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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廖偉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
訴訟代理人 陳昶亦
被 告 李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捌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與第3人林銘洲、大益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益公司,以下與林銘洲合稱前出租人)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對面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被告以每月新台幣(下同)80000元承租,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共10年,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租約)。
2、嗣原告於112年5月4日經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112年5月22日獲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乃於112年5、6月間委託訴外人梁清騰與被告多次協調租金未果,遂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原證3即台中逢甲郵局第23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112年6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租金計算方式(依內政部租金實價登錄坪數單價計算,即每坪600元,每月租金為156000元),並限被告於函到5日內補足112年5月5日至112年6月5日租金及2個月押金,被告屆期未為給付,原告再委託梁清騰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先行給付押金及租金,仍遭被告以其同時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主張應抵銷系爭房屋租金,或應由公正第3人協調為由拒絕給付,故被告共積欠4個月即112年5、6、7、8月租金624000元。
3、因被告積欠上揭租金迄未給付,原告又於112年7月27日寄發台中文心路路郵局第765號存證信函(下稱112年7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限期繳清租金及搬遷,而被告仍未依約遷讓系爭房屋,已構成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另被告拒不給付租金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000元。
4、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 被告應給付原告624000元,暨自112年8月6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6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林銘洲曾於112年6月21日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231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繳納地租,原告已於112年6月29日繳納完畢。
2、原告雖於112年5月22日取得鈞院發給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但原告認為於112年5月4日拍定時即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3、原告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承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亦同意繼續出租,但租賃條件必須要重新調整,即使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之租金條件,但系爭租約是被告與前屋主間之協議,原告不受系爭租約內容之拘束。
4、原告對於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月9日華估字第83265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內容(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房屋租金行情僅鑑定為每月13000元,約為每坪50元,與內政部實價登錄金額每坪600元落差過大,顯不可採,系爭房屋目前是有水有電,即使系爭房屋無水無電,被告亦得自行申請使用,鑑定人豈可受被告影響,僅憑主觀臆測而作成報告。
5、被告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數額達2個月以上,原告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更於112年6月30日以LINE通知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繳納,原告再於112年7月27日終止租約,故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固於112年8月1日欲給付租金,已逾期限,原告拒絕受領。
6、原告對於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112年12月13日台中字第1121194175號函(下稱112年12月13日函)內容,無意見。
7、原告同意提供新的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供其匯款。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合法承租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均有合法使用權,此有系爭租約可證,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內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依買賣不破租賃之法理,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應延續原始系爭租約之約定條件計算給付。
(二)原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被告即向原告表達願意給付租金,但被告同時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合法使用權人,原告即應同時給付相當於土地部分之租金予被告,方為合理,但因兩造無法就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共識,被告曾聲請台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第1次調解時原告委由代理人出席,事後對被告之訴求並未回應,原告於第2次調解時即未出席,顯見並無處理兩造爭議之誠意。
(三)被告自始即有意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雖於112年6月16日存證信函提供其開立在元大銀行帳戶,並於112年8月1日以線上轉帳方式支付112年5~8月份租金15556元至該指定帳戶,卻因該帳戶之帳號不正確而交易失敗,被告再於112年8月22日前往銀行臨櫃匯款,亦遭告知帳號錯誤而退匯,事後即無法再與原告取得聯繫。
(四)被告同意華聲估價師事務所系爭鑑定報告之勘估租金價額為13000元,但因勘估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不包括坐落土地部分,故系爭房屋租金計算,因前出租人包括大益公司及林銘洲,其中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均為林銘洲所有,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不可能獨立存在,被告願意將租金給付各半即6500元予原告及林銘洲。
另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供電,係被告自其他合法供電之建物分接而使系爭房屋有電力使用,此屬於民法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被告認為應自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酌減,而酌減數額請鈞院裁量。
(五)被告對台電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內容無意見。
(六)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依原告提供新的金融機構帳號匯款71500元至指定帳戶,給付期間為112年5月至113年3月,共計11個月,每月以6500元計算。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系爭房屋原為林銘洲所有,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登記取得所有權。
(二)被告於111年3月2日與前出租人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包括就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含旁增建部分)、對面房屋即系爭房屋、東山路1段138巷12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0元,租期自111年5月1日起至121年4月30日止,共10年,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並經公證在案。
(三)原告於112年5月4日經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194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不包括坐落土地部分),並於112年5月22日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兩造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告繼受為系爭租約出租人,被告仍為承租人。
(五)台電公司112年12月13日函內容均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逾2個月數額迄未給付,而依民法第440條規定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624000元,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6000元,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一)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3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第1項)。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第2項)。」
,而依該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原則,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
又民法第425條規定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
另上述租賃物所有權讓與,包括強制執行拍賣之所有權移轉在內(參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亦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
,且執行法院所為不動產之拍賣,得標人並非於決標時當然取得所有權,必俟其向執行法院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始取得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甚明(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雖於112年5月4日因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於112年5月22日始由法院發給,故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權利(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日期應為112年5月22日,是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4日即得標拍定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容有誤會。
是系爭房屋既為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在拍定前已由林銘洲出租交付被告占有使用中,則原告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權利時,自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原告毋庸與承租人即被告另訂租賃契約,依系爭租約當然繼受取得出租人之地位,除非兩造經由協商合意另訂新的租賃條件,否則兩造均應受系爭租約內容之拘束,不得任意變更系爭租約內容,故原告主張其繼受取得系爭房屋出租人地位後,不受被告與前出租人間協議之系爭租約內容拘束,因約定租金數額過低,自得提高租金數額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即嫌無憑,不應准許。
(二)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應為每月13000元,兩造逾此數額之請求及抗辯,均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系爭房屋租金過低,違反市場租賃行情,應參考內政部實價登錄租金行情以每坪600元計算,系爭房屋面積260坪,合計每月租金應為156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含旁增建部分)、東山路1段138巷12號及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等,約定租金為每月80000元(大益公司50000元、林銘洲30000元),並未單獨標示各租賃標的物之每月租金為何?而一般房屋租賃市場行情,必須斟酌房屋坐落地點、使用現况?是否為合法建物?是否需整修?交通是否便利等,甚至出租人與承租人間是否有親誼或友情等因素,不一而定,此與實價登錄租金行情係依個別房屋之租金記載情形有別,尤其系爭房屋屬於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之水、電係自鄰房私接,並無合法申請使用之水、電設備,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電公司112年12月23日函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則系爭房屋顯然無法與一般通常使用之房屋可擬,故原告遽以內政部實價登錄租金行情計算系爭房屋之租金,即有偏離事實而失真之嫌。
2、本院經兩造同意後就系爭房屋於000年0月間之合理租金行情囑託華聲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價,經不動產估價師勘估現場後,確認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鐵架造之2層建物,屋齡逾30年,1樓右側鋼骨柱有鏽蝕現象,2樓天花板漏水,房屋內無水電設備及廁所,目前供作倉庫及停車使用,而系爭房屋區域內商業活動尚稱熱絡,生活機能及交通便利性均屬良好,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兒童遊樂場用地,出租條件相對較差,並比較系爭房屋租賃範圍4筆建物個別條件優劣後,認為系爭房屋租金佔系爭租約總 租金比例為16.3%,而推估於000年0月間之租金約為每月13000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1頁)。
是系爭房屋既非合法建物,且無法合法申請水、電設備使用,整體房屋狀况亦非良好,在客觀上自無法與一般正常使用之房屋相比,原告猶主張系爭房屋即使無水無電使用,亦可自行申請使用云云,要為本院所不採。
3、至被告抗辯稱因系爭鑑定報告勘估標的僅為系爭房屋,不包括坐落土地部分,故系爭房屋租金計算,因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原均為林銘洲所有,且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不可能獨立存在,依系爭租約第21條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亦成立租賃關係,被告願意將租金給付各半即6500元予原告及林銘洲。
另因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法取得合法供電,被告自其他合法供電建物分接而使系爭房屋有電力使用,此屬於民法第431條第1項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被告得自原告請求之租金數額扣減,扣減數額請溉院裁量云云。
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揭主張。
經查: (1)系爭租約第21條其他特約事項係約定:「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得轉租第3人」,而原告係依前揭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房屋取得出租人地位,並非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轉租予原告,被告亦非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房屋使用坐落土地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取。
(2)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其立法理由謂:「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
,足見出讓人將土地及房屋單獨出讓或出讓與相異之人時,該房屋所有權人即得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繼續「合法使用」該房屋所坐落之土地。
縱房屋所有權人須支付相當之對價,非可當然「無償使用」該土地,然除別有約定外,仍不影響其對於房屋坐落土地之「有權使用」(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知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係在於規範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1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時,土地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即系爭房屋受讓人即原告與坐落土地所有權人林銘洲間就系爭房屋使用之法律關係,要與系爭房屋承租人即被告無涉。
詎被告逕認為其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依租賃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系房屋使用坐落土地之租金,並自行扣減,於法無憑,委無可採。
(3)另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
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而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出租人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雖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
所謂現存之增價額,係指租賃關係終止時,現存增加之價額而言,與支出有益費用係屬不同概念。
倘現存之增價額,多於所支出之費用或與之相等者,固應償還其費用之全部,如現存之增價額,少於所支出之費用者,則祇須償還其現存之增價額(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被告雖抗辯稱其自行外接電力供系爭房屋有電力使用,屬於民法第431條第1項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乙事,然此項所謂「有益費用」支出數額為何?「現存之增價額」為何?被告均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供參,其舉證即有不足。
况依前揭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承租人得請求此項有益費用之時點為「租賃關係終止時」,被告既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租約之租賃關係己經合法終止,自無從依民法第4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出租人償還此項費用。
從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三)原告寄發112年7月27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 1、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第1項)。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第2項)。」
,而出租人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所定催告支付租金之期限,以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契約。
若已於期限內支付,僅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未經領受,致再支付時已逾期限而為出租人所拒收,經依法提存者,仍不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是依前述,原告既於112年5月22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其得向被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亦應自112年5月22日起算,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即得標翌日起給付租金,於法不合。
又原告寄發112年6月16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租金(每月租金156000元)及2個月押租金,因當時被告並無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之情事,且系爭租約第3、4條係約定租金於「每月底前」以「現金」支付,即被告應給付112年6月份租金之期限亦尚未屆至,該存證信函僅生告知租金給付應匯款金融機構帳號之效果(但原告指定被告匯款之元大銀行帳號係屬錯誤,被告曾經轉帳交易失敗,此為原告不爭執),故原告主張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自不生法律上意義。
至原告固於112年7月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主張「每月租金156000元,應定期於每月5日給付之,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共312000元」乙節,而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存證信函關於每月租金數額及給付期限部分,顯然未經與被告協議即自行變更,即與系爭租約之原約定不符,對被告不生效力,且被告應給付112年7月份租金之期限為112年7月31日以前,此時尚無遲延給付112年7月份租金之情事,即與前揭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必須遲延給付達2個月租額以上,始得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乙事,僅屬催告通知而已,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2、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雖一再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被告曾於112年8月1日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租金,卻因「轉入帳號狀况檢核錯誤」而交易失敗,被告即於同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指定之代理人梁清騰,但原告並無回應,而被告復於112年8月24日以臨櫃匯款至同上帳號方式欲給付租金,亦因帳號錯誤而遭退匯各情,有該LINE對話內容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退匯通知單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據此,可知原告於112年6月16日存證信函即提供錯誤之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甚至被告於112年8月1日告知後仍不予理會,拒不提供正確之金融機構帳號,迄至本院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表示願意提供正確之銀行帳號等語,被告隨即於113年3月14日匯款71500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號,亦有被告提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
是本院認為在原告提出正確之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以前,即使被告有意按期給付租金,在客觀上亦因原告之行為而不可能實現,自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房屋租金有何給付遲延之情事。
3、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以系爭房屋收回自住為由而終止租約,然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固規定出租人得因自住使用而收回房屋,惟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出租人在客觀上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且出租人基於該條款前段所列之情形收回房屋,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並應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向承租人先期通知並經合法終止後,始有收回該房屋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先例、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是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21年4月30日始屆滿,屬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收回自住而提前終止租約,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原告就系爭房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主張權利,惟適用該條項規定係以第3人無權占有或侵奪系爭房屋為前提要件,因本院認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為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系爭租約對兩造仍然有效存在,故被告係基於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有權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於628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因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地位,被告即有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而系爭房屋租金數額亦經本院認定為每月13000元,均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已到期部分計算至113年3月份,期間為112年5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共計10個月又10天,其金額為134333元【計算式:(10×13000)+(10/30×13000)=134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於113年3月14日先行匯款71500元予原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62833元(計算式:000000-00000=628333),其餘未到期部分,不應准許。
(六)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6000元,亦無理由: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依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數額為13000元,而被告乃基於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縱令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受有損害,亦與前揭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6000元,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雖經原告依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原告終止系爭房屋原有之租約為不合法,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於兩造間,被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負有給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但在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消滅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權占有,並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核與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於628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請求給付租金,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6000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是兩造雖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 就原告勝訴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但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聲請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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