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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陳王振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文建華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被告名下訴外人錸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錸崴公司)股份5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2頁)。
核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兩造間股權買賣爭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8月11日前原為錸崴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告則為錸崴公司之代表人暨執行業務股東。
嗣兩造於111年5月8日協商退股事宜,約定原告以錸崴公司總資產的一半作為退股條件,惟被告未檢附相關付款憑證、會計支付憑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名下所有銀行帳戶金流、110年3月至111年8月11日之財務狀況、所擁有相關智慧財產權明細等資料,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原證一表格(下稱系爭表格)及110年資產負債表、110年1月至111年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供原告判斷錸崴公司資產,原告因而於111年8月11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原先持有之錸崴公司50%股權以200萬元之代價讓予被告。
詎原告發現被告提供之系爭資料與錸崴公司實際資產不符,則被告提供不實之系爭資料、隱瞞擁有相關智慧財產權等情,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讓渡書,以顯不相當之低價將原告原先持有之錸崴公司半數股權讓與被告,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委由郭峻誠律師於112年8月1日寄發律師函對被告為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錸崴公司股份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被告名下訴錸崴公司股份50萬股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兩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向被告提議退出錸崴公司經營,兩造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協商退股事宜,並由會計師協助兩造盤點錸崴公司資產。
而系爭表格係被告於110年6月30日製作,距兩造簽訂系爭讓渡書之日已逾1年,被告已於000年0月間另提出系爭資料供原告參考,原告亦知悉被告有相關智慧財產權存在,可見被告並無隱匿錸崴公司資產之行為。
況原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之111年8月27日向被告表示:100萬元是原告持入的股金,另100萬元當作原告這兩年半的剩餘盈餘等語,益徵原告對於出售錸崴公司股份一事,已經深思熟慮,縱被告購買原告股份價格稍低於市價之情形,原告仍認為是被告佔便宜,而非詐欺。
被告並未施用詐術使原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原告亦未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錸崴公司股份,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讓渡書有意思表示錯誤、被詐欺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主張兩造約定退股之條件為錸崴公司總資產之一半,而被告提供之系爭表格、系爭資料有不實之情形,使原告簽署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為被告所詐欺等語,然查,經本院多次闡明原告如何以被告提供之系爭表格、系爭資料計算錸崴公司總資產,藉以說明兩造約定之200萬元為錸崴公司總資產之一半等情,原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均僅泛言:因無法以系爭表格、系爭資料判斷錸崴公司之股份價值,故原告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就系爭讓渡書所約定之200萬元為兩造喊價,原告並無參考系爭表格、系爭資料,原告想說先拿200萬元再查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而原告雖以書狀否認前揭所述並非自認(見本院卷第169頁),惟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舉證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故無從撤銷其自認。
是以,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讓渡書,就以200萬元為讓渡股份之代價之意思表示,是否受有系爭表格、系爭資料之影響,而有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之虞,原告均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結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自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返還股份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錸崴公司股份50萬股,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查錸崴公司營業稅申報資料、公司負債表、銀行交易往來資料,以證明系爭資料是否為真,然縱使原告簽署系爭讓渡書之意思表示確受系爭資料影響,系爭資料是否真實核屬被告之舉證責任,故原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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