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2787,202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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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7號
原 告 姜霈霖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陳憬耀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其中壹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其餘柒拾萬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古物收藏家,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4日向被告購買宋瓷茶盞1只,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原告當場給付10萬元,餘款70萬元則於翌日(25日)匯款給付。

原告於同年月29日向被告請求開立保證書,被告允諾卻遲未開立,而後不了了之。

嗣原告經其他藏家友善提醒上開茶盞疑非宋瓷,於同年12月9日告知被告,被告允諾更換等值北宋中期茶盞1只(下稱系爭茶盞),兩造於106年1月6日完成更換。

詎原告於110年3月6日委託英國牛津鑑定中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茶盞製造年限少於100年,則被告於106年1月6日所為給付顯然不合債之本旨,且無法補正。

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價金及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5年4月24日起,其餘70萬元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茶盞為被告10餘年前從中國購得,憑藉個人經驗以目視觀察認為宋代物品,被告自始未保證系爭茶盞為宋代物品,亦無何因故意或過失而未告知瑕疵之情。

英國牛津鑑定中心所採用的熱釋光方法因為對於高溫燒製的瓷器有高比例誤差而廣受詬病,且可能因後續高溫煮洗影響鑑定結果,原告復自承有高溫煮洗過系爭茶盞,則鑑定結果已有可疑。

原告當庭提出之茶盞與被告當初交付之茶盞不同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105年4月24日以80萬元向被告購買宋瓷茶盞一只,當場給付10萬元,於翌(25)日匯款給付70萬元,後於105年12月9日約定更換等值北宋中期之系爭茶盞一只,於106年1月6日完成更換等情,業據其提出通訊畫面為證(見卷第13-21、165-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負有依債務本旨將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交付買受人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所為給付,為瑕疵之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經查:1.原告於110年3月16日委託英國牛津鑑定中心鑑定更換後之系爭茶盞,鑑定意見該茶盞製造年限少於100年(Using standard methods and techniquens it was estimated that the date of last firing was:Less than 100 years ago),有該中心出具熱釋光分析報告(THERMOLUMINESCENCE ANALYSIS REPORT)在卷可稽(見卷第23、370頁)。

依上可知,英國牛津鑑定中心係依熱釋光分析方法,鑑定得出系爭茶盞製造年限少於100年,則系爭茶盞自不可能為北宋中期之茶盞。

2.被告抗辯熱釋光檢測方式對於高溫燒製之瓷器,如瓷器製成後經受過第2次高溫,如高溫煮洗或其他受熱原因,檢測結果具有高比例之誤差,並提出熱釋光檢測相關文章為證(見卷第232-248頁)。

惟查,熱釋光原理為瓷器燒製完成後,即會吸收外界輻射能量,累積輻射能量加熱到一定溫度後,會以藍光形式釋放輻射能量,由釋放藍光多寡可確定瓷器燒成時間,考古年代誤差20%,有熱釋光分析方法介紹在卷可稽(見卷第65-70頁)。

又古陶瓷年代的直接測定方法主要使用熱釋光(或稱熱螢光)技術(屬破壞性取樣分析);

熱釋光(或稱熱螢光)檢測陶瓷之年代有誤差之可能性,其誤差範圍與是否有進行校正,以及所使用校正樣品之年代、來源、數量與是否有代表性有關。

此外,若所測之陶瓷器曾受輻射(如X射線、伽馬射線)照射,將影響熱釋光定年結果,有國立故宮博物院113年2月27日台博登字第1130002232號函、113年3月22日台博登字第1130003502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98、350頁)。

依此可知,熱釋光技術為古陶瓷年代之主要直接測定方法,熱釋光檢測陶瓷年代之誤差範圍,與是否有進行校正,以及所使用校正樣品之年代、來源、數量與是否有代表性有關。

考量英國牛津鑑定中心為專業鑑定中心,具備古陶瓷年代鑑定專業,應可秉持專業進行校正及使用適當之校正樣品為鑑定,鑑定結果應屬可信。

被告雖抗辯瓷器製成後經受過第2次高溫,如高溫煮洗或其他受熱原因,檢測結果具有高比例之誤差等語,然依原告買受茶盞之認知,系爭茶盞為北宋瓷器,價值高達80萬元,殊難想像原告當作一般茶器高溫使用,被告提出主張原告有高溫煮洗之對話畫面,原告稱「那我現在應該先如何,先泡幾天再煮嗎」,被告稱「嗯、這樣最好」,有該通訊畫面可佐(見卷第228-230頁),然前開通訊畫面前後有多項陶瓷器,不能確定原告係針對系爭茶盞詢問被告,單從對話內容亦不能證明嗣後原告確有將系爭茶盞予以高溫煮洗之事實。

況且,依國外相關文獻顯示,古代陶瓷器的熱釋光測定在溫度低於攝氏200度的範圍內,並未出現明顯的熱釋光訊號,因此陶瓷在未逾100度的使用情況下,應不至於造成年代上的誤差,有中央研究院113年4月26日秘書字第1130043182號書函所附答覆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374-376頁)。

依此,縱使原告曾將系爭茶盞泡水加熱,亦不足以導致鑑定結果不正確,被告爭執鑑定結果正確性,並不足採。

3.被告又抗辯被告交付原告之茶盞與原告當庭提出之茶盞並非同一等語。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茶盞比對被告交易當時傳送予原告茶盞相片(見卷第312-334頁),原告所提茶盞與被告交易當時傳送予原告茶盞相片並無明顯不符,茶盞並無編號4相片(見卷第312、322頁)如「王」白色明顯痕跡,茶盞杯緣釉色較黯淡與本體釉色較明亮不同,茶盞底足,未上釉料部份之形狀與卷332頁上方相片,並無明顯不符(見卷第367頁)。

被告雖稱送鑑茶盞並無如本院卷第322頁上方編號4相片所示如「王」字白色明顯痕跡,盞口外緣無如本院卷第324頁編號5相片所示漸層形狀,然相片顯示茶盞有白色「王」痕跡及盞口外緣漸層形狀,攸關拍攝器材使用及光線,拍攝結果與肉眼可見情況,非必一致,本院肉眼勘驗原告所提茶盞結果原告所提茶盞並無被告交易當時傳送予原告茶盞相片有白色「王」痕跡及盞口外緣漸層形狀,不能遽認原告提出茶盞非被告交付之茶盞。

審酌原告所提茶盞為陶瓷製品,釉料分布情形並不規則,衡情並無可能完整再製該形狀,本院勘驗茶盞底足未上釉料部份之形狀與卷332頁上方相片並無明顯不符,依此特徵足可認定原告當庭提出茶盞為被告交付之茶盞無訛。

該茶盞經鑑定後留有鑽孔2處(見卷第332頁),足認原告送交鑑定之茶盞與被告交付原告之茶盞相同,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4.兩造約定買賣標的為北宋中期茶盞,然被告所交付茶盞製造年限少於100年,並非北宋中期茶盞,顯然欠缺約定品質及價值,自屬物之瑕疵。

查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謂「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然此係就出賣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瑕疵,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之情形為設題,討論出賣人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就該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之情形,既非屬該次決議之範疇,自難據前開決議逕為相反之解釋,而認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前發生,出賣人即無須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學者王澤鑑認「出賣人於訂立契約時,因過失未發現物之瑕疵,或因過失告知事實上不存在之品質時,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見王澤鑑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6 冊,78年9月初版,第132頁)。

實務上有認「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參照)。

本院認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

出賣人負有依債之本旨交付買賣標的予買受人之義務,於特定物之買賣,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因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所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即屬瑕疵給付,出賣人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著重在出賣人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或因其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屬瑕疵給付,並無限定物之瑕疵須發生於契約成立後之必要。

況且,被告向原告聲稱買賣標的為宋瓷,並無前手商家購入資料,購入金額多少不明,復無其他確切證明,僅憑其經驗及眼光判斷遽謂係宋瓷,毫無保留製作年代誤判可能即以高價80萬元出售,亦難謂其無過失。

是被告抗辯系爭茶盞之瑕疵成立於締約前,依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不得對於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5.被告出賣原告之系爭茶盞,製造年限少於100年,並非約定之北宋中期茶盞,存有與約定品質及價值不合之瑕疵,此瑕疵無法補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27頁),於法尚無不合,已發生解除契約效力。

㈢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本文及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買賣契約既經原告解除,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80萬元並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80萬元,並附加受領時起之利息即其中10萬元自105年4月24日起,其餘70萬元自同年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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