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由伊同意自當日起
-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甲、乙,然系爭協議書乙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甲、乙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甲、乙之約定,伊僅需支付反
-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反訴原告有代伊繳納系爭墊繳費用,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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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1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李明潔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侯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萬2,58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萬2,5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由伊同意自當日起至143年8月23日止,以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供予被告使用,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及生活費1萬1,00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甲)。
嗣兩造重新約定因被告使用系爭房屋,而應給付伊租金2萬2,000元(下稱系爭協議書乙)。
詎被告僅支付至110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8月5日均僅給付各1萬元,同年9月5日後迄至112年7月5日止均未給付,已積欠租金53萬元。
縱認系爭協議書乙為兩造分配經營系爭房屋營業所得利潤之約定,依兩造立約真意,無論系爭房屋盈虧情形,被告均應按月定額給付2萬2,000元。
若以該月有營業利潤為給付條件,該月利潤超過2萬2,000元者,被告應定額給付2萬2,000元;
未超過之月份則免於給付該月利潤與2萬2,000元間之差額。
爰依民法第421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甲、乙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甲、乙,然系爭協議書乙未約定給付起迄日,伊一直有為給付。
況系爭房屋作為教室出租收益,系爭協議書乙之給付條件為系爭房屋有營業所得利潤,且由兩造平均分配該月利潤。
詎因新冠疫情蔓延,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幾因無法出租獲取利潤,上開期間之營業收入為79萬2,000元,扣除營業必要開支(如水、電、網路、電話費、管理費等)共42萬0,280元後,營業所得利潤為37萬1,720元,兩造各得18萬5,860元,伊業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29萬2,340元,反而溢付原告10萬6,480元。
另伊尚為原告繳納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同號8樓之1房屋(下均以門牌號碼稱之)之水、電、瓦斯、電話費、電視收訊費共8萬7,411元(下稱系爭墊繳費用),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於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伊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苟債之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為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
系爭房屋至少於109年8月1日起即作為舞蹈工作室使用。
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立系爭協議書甲、乙,上開協議書簽立日期欄均填載為109年8月24日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觀諸系爭協議書甲所載:「壹、甲乙雙方茲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約定如下:......乙方(即原告)同意將其權利範圍,提供甲方(即被告)使用。
使用期間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43年8月23日止。
甲方同意自109年8月24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方1萬1,000元之租金。
......參、......因此甲方為了照顧乙方之生活,甲方願意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43年8月23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方1萬1,000元。」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3788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9至11頁】;
系爭協議書乙則載:「針對甲乙雙方於109年8月24日所簽訂之協議內容,原訂項目分為租金及生活費,後經雙方重新認定統一為甲方給付乙方之每月經營利潤所得,給付金額也重新約定如下。
意即目前於系爭房屋,甲乙雙方認定之共同持有經營權利之場地,甲方應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日期均為空格) ,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給乙方(空格)之營業利潤所得。
(句號後手寫2萬2,000元)」等內容(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可見兩造就共有之系爭房屋,原約定由原告同意被告得全部使用,被告應每月給付租金1萬1,000元,與支付原告生活費1萬1,000元。
嗣就上開約定中,被告給付標的變更為營業所得利潤2萬2,000元。
故將上開兩份協議書約定內容參互以觀,被告給付標的之名義顯然不同,該標的文意並無模糊不清之情形,可彰被告給付之性質已非租金和生活照顧費,而為營業利潤所得,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乙之2萬2,000元仍為租金,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可採。
㈣依被告自陳:系爭協議書甲、乙都是原告寫好給我確認後,兩方一起簽名,我不清楚為何會從租金與生活費變成營業所得利潤,但我認同就簽名。
營業所得利潤為何會寫固定的2萬2,000元,是原告寫的,我沒有意見就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佐諸系爭協議書乙約明被告同意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營業所得利潤2萬2,000元,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乙之約定內容均明悉,並表示同意。
又該協議書文義亦無曖昧之處,揆諸首揭法條與見解意旨,被告即依約負有每月定額給付原告2萬2,000元之義務。
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甲、乙之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2,000元,要屬有據。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乙之營業所得利潤,係指以系爭房屋該月有利潤為前提,即由兩造平均分配系爭房屋經營收入扣除成本後之利潤等語。
然考諸系爭協議書甲與乙約定中,被告每月給付予原告之款項總額並無變動,僅性質上從租金、生活費變更成營業所得利潤;
參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甲、乙時,系爭房屋尚無疫情影響,出租收入還不錯,兩造並未特別討論營業所得利潤之定義,被告對給付之利潤為固定金額亦無意見乙節,亦為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150至151頁),顯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甲、乙之目的,乃讓被告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使用收益之權利,而由被告每月給付原告定額款項,是被告經營系爭房屋之收入無論盈虧,均應給付定期定額給付原告,倘被告該月收入超過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數額,亦無需多給付予原告,反之亦然。
況倘營業所得利潤之真意為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營業利潤或虧損,即無須特別約定固定數額,而約定兩造均分營業所得利潤即可,故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㈥依系爭協議書甲、乙之約定,被告應自109年8月24日起至143年8月23日止,每月於5日前定額給付2萬2,000元,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7月5日給付1萬元、同年8月5日給付1萬元以後,直至112年7月5日均未再依約給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7月5日止尚未清償之53萬元【計算式:24,000元(110年7月5日、110年8月5日不足部分)+22,000元×23個月(110年9月5日至112年7月5日部分)=530,000元】,應可憑採。
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179條、第3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⒈原告所有9樓之1、8樓之1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費、電視收訊費共8萬7,411元,依法應由使用者即原告繳納上開費用,既係被告為原告繳納完畢(本院卷第301頁),原告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消滅水、電、瓦斯、電話費、電視收訊費債務之利益。
⒉原告雖主張兩造於分手時,約定由被告持續代繳原告之生活開銷,以彌補原告因被告分手造成之傷害,且應由被告證明原告受有利益乃欠缺給付目的云云。
然被告否認兩造有上開約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之,上開主張已無可取。
又原告係因被告之代墊系爭墊繳費用,受有各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並非由於被告逕向原告為給付行為而來,自無關「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所涉及「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之主張,同無足採。
⒊基此,被告既得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墊繳費用,其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前揭請求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4萬2,589元(計算式:530,000元-87,411元=442,589元)。
㈧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甲、乙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2,5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支付命令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甲、乙之約定,伊僅需支付反訴被告系爭房屋之營業利潤所得。
系爭房屋於109年9月至112年7月止之營業利潤為37萬1,720元,反訴被告依約分得18萬5,860元,惟伊已給付29萬2,340元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溢領10萬6,480元。
又伊於109年9月至000年0月間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墊繳費用。
反訴被告就上開19萬3,891元,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萬3,89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不爭執反訴原告有代伊繳納系爭墊繳費用,然係反訴原告基於兩造共同生活多年情誼,約定由其負責支付,故伊非無法律上原因。
另伊雖有收受反訴原告匯款之29萬2,340元,但其中7萬元與系爭協議書甲、乙無關。
又依系爭協議書乙之約定,反訴原告無論盈虧,均應定額給付每月2萬2,000元,或約定以系爭房屋有利潤為給付條件,反訴原告應每月給付2萬2,000元,不足額月份則免於給付未達2萬2,000元之差額。
並未約定兩造應均分營業利潤,是反訴原告尚未依約足額給付,伊自無受有溢付款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故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自就該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之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受領附表編號1至14所示款項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其自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足當之。
㈡反訴原告雖主張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其依系爭協議書甲、乙約定給付之營業所得利潤,且已經溢付10萬6,480元等語。
然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甲、乙之約定,按月應定額給付反訴被告2萬2,000元,業如前認定。
考以關於附表編號2至3、6、12至14部分,及編號1之2萬2,000元、編號7至11之每月2萬元部分,乃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甲、乙所為給付一節,亦為反訴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是反訴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共22萬2,340元部分,即依系爭協議書甲、乙約定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另就附表編號4、5、7至11之每月1萬元部分,反訴被告既已說明其受領之原因,係兩造約定反訴原告應分配全友盃比賽等收益予反訴被告,是其已就該部分盡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兼衡上開款項均由反訴原告自行匯款予反訴被告,並陳稱:我那時候自己有錢,就會先給反訴被告。
附表編號1會比2萬2,000元多出340元的原因我忘記了,我是有錢就會給付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49至350頁),自應由反訴原告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給付反訴被告上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部分利益,亦屬無據。
㈣至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代繳系爭墊繳費用部分,既經本院於本訴認定有該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且與反訴被告請求互相抵銷,則該不當得利債權經抵銷後已不復存,是此部分之主張,已無所憑。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9萬3,891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編號 轉帳日期(民國)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4日 22,340元 2 109年10月5日 20,000元 3 109年11月5日 20,000元 4 109年11月5日 10,000元 5 109年12月7日 10,000元 6 109年12月7日 20,000元 7 110年1月5日 30,000元 8 110年2月5日 30,000元 9 110年3月5日 30,000元 10 110年4月6日 30,000元 11 110年5月5日 30,000元 12 110年6月7日 20,000元 13 110年7月5日 10,000元 14 110年8月5日 10,000元 總計 292,3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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