子」粉絲專頁貼文(本院卷一第31頁)、原告與「Wish Box希望盒子」粉絲專頁、被告沈建宏之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33至45、55至96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3、97頁)等為證,被告沈建宏與張月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與張月齡連帶給付60萬元;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給付52萬元,應屬可採。

⒉原告雖同時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返還借款52萬元;

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給付60萬元;

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月齡給付60萬元(本院卷一第313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沈建宏、張月齡所為前揭請求均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之主張而為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連帶給付450萬元、60萬元部分: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希望盒子公司與沈建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希望盒子公司所為前開否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30萬元及220萬元,共計450萬元之抗辯,既非基於個人關係而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沈建宏,本院仍得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建宏為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無代購手錶之真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3月3日在「Wish Box希望盒子」粉絲專頁刊登迪通拿隕石面勞力士手錶之預購文,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以290萬元委請被告沈建宏代購上開勞力士手錶1支,並於111年4月19日至臺中西區民生路225巷27號2樓交付現金230萬元予被告沈建宏,及於111年6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被告沈建宏指定之系爭帳戶A;

又於111年6月20日,向原告佯稱可於25天內找到西元2022款式之迪通拿綠油精勞力士手錶,並已找到買家,購入後即可轉手售出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以220萬元委請被告沈建宏代購上開勞力士手錶1支,並於同年6月21日,在原告住處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沈建宏等情,業據原告提出「Wish Box希望盒子」粉絲專頁貼文、與上開粉絲專頁及被告沈建宏之對話記錄(本院卷一第31至45、55至96頁)、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7至49、99頁)、被告希望盒子公司111年4月19日、111年6月21日收據(本院卷一第51、101頁)、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3頁)等為證。

被告希望盒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沈建宏詐騙,及原告有於111年6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A等情固無爭執,然否認被告沈建宏有收受原告交付之現金各230萬元、220萬元,並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定有明文。

是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上開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提出上開收據(本院卷一第51、101頁),已為被告希望盒子公司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證明其形式上真正,觀以上開收據均無被告公司之大印,亦無負責人藍子洋或被告沈建宏之小印,故該等文書是否為真正,雖非無疑。

然依原告提出之「Wish Box希望盒子」粉絲專頁貼文及對話紀錄,足證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係於111年3月3日,在上開粉絲專頁Cosmograph Daytona款式之勞力士手錶「開幕慶第一波優惠」、「限額一名」等訊息,及原告於該訊息下方留言「請問價格?」及於111年4月7日向「Wish Box希望盒子」粉絲專頁管理者洽詢價格,管理人員回覆「如果您可以等三個月-五個月、290」、「老闆如果給你隕石面290」、「真的是...非常低」,及原告於111年4月18日傳送「我打電話給主管,他沒接,請你轉告他我明天拿訂金過去,謝謝!」、「麻煩你傳地址給我」等訊息,經管理人員回覆「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及現場照片1張,又於同年4月19日傳送訊息予原告告知「蔡大哥到了直接上二F喔」,(本院卷一第31、33至39頁),佐以原告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所示,上開帳戶於111年6月21日提領現金220萬元之交易紀錄,及原告與被告沈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6月24日傳送訊息告知「我今天匯60萬元給你,就當付隕石面的尾款」,經被告沈建宏回覆「收到」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足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8日,以290萬元委請被告沈建宏代購迪通拿隕石面勞力士手錶1支,於111年4月19日至臺中西區民生路225巷27號2樓交付現金230萬元,及於111年6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A等情,均屬有據,應可採信。

又依原告提出與被告沈建宏之通訊軟體紀錄,其中於111年6月20日被告沈建宏(暱稱為BB)表示略為:「蔡大哥2022綠油精可以220」、「是220」、「我明天要上台北,還是送皮夾過去然後跟哥直接拿$然後給哥收款單」,原告於同日回稱:「好,我中午過後可以」、「新竹市○○路00巷0號」、「那明天是要領22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佐以原告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99頁)所示,上開帳戶於111年6月21日提領現金220萬元之交易紀錄,及原告與被告沈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原被告沈建宏於111年6月21日傳送訊息告知原告「我明天要上台北,還是送皮夾過去然後跟哥直接拿$」,經原告我回覆「好,中午過後可以」、「新竹市○○路00巷0號」、「那我明天是要領220萬?」等語(本院卷一第68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21日交付現金220萬元予被告沈建宏等情,亦屬可採。

基上,被告沈建宏施以詐術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30萬元、220萬元、6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應堪認定,被告沈建宏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被告沈建宏詐騙450萬元(計算式:230萬元+220萬元=450萬元)、60萬元,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建宏為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⒋復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第2740號判決參照)。

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職務本身之行為外,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之行為,亦屬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參照)。

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

所稱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包括雖未經登記為董事,但實際為該法人之負責人即有權代表法人之實質董事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61號裁判參照)。

亦即所謂「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不限於依章程任命之代表人,包含形式上不具有代表權,但對於法人具有控制權,實質掌控法人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而實質上擔任法人領導職務之實質負責人。

對於此等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時,公司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沈建宏既為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其為原告代購上開勞力士手錶,在外觀上已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被告沈建宏所為係為自己利益之不法侵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行為人即被告沈建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以其登記負責人即藍子洋執行職務,並無故意、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法令,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沈建宏之個人行為所致,自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前揭所辯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沈建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原告450萬元、60萬元,併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希望盒子公司與被告沈建宏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雖同時主張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給付450萬元、60萬元(本院卷一第313至318頁、卷二第17頁),而為客觀訴之合併之選擇合併,然本院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所為前揭請求均有理由,自無庸再就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之主張而為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翁永紘與被告沈建宏連帶賠償52萬元部分:⒈被告沈建宏經本院認定有上述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沈建宏給付52萬元,洵屬有據,已如前述。

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永紘亦為共犯,其將系爭帳戶B交予被告沈建宏使用,與被告沈建宏共同為侵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並受有52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翁永紘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其非侵權行為人,自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關於民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然被告翁永紘究否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仍應就被告翁永紘之行為業已符合前揭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舉證。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翁永紘將系爭帳戶B交予被告沈建宏使用,構成民法之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乙節,為被告翁永紘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

⒊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翁永紘將向其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B提供予被告沈建宏使用,及原告有於111年7月11日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B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78頁),此為被告翁永紘所不爭執,而被告翁永紘主張其為希望盒子公司之員工,核與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子洋於警詢時所述相符(本院卷一第243頁),並有其111年8月至112年1月薪資明細單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39至49頁),堪以採信。

是被告翁永紘將帳戶資料提供其雇主即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沈建宏使用,尚難將之與提供帳戶予未曾謀面之人,或依他人指示提領第三人帳戶款項之情形相提並論。

又依被告翁永紘於警詢時陳稱:公司帳戶因為交易糾紛被凍結,伊才在111年7月至11月將系爭帳戶B無償借給公司作為營運交易使用,主要操作還是伊在操作,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都未給公司,公司主管JOE(即被告沈建宏)會請伊查帳、轉帳,將入帳款項轉至國外同事的帳戶作為採購精品使用及處理客戶之退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

及於本院主張:沈建宏於000年0月間,告知公司帳戶因買賣糾紛而遭凍結,致公司營運發生困難,向其臨時商借帳戶臨時代收客戶款項,以應公司營運之急用,其因恐拒絕會影響客戶權益及致使大家失業,因此勉為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91頁),是被告翁永紘主觀上認為公司帳戶係因買賣糾紛而遭凍結,被告沈建宏為處理公司業務而向其借用系爭帳戶B之使用目的,尚合情理。

又依系爭帳戶B存款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除有轉匯、提領之紀錄外,於111年7月至9月期間,尚有多筆日常用品消費之小額扣帳支出(本院卷一第165至200頁),足見系爭帳戶B於出借公司使用期間,仍為被告翁永紘日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基於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犯意而交付帳戶之人,因可預見日後通常無取回帳戶或該帳戶有遭通報警示之可能,且為避免影響日常生活使用,通常會提供非慣用帳戶之情形有別。

又民眾因誤認刑法規定、或錯誤理解司法機關之權能,對消費糾紛提起刑事告訴,此情形並非少見,是民眾、公司法人帳戶因一般商業交易糾紛遭設警示帳戶之情形,亦有所聞,依原告提出之110年8月4日臺灣好報「東門派出所攔阻民眾疑遭網購勞力士詐騙案說明」網路新聞資料,亦有載述希望盒子公司張姓員工表示,因公司帳戶係遭客戶惡意提告詐欺而遭警示無法使用,故使用個人帳戶收受顧客匯款等情(本院卷一第287頁),自難單憑以被告沈建宏以公司帳戶遭凍結為由,向被告翁永紘借用帳戶使用,即謂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沈建宏利用其提供之系爭帳戶B收受詐欺贓款之用,且因被告翁永紘與原告並不認識,兩造間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翁永紘對原告並不負有一般防範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害之注意義務,因此被告翁永紘提供系爭帳戶B予被告沈建宏使用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再者,原告之受損害,乃係因受被告沈建宏之詐欺所致,而非被告翁永紘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所致,亦難認原告之受有損害與被告翁永紘提供系爭帳戶B予被告沈建宏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翁永紘負不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依本件原告所舉前揭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翁永紘係與被告沈建宏詐欺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係被告沈建宏所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翁永紘與被告沈建宏負故意或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而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

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依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沈建宏施行詐術,因此陷於錯誤,將52萬元匯入系爭帳戶B,受有52萬元之損害,致被告翁永紘之系爭帳戶B增加52萬元,而受有不當得利,應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就其受有52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翁永紘之侵害行為所生之前提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查,被告沈建宏雖以系爭帳戶B收受原告所匯款項,但該款項匯入系爭帳戶B,並非係基於被告翁永紘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而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既未舉證其受有52萬元之損害,係因被告翁永紘之侵害行為所生,參照前段說明,自難認被告翁永紘受有不當得利。

再者,原告匯入系爭帳戶B之52萬元,早於112年7月11日已提領完畢,此有系爭帳戶B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65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翁永紘迄今仍保有該筆現金而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翁永紘受有52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仍屬無據。

⒍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翁永紘應就其遭詐騙匯入系爭帳戶B之52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均屬無據,被告翁永紘之抗辯,堪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翁永紘與被告沈建宏連帶或共同給付52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

查被告張月齡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沈建宏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

及被告希望盒子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沈建宏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二者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原告另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核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沈建宏住所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於112年10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於112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希望盒子公司法定代理人藍子洋之住所;

及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張齡月之住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3、205、213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沈建宏給付自112年10月29日起;

被告希望盒子公司給付自112年10月17日起;

被告張齡月給付自112年10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沈建宏、希望盒子公司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請求被告沈建宏、張齡月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利息;

及請求被告沈建宏給付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希望盒子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沈建宏、張齡月、翁永紘未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沈建宏、張齡月、翁永紘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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