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樹萱於民國92年9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
- 二、被告已自承有陪伴朱樹萱運動、散心,並接近朱樹萱之母親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 貳、被告抗辯:
- 一、被告與朱樹萱為大學同學,112年3、4月間因被告欲承辦大
- 二、朱樹萱經精神科醫生建議須作全面健檢,而被告本身長年有
- 三、原告多年前因想購買中古車,曾透過朱樹萱請被告介紹車商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樹萱於92年9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
-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朱樹萱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
-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朱樹萱確有與被告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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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7號
原 告 王大中 住○○市○○區○○○路0段00號10樓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吳國竣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朱樹萱於民國92年9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間,朱樹萱突然要求原告給付結婚20年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否則離婚。
原告當時認為妻子應係無安全感,乃應允給付,並於112年5月24日匯付480萬元至朱樹萱名下之台新銀行逢甲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料朱樹萱卻進一步再要求原告給付兩名未成年子女幼兒時期之保母費200萬元。
至112年6月中旬,原告在主臥室發現朱樹萱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簽署的112年6月7日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緊急聯絡人填寫為被告。
經原告向朱樹萱母親詢問下,始知悉被告為朱樹萱之大學同學,且在原告不知情下,朱樹萱與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王○寬至東海大學玩,另於同年0月間攜朱樹萱母親至溪頭爬山用餐,復於同年0月間攜未成年子女王○惠吃韓國料理等。
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知悉朱樹萱需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原告乃請母親廖錦雲前往。
廖錦雲到醫院後,表明與朱樹萱間之關係後,詢問護理師陪同朱樹萱之家屬為何人,護理師竟稱被告為朱樹萱配偶。
經廖錦雲告知上情後,原告亦到院前往貴賓休息室查看被告與朱樹萱情形,並全程鎖門談話對質,護理人員無法直接進入。
由於榮總健檢中心之貴賓室極具隱密性,為專屬休息室,乃醫檢分離的獨立空間與服務,被告與朱樹萱當天均未著內衣褲,僅著健檢衣服,在能輕易看見私密部位之狀況下,共處一室。
參酌原告提出之健檢新聞報導、社群貼文等,多可認一同參加健檢者均為夫妻、情侶或家人,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難認是正常朋友交往,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二、被告已自承有陪伴朱樹萱運動、散心,並接近朱樹萱之母親及女兒、兒子,且出錢替朱樹萱委請律師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等,可見被告與朱樹萱間確實有超乎普通朋友間之密切交往。
且依上揭其等毫不避諱彼此身體隱私之狀況下,益徵被告與朱樹萱交往期間,恐已有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導致朱樹萱嗣對原告於112年5月提起離婚訴訟,表明不要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只行使探視權),從112年10月底離家至今,除曾與未成年子女用餐一次外,從未主動探視、聯繫或關心未成年子女,被告亦於000年0月00日間與配偶離婚,時間點均為一致。
足見被告前揭眾多行為,確實破壞原告與朱樹萱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甚明,造成原告身心重大損害,至今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12歲之未成年兒子王○寬亦因家庭遽變、朱樹萱未在身邊,導致出現幻聽、幻覺、身心異常而需求診。
為原告、朱樹萱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長遠未來著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與朱樹萱為大學同學,112年3、4月間因被告欲承辦大學30週年同學會,方與朱樹萱有聯繫,餐敘時被告曾關心詢問朱樹萱健康狀況,朱樹萱告知其生活壓力很大,身體狀況差,被告乃建議朱樹萱應多運動及看診確認健康情形。
嗣朱樹萱000年0月間與被告聯繫,告知因其係長期受到丈夫精神冷暴力及經濟苛刻,造成精神痛苦,加上其發現丈夫與女同事諸多曖昧言語,加深其對原告之恐懼,被告鼓勵朱樹萱看診,經朱樹萱看診後,確認其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睡眠障礙,醫囑也要朱樹萱減重、多運動,且做健檢等。
112年6月7日朱樹萱委託居住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附近之被告為其幫忙掛號,因被告不知朱樹萱在該院已有就診紀錄,當場聯繫不上朱樹萱,手上亦無朱樹萱家人資料,遂先填上自己之姓名、手機、電話及與病人之關係(內容:「朋友」),嗣臺中榮總查詢後發現朱樹萱已有就診紀錄,方歸還初診單予朱樹萱,被告僅係好意受朱樹萱所託而幫忙掛號,並非原告所稱有踰越男女正常交往情形。
二、朱樹萱經精神科醫生建議須作全面健檢,而被告本身長年有健康檢查之習慣,故112年7月才會同日安排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健檢。
該院備有完整詳細之病患個人資料於電腦病歷庫系統予以調閱,且醫護人員均迭經專業訓練,當場也無聽聞護理人員誤認被告與朱樹萱為家屬,應無可能發生原告所稱護理人員誤認被告為朱樹萱配偶之情事。
退步言,縱有上開情形,亦係醫護人員個人之誤認所致。
臺中榮民總醫院之健康檢查,均需依醫院之流程於公共更衣地點換著醫院健檢服裝後進行檢查,參照該照片服裝款式,並無有原告主張受檢服裝「可輕易看到私密部位」之情況;
而健檢中心接待區、走道及簡易休息室(即貴賓室),僅供受檢者短暫等待下階段檢查之場所,並配合檢查場地項目及專業醫護人員指示,輪流進行專項檢查,醫檢人員本可隨時進出,且休息室把手及鑰匙上鎖處位於門外側,均非如原告陳述係隱密且可反鎖之場所。
難認被告與朱樹萱當時身處之休息室為隱蔽空間可供兩人偷情,進而推斷被告與朱樹萱間有何親密舉動,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密切交往關係。
根據112年7月17日體檢當日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既能輕易進入該貴賓休息室,實已證該休息室並非具隱蔽性之場域。
原告以新聞報導、社群貼文及網頁公告等不相干資料,泛稱健檢者間必具有親密關係云云,與本案事實背景有別,自無可採。
三、原告多年前因想購買中古車,曾透過朱樹萱請被告介紹車商,被告亦曾熱心詢問原告試車情形,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原告聲稱其係向朱樹萱母親詢問後,始知悉被告為朱樹萱之大學同學云云,應非事實。
而被告與朱樹萱母親、女兒及兒子見面各僅一次,均由朱樹萱主動邀約且由其安排,被告係出於同學情誼應邀出席,並禮貌支出相關花費,會面地點均為公開場合,為正常朋友社交活動之範疇,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刻意隱瞞,且違反一般日常朋友交往之情事。
被告聽朱樹萱講述原告20多年不曾支付家庭費用,經濟上非常苛刻,造成其精神痛苦,故決定與原告離異,但經濟狀況不佳,故向被告借款周轉支付律師費,被告亦是念在同學情誼方才答應。
原告與朱樹萱間離婚訴訟及其二人暨子女間之家庭關係如何,與被告並無干係,被告未曾介入原告之婚姻家庭關係,應無需賠償精神慰撫金,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亦因依法予以酌減數額,始為適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朱樹萱於92年9月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9-21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與朱樹萱有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對原告應負賠償慰撫金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被告與朱樹萱間,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樹萱有發生不正當交往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樹萱為大學同學,二人於000年0月間有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王○寬一同至東海大學;
於112年0月間有與朱樹萱母親一同至溪頭爬山用餐;
於000年0月間有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王○惠一同吃韓國料理;
且於112年6 月7 日朱樹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初診,於個人資料同意書上記載被告為緊急連絡人;
被告與朱樹萱於112年7月17日有一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朱樹萱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初診基本資料暨個人資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2年7 月17 日兩造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對話之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 27-40頁)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按被告與朱樹萱為大學同學,被告與朱樹萱及帶朱樹萱之未成年子女一同至東海大學、一同吃韓國料理,及被告與朱樹萱帶同朱樹萱母親一起至溪頭爬山用餐,均為公開社交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實難認該等行為有破壞原告配偶身分權益之情事;
而前述朱樹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初診,於個人資料同意書上固記載被告為緊急連絡人,惟其明白載稱被告與朱樹萱為「朋友」(見本卷第23頁);
及被告與朱樹萱於112年7月17日有一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等情,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認該等行為有破壞原告配偶身分權益之情事。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與朱樹萱 於112年7月17日有一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體檢,共處同一間可反鎖之貴賓室內,且所著之檢查服裝內未著內衣褲,可輕易看見私密處云云,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查:⒈依原告所提出臺中榮總健檢預約櫃台錄音檔紀錄暨譯文(見本院卷第135頁),從事大腸鏡檢查,患者所著檢查服裝內不得著內衣褲,固屬可採,惟被告與朱樹萱至醫院從事身體檢查,基於檢查之必要,依醫院之指示於著檢查服裝內不得著內衣褲,是依醫院囑附而為之著裝行為,客觀上無任何不法情事。
且原告一再指稱被告與朱樹萱於體檢當日所著檢查服裝可輕易看見私密處云云,惟未見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與朱樹萱當日所著服裝,有原告所指可輕易看見私密處之情事,自難依原告單方臆測之詞,即遽認原告主張為真。
⒉況一般醫院之健康檢查,均需依醫院之流程於更衣地點換著醫院健檢服裝後進行檢查,依被告所提出而原告未予爭執之臺中榮總健康管理場地及休息室照片(見本院卷第75-79頁)、臺中榮總健康管理中心健檢制式服裝照片(見本院卷第81頁),被告與朱樹萱依醫院人員指示前往檢查時,會經過眾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空間,醫院豈會命受檢人員穿著可輕易看見私密處之服裝而於醫院內任意走動?且依被告提出前述受檢服裝,更無可輕易看見私密處之情事,原告上開之主張自難遽採。
而健檢中心接待區、走道及貴賓室,係供受檢者短暫等待下階段檢查之場所,並配合檢查場地項目及專業醫護人員指示,輪流進行專項檢查,醫檢人員可隨時請示進出,原告固提出貴賓室現場照片(見本院卷25 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77-79 頁)為證,惟參諸原告所提出112年7月17日體檢當日錄音譯文內容可知,原告於該日可自由進入該貴賓休息室與被告見面談話,顯見當時該休息室並非具隱蔽性之場域,且無原告稱反鎖之情事存在,難認被告與朱樹萱當時身處之休息室為隱蔽空間,進而推斷被告與朱樹萱間有何親密舉動,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密切交往關係。
⒊原告復主張於112年7月17日廖錦雲到醫院後,表明與朱樹萱間之關係後,詢問護理師,陪同朱樹萱之家屬為何人,護理師竟稱被告為朱樹萱配偶云云。
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舉證證明,況依前述朱樹萱所填之個人資料同意書上明白記載被告為朱樹萱之朋友(見本卷第23頁),並未載填為配偶,尚難以原告單方主張遽認被告與朱樹萱有對外自稱為配偶之情事存在。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各類社群文章含澄清醫院健康管理中心官網文章(見本院卷第139-145頁),為發文者個人經驗及體會,與本件無涉,自難比擬援引;
而原告所提出之健檢社會新聞(見本院卷第147-152頁),更是各該事件當事人在醫院從事不當行為,惟非謂每一至醫院就醫及從事健診者皆有從事該等不當行為,殊難以上開文章新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配偶朱樹萱確有與被告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異性社交範圍之交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尚屬無據。
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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