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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23號
原 告 游文明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被 告 游格源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3,55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49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豐洲路412之9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考諸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值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計算式詳附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萬6,443元,尚應補繳7萬3,557元(計算式:100,000-26,443=73,557)。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不動產最近一筆交易為民國109年11月4日,以40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然該筆交易為二等親關係買賣,且即原告出賣予被告配偶之交易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1頁),故審酌原告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2號給付價金事件中,主張上開買賣真實交易金額為1,000萬元,且於本件為同一主張(本院卷第161頁),故認以1,000萬元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交易價值,應屬合理。
被告雖抗辯依附近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系爭應有部分之客觀價值應為3,0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62頁),然考諸其所提交易資料(本院卷第363頁),樓層、面積、格局、交易不動產筆數均與系爭不動產不同,尚難認為得作為本件參考基準。
另考量系爭應有部分若以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僅262萬0,480元【計算式:2萬1,300元/㎡(系爭土地112年公告現值)×195.2㎡×1/2+108萬3,200元(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2=262萬0,480元】,遠低於兩造所主張之客觀交易價值,亦不能採。
從而,綜上各節,當認系爭應有部分於起訴時交易價格應以1,000萬元計算,尚屬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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