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73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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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8號
原 告 陳擇曦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吳佳苹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逾新臺幣50萬元本金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民事裁定,就前項所示債權不存在部分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前開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267萬元,第1期款即簽約款233萬元,因原告已支付10萬元,故原告係簽發223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契約第1期款之擔保,原告並於簽發系爭本票後,匯款20萬元存入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專戶。

嗣原告發現被告刊登之系爭房地廣告為雖為「整棟/5F」,惟系爭房地登記所載之層數為3層樓,被告顯然廣告不實,且系爭房地有違建、屋頂滲漏等瑕疵,經原告以112年6月20日存證信函催告補正上開物之瑕疵,被告均未置理,原告遂以112年7月14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本票與已給付之30萬元。

若認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將系爭房地另出售予第三人之價金為2,370萬元,較系爭契約價金2,267萬元高出103萬元,被告並未受有損害,故本件違約金若以已給付價金30萬元加計系爭本票223萬元,合計已達253萬元,實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應酌減違約金至0元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民事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第1期款後,並未依約給付第1期款,經訴外人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6月14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原告於文到後7日內履行,原告仍未履行,被告遂以112年6月28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於112年6月29日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即合法解除。

依照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解除契約後得沒收已支付之全部價款及擔保期款之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作為違約金。

況被告因原告債務不履行,受有訂定系爭契約、洽談解除系爭契約、另外尋找其他買家、聘請律師及溝通之時間、勞力成本損害,故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賠償253萬元之違約金並未過高。

至被告另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所得之價金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0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時給付訂金1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223萬元擔保系爭契約第1期款233萬元,原告於簽約後另給付2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契約可證(見本院卷第106、162頁、第23至41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自承對於系爭房地之瑕疵並未能提出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162頁),且不爭執系爭契約以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解約為合法,原告解約不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足認系爭房地並未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原告未於113年5月17日給付完畢第1期款,經被告於112年6月14日定期催告給付後仍未履行,則於113年6月29日原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時(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系爭契約已由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原告賠償違約金,即屬有據。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參照)。

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三)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

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係約定原告應於112年5月17日前給付第1期款232萬元,於112年7月28日給付第2期款234萬元,然因原告僅給付第1期款30萬元,致系爭契約於112年6月29日即第2期款履行期限尚未屆至時即已解除。

被告雖未能具體指出解除契約所受損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210頁),然被告仍受有未能取得其餘第1期款202萬元之利息損失、被告為系爭契約締約及履約,以及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第三人時所支出之時間、勞力及金錢費用等損失。

以及被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復將系爭房地以2,370元萬元出售予第三人,較系爭契約約定價金2,267萬元高出10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2、210頁),足認被告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後,並未因此受有價金損失,認兩造約定違約金以原告已繳納價金30萬元,系爭本票223萬元,共計253萬元誠屬過高,爰酌減為80萬元為適當。

又原告已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210頁),則本件違約金經酌減後,被告尚得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

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第1期款及違約金,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逾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對原告有違約金債權50萬元,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則被告就超過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另請求被告就逾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逾本金50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逾前開金額部分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利率:自112年6月13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5月10日 2,230,000元 未載 112年6月13日 TH19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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