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張鎮雄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謝馥羽
謝安羲
謝佑崙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丁○○、乙○○、丙○○就被繼承人謝健榮所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7日之分割遺產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乙○○、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乙○○、丙○○公同共有。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情。
嗣於112年11月8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為「被告丙○○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丁○○、乙○○、丙○○公同共有。」
,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一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8頁)。
又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2項請求為:「一、被告3人應就謝健榮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12年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7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丙○○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112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等情,有日民事更正狀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0頁)。
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因依本院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所)調取被告3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相關資料,確認謝健榮生前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存在,且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取得等,而具狀增加請求撤銷之標的物,此部分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丁○○自民國98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29萬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丁○○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12年間向鈞院對被告丁○○聲請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案號:112年度司促字第10231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原告再以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於112年7月6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965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在案。
2、原告於112年7月18日向戶政機關調閱被告丁○○戶籍謄本,發現被告3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謝健榮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又原告於112年8月30、31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第2類登記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原為謝健榮所有,而由被告丙○○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丁○○亦為謝健榮之繼承人之一,並未對謝健榮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
是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被告3人自謝健榮死亡時即承受謝健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被告丁○○既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且已無資力清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丙○○於112年1月23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丙○○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丙○○於112年2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本應作為其對債權人總擔保之一部,被告3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無非係以被告丁○○將已繼承取得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讓與被告丙○○所有,使其名下用以擔保受償之積極財產減少,足以影響被告丁○○清償全體債權人之能力,自屬有害及原告利益之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3、被告丁○○於謝健榮死亡後既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丙○○共同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並為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權即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轉換為財產上之權利,而被告3人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丙○○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性質上即為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對被告丁○○在形式上應係無償行為。
4、並聲明:(1)被告3人應就謝健榮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於112年1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7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丙○○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遺產於112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被告丁○○曾於102年至105年間清償逾570萬餘元、亦否認曾騷擾被告丁○○及其家人,及有何恐嚇威逼被告丁○○簽立250萬元借據、更否認謝健榮生前曾對被告3人表示於往生後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等情事,皆屬臨訟杜撰,被告3人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丁○○確自98年起先後向原告借款,因未依約如期還款,積欠原告229萬5000元未清償,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核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被告丁○○未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並由鈞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均如前述,而謝健榮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丁○○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應為謝健榮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即被告丁○○於繼承開始時就謝健榮之遺產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而屬於財產權利,故被告3人就該遺產之分割協議應屬對於財產權利之行使。
詎被告3人協議將屬於公同共有財產之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佑崙單獨所有,被告丁○○未取得任何應有部分,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被告丁○○於112年1月23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12年2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時,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或投資,顯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是被告丁○○將繼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讓與被告佑崙,顯係以遺產分割協議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因此有害原告債權之受償甚明。
3、被告3人於112年10月20日民事答辯狀雖抗辯稱謝健榮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3人就謝健榮之遺產分割協議係於死亡當日完成,若非遵照被繼承人生前意思所為,豈可能於失去至親當日旋即討論完成遺產分割協議等事宜云云。
惟依豐原地政所112年10月23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760號函(下稱112年10月23日函)提供被告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12年1月23日簽立,並非被告3人抗辯於111年11月14日即謝健榮死亡當日簽訂,况謝健榮生前若有此遺願,何以不在生前直接以遺囑或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卻於謝健榮死亡後始由被告3人為分割遺產協議之行為,顯見被告3人此部分抗辯並非事實。
4、鈞院於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曾詢問被告3人於112年1月2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時,當時將3筆土地、1筆建物、銀行存款,全部分歸被告丙○○繼承,而被告丁○○、乙○○僅繼承72362元,此與民事答辯狀記載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丙○○繼承不符,當初考量為何乙節,被告共同複代理人當庭答稱「當初只知道有此房地而已,其餘待與當事人確認之後,再行具狀。」
云云。
惟遺產分割協議書乃被告3人自行簽名及用印,被告3人何以不知曉謝健榮之遺產狀況?更不可能不知道謝健榮除遺有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0號地號等土地、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國泰人壽定期壽險退還保費、國泰人壽醫療給付等遺產,顯見被告3人刻意隱瞞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可知謝健榮生前並無遺願將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情事。
5、原告否認有何被告抗辯稱曾經騷擾、恐嚇、威脅情事,且被告丁○○並未清償原告債務,此從被告提出附件1、附件2還款紀錄,其中有許多為現金交付、無紀錄之情形,且被告提出銀行交易明細亦無法看出被告丁○○有匯款清償債務之事。
另被證1、3、4、5、6皆無法證明被告丁○○確有清償債務,且從上開證物亦無從發現原告有恐嚇被告丁○○之情事。
至於被證2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紀錄,僅為被告丁○○長期情緒低落而已,無法證明被告丁○○曾被迫簽立250萬元借據,被告3人抗辯為無理由。
6、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是被告丁○○於謝健榮死亡後並未拋棄繼承,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遺產後,以分割繼承方式處分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被告丁○○對原告之責任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此與一身專屬權,或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尚有不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3人就謝建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7、原告否認謝健榮生前曾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而被告丁○○、乙○○提出被證7即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無法作為認定謝健榮於生前表示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證明,且被告3人於112年1月2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即可知悉謝建榮所有遺產情況,其等卻於鈞院開庭時仍辯稱僅知道系爭不動產,顯係刻意隱瞞謝健榮之遺產。
又被告3人抗辯稱其等父母之日常生活照顧與扶養費等均由被告丙○○負責,而謝健榮生前表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女兒不能繼承時,被告丁○○、乙○○顧念被告丙○○對家庭付出甚多及尊重謝健榮之意思,均同意如此分配云云。
原告否認之,因謝健榮生前由何人扶養與日後繼承並無關聯性,在謝健榮未預立遺囑情形,謝健榮之遺產本應由所有繼承人繼承,不論被告3人父母是否由被告丙○○照顧皆與本件訴訟無關。
8、原告對於證人甲○○於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甲○○證稱:「(被告共同訴代:據你的記憶,被告父親謝健榮生前有無跟你表示過豐原的房地產要如何處理?)有。
謝健榮明確表示房地要留給被告丙○○。」
、「(被告共同訴代:謝健榮有無告訴你房地留給被告丙○○的原因?)現金要給女兒,不動產要給被告丙○○。」
、「(原告訴代:謝健榮跟你說的時候,其意識是否清楚?)清楚。」
、「(原告訴代:謝健榮跟你說的時候,其表達能力如何?)謝健榮在嚥下最後一口氣之前,都很清楚。」
等語,可知證人甲○○既證稱謝健榮意識清楚情況,生前向其表示表示不動產給被告丙○○,現金給被告丁○○、乙○○等2人,依一般常理,謝健榮理應會向證人甲○○表示其遺產大約有多少及細說如何分配,並由證人甲○○協助被告3人分配謝健榮遺產,始為合理,否則何須告知證人甲○○其遺產應如何分配?惟證人甲○○對於謝健榮遺有多少遺產不知情,不瞭解被告3人分配遺產之情況,此從證人甲○○於同日證稱:「(被告共同訴代:是否知道謝健榮的子女後續財產分配狀況?)我不清楚。」
、「(法官:謝健榮生前留下多少遺產,你是否知道?)不清楚。」
、「(法官:謝健榮生前有說不動產給被告丙○○,現金給女兒即被告丁○○、被告乙○○?)是的。」
、「(法官:是否知道謝健榮生前留下多少現金給被告丁○○、被告乙○○?)我不清楚。」
、「(法官:是否知道被告丁○○、乙○○實際從謝健榮遺產分配到多少錢?)我不清楚。」
、「(法官:是否知道謝健榮生前名下不動產有哪些?)我不知道。」
等語。
是證人甲○○就上情既均表示不知情,謝健榮生前究竟有無交代遺產分配乙事,已屬可疑。
(2)證人甲○○若曾與謝健榮討論遺產處分,理應知悉謝健榮遺有多少財產及財產具體如何分配情事,但證人甲○○均不知情,且證人甲○○與被告3人為親戚關係,其證述顯非立於第3人客觀角度,而係具有維護被告3人之情,不可採信。
(3)倘謝健榮生前一直意識清楚,若有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自可在生前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而非在死亡後將其生前願望轉嫁為遺願。
況謝健榮亦可於生前立遺囑將系爭不動產遺留給被告丙○○,但謝健榮不僅未在生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丙○○,亦未在生前將相關財產以立遺囑方式分配,卻由被告3人及證人甲○○在謝健榮死亡後,憑空陳稱謝健榮生前有意將系爭不動產遺留給被告丙○○云云,不僅造成法律上遺囑制度遭破壞,且有推測謝健榮生前意思之嫌。
二、被告方面:(一)被告丁○○積欠原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1、被告丁○○於98年10月、100年2月及000年0月間曾因公司資金周轉先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000元及100萬元,共計340萬元,並收取每個月5%利息,1年利息高達60%,已逾越修法前法定最高利率20%,且被告丁○○於101年間跳票前確有以公司支票(洋泰商行)償還借款,此有原告自承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及被告丁○○前夫李永裕匯款至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記錄可證(參見附件1、2及被證1)。
又被告丁○○於102年至105年間已清償逾570萬元,原告仍認為被告丁○○尚未還清,要求被告丁○○持續還款,並騷擾被告丁○○及家人,甚至威脅罹癌之被告丁○○父母出面解決債務,被告丁○○於108年間在原告之恐嚇威逼下簽訂250萬元借據(參見被證3即錄音譯文,錄音時間:45:40至46:52分處),直至謝健榮病逝後,被告丁○○不願再給付,原告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恐嚇被告丁○○,要求被告丁○○之女兒代母還債,或將鬧到被告丁○○現任丈夫出面還債,甚或威脅要將系爭債權憑證寄到被告3人已逝母親之娘家(參見被證4)。
嗣因謝健榮生前曾表示系爭不動產在其往生後料被告丙○○單獨繼承,故謝健榮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後,被告3人即依謝健榮生前對遺產分配之意思,將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由被告丙○○單獨繼承,被告丁○○絕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
况原告與與被告丁○○間之債務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議,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取得系爭支付命令,112年7月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即完成遺產分割協議,自不可能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主張不可採。
2、原告為討債曾多次在系爭房屋張貼系債權憑證,要求被告丙○○替被告丁○○還債,甚至違法將被告丙○○、丁○○之個資張貼在Facebook臉書社團「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上,洩漏被告等人之個人資料(參見被證6),原告上揭行為已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又以高壓威逼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手段討債,讓被告丁○○長期處於恐懼不安狀態。
(二)被告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以「繼承」之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法律關係,並非單純之財產上行為,即非原告得撤銷之行為態樣,且遺產分割協議係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被告丁○○之行為無從自該遺產分割行為單獨分離。
又繼承權之拋棄,債權人既不得撤銷,舉重以明輕,被告3人基於謝健榮生前之意思及過往被告丙○○支出謝健榮之扶養費用、醫療費用及日常生活照顧等情事,進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如未經原告證明被告3人有合意共謀侵害原告之債權前,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况系爭遺產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丙○○、乙○○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應無法及於非屬債務人之被告丙○○、乙○○等2人,故原告不得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亦不得主張塗銷被告3人間遺產分割登記而回復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
(三)縱鈞院認為被告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得為債權人即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然被告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除被告丙○○分割繼承取得不動產外,被告丁○○、乙○○亦有協議分割取得現金72362元部分之遺產,原告主張被告丁○○並未取得任何應有部分,形式上即屬無償行為云云,即非事實,故被告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塗銷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3人公同共有,於法未合。
(四)謝健榮生前日常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確係由被告丙○○負擔,被告丁○○、乙○○等2人因顧念此情及尊重謝健榮生前表示房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意思,被告3人始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此從被告丙○○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這些年都是我在照顧爸爸及媽媽的生活,……,這樣的方式是依依照父親生前的想法做財產上的分配」等語,且為證明謝健榮生前日常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確是由被告丙○○負擔,爰提出被告丙○○謹配偶郭婕妤以信用卡繳納系爭房屋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參見被證10)供參。
另依被證7即被告丁○○、乙○○等2人之入出國明細資料,可證被告乙○○、丁○○等2人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不在國內,父母之扶養責任確均由丙○○負擔,被告丁○○、乙○○等2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無損及原告債權之意思。
又謝健榮生前日常及臨終前皆有表達房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意思,親屬間均知悉,原告既否認此事,爰聲請訊問證人甲○○。
(五)原告固主張謝健榮生前由何人扶養與日後繼承並無關聯性,何況被繼承人生前未預立遺囑之情形,謝健榮之遺產本應由所有繼承人繼承云云。
惟繼承人間對於遺產如何分配確實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思,以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有無扶養之事實及扶養程度等情事,並不以被繼承人預立遺囑為必要,被繼承人日常或臨終陳述均屬之。
是謝健榮生前雖無預立遺囑,但謝健榮於日常及臨終前皆有表達房產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之意思,親屬間確均知悉上情,被告丙○○、乙○○於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表示確有此事。
(六)被告3人於繼承開始時僅知悉系爭不動產為謝健榮之遺產,嗣經委託地政士草擬遺產分割協議後,地政士調閱謝健榮之遺產清冊,始知謝健榮尚有其他不動產,其他不動產即台中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現况為道路用地及畸零地,並無經濟價值,被告3人認為以往謝家祖厝變賣時,此2筆土地已經過戶至被告丙○○所有,故協議遺產分割時同意由被告丙○○單獨繼承。
另謝健榮生前久病纏身,現金存款所剩無幾,係依地政士建議作分配,原告催討債務時僅針對系爭不動產,故被告亦僅提及系爭不動產,並無刻意隱暪謝健榮其他財產之意。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取得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可無效果而於112年7月6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
(二)謝健榮為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1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3人於111年11月14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被告丙○○單獨繼承,並於112年2月7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三)依被告丁○○、乙○○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丁○○自108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24日期間均無出境紀錄,於000年0月00日出境,112年4月30日入境後,迄今亦無出境紀錄。
另被告乙○○自107年2月9日入境後,迄今無出境紀錄。
(四)豐原地政所112年10月23日函檢附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等相關資料,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與被告丁○○間是否仍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人間就謝健榮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於上揭時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乙節,既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原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其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3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3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借款債務229萬5000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1紙為證,核屬相符,雖為被告丁○○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惟被告丁○○既不爭執曾向原告借款340萬元,且曾簽立250萬元之借據予原告,並經原告聲請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情事,則被告丁○○若就其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金額逾570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何以會再簽立250萬元借據予原告?何以於112年間接獲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不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被告丁○○上揭不作為等於承認尚有積欠原告229萬5000元借款債務之事實存在,其事後在本件訴訟始就同1筆借款債務再為爭執,即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為被告丁○○之債權人甚明。
至於原告就貸與上開借款是否涉犯刑法重利罪?催討債務過程是否涉有刑法妨害自由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均屬原告與被告丁○○間另外問題,與本件訴訟無關,不在本院審理裁判範圍。
(三)被告3人就謝健榮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而屬有償行為: 1、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3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3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另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
再債權人依民法第244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之有害行為者,倘有害行為之標的為可分,僅能於保全債權或權利之必要限度內撤銷其行為,與保全無關部分,自不得一併予以撤銷(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判意旨)。
而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
是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丁○○之債權人,被告3人於112年1月2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均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屬於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得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 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第1類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然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 (1)依豐原地政所112年10月23日函提供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可知,謝健榮之遺產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5~7之存款合計82600元,而被告3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及編號5之存款10238元分歸由被告丙○○單獨繼承取得,附表所示編號6、7之保費退款及醫療保險給付則由被告丁○○、乙○○等2人共同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在謝健榮繼承系統表記載及原告提出原證5即本院家事法庭112年8月30日函文(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69頁),被告丁○○並未抛棄繼承,仍為合法繼承人之一,被告丁○○仍有分得謝健榮之遺產,金額為36181元(計算式:72362÷2=36181),即難認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為被告丁○○之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可能性,故原告以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被告3人於112年1月23日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7日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又被告3人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部分,既屬被告3人間之共同約定,被告丁○○部分在客觀上無法個別分離,依前揭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此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甚明。
(2)又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人間基於特定身分關係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且依社會生活經驗及臺灣民間傳統,遺產由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者取得要屬常見,繼承人間亦多據為平衡彼此間債權債務關係(因均負擔扶養責任,未支出者以遺產作為給付之意),故取得遺產者將來需承擔對尚生存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較多之扶養義務者,亦非罕見。
況分割遺產非僅單純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財產協議處分,尚涉及民法第1172條債務扣還、第1173條受贈歸扣之計算結果。
是就被告3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被告丁○○於謝健榮死亡後,縱使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乙○○協議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得否全然不顧被繼承人之遺願、各繼承人間扶養義務、祭祀義務之分擔、債務之扣還、贈與之歸扣等情事,即遽認其係將原應繼承部分無償贈與其他繼承人,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
况依被告丙○○提出被證10之1~10之4即系爭房屋於108~111年之電費繳費憑證等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43~517頁),可知謝健榮生前之主要照顧者應為被告丙○○,則被告3人抗辯稱被告丙○○係因長期照顧及負擔謝健榮之扶養費用而取得上開 不動產,其餘繼承人即被告丁○○、乙○○顧念被告丙○○之付出,且其餘繼承人同時受有免除負擔謝健榮扶養費之利益,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約定乙節,衡情即屬可信。
準此,被告3人間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既為有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揭遺產分割協議,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3、另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該條項所規定之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
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民事裁判意旨)。
是依前述,本院認定被告3人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屬於有償行為,原告雖主張上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其對於被告丁○○之債權,惟其在本件訴訟僅主張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並未同時主張同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故被告3人就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有償行為是否構成詐害行為,即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無論究之必要。
(四)本院既認定被告3人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縱令此項協議關於如附表編號1~4之不動產部分「可能」有害及原告之權利,亦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故原告依據該條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人就謝健榮之遺產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3人間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部分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再進而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云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被告3人所為上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進而請求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登記為被告3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