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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號0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於民國112年1月28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其中第1、4條約定兩造於該日後不得有騷擾對方之行為,被告亦不得騷擾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姓名年籍詳卷),惟被告竟以下列行為騷擾原告、○○○、○○○,原告得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⒈於112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狂按門鈴,經保全上樓勸離仍不願離去,直至員警到場後始離開。
⒉於112年8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數次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因原告均未接聽,被告竟自同年9月17日起陸續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原告前開手機門號,且多次於晚上9時後撥打電話。
⒊於112年8月26日傳送「同歸於盡、公布、發傳單、你不跟我連絡不給我答案等三天後的結果」等訊息,以欲將原告與其外遇之事散佈至原告工作場所等情威脅原告。
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進入原告位在○○○○○○○○醫院之辦公室騷擾原告,致原告無法工作,原告請求被告離開,因被告不同意,原告即自行離去,惟被告尾隨其後,並故意按押醫院內之消防警報鈴,又至醫院投訴被告,隨後因員警到場後,被告始離去。
⒌因○○○就讀之○○國小於112年12月2日舉辦園遊會,原告見被告到場,向其告以不應打擾○○○、○○○遊玩,而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攜○○○、○○○離開○○國小,惟被告與其母親尾隨其後,並辱罵原告,原告因而報警處理。
㈡另系爭協議第7條約定,被告應將富邦人壽、台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更改為原告、○○○、○○○,被告並應繼續負擔保費,如有違反,依第11條約定,被告即應賠償該等保單最大理賠金額予原告、○○○、○○○。
又被告迄未將富邦人壽、台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更改為原告、○○○、○○○,被告得依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象徵性請求被告賠償1元。
爰依系爭協議第10條、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不爭執,惟被告並未騷擾原告。
兩造簽立系爭協議後並未分手,於112年8月22日起仍有頻繁聯絡,且原告亦會請被告照護子女,原告因與被告吵架而不接電話,被告係為關心子女病況,且因無法與子女見面、聯繫,因而打電話予原告,及至原告與小孩住處按門鈴;
至簡訊係因吵架而傳送予原告,此為兩造吵架之方式;
被告係為與原告討論小孩之事,而在原告下班時間至其辦公室,因被告不想離開,故原告請訴外人甲○○強將被告帶離其辦公室,被告係因恐慌而按警報鈴,又因按警報鈴無效,方至醫院服務台請管理人員報警;
另被告與母親係至園遊會探望小孩,惟原告與甲○○將小孩拉走,甲○○並辱罵被告,被告並未觸碰到原告或接近原告。
另保險受益人本為原告或○○○、○○○,被告未有違約情形。
縱認原告有違約,請求將違約金酌減至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分手後於112年1月28日簽定協議書(本院卷第15至17頁)。
㈡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 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有自同年9月17日起陸續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原告前開手機門號。
㈢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有傳送如原證7(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所示之簡訊予原告。
㈣被告於112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有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按門鈴,經保全上樓勸離仍未離去,直至員警到場後始離開。
㈤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有至原告位在○○○○○○○○醫院之辦公室。
原告有請求被告離開,惟被告不同意離開。
被告有按押醫院內之消防警報鈴。
嗣員警到場後,被告始離去。
㈥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就讀之○○國小。
因見原告攜○○○、○○○離開,被告與其母親即尾隨其後,原告因而報警處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騷擾原告、○○○、○○○,應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賠償300萬元予原告,是否有理?⒈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男女雙方(按指兩造)均同意和平分手,本協議書經男女雙方簽章後,不得有騷擾他方(包括但不限於向對方要求給付金錢、簡訊騷擾、電話騷擾、通訊軟體騷擾或以任何形式騷擾)之行為」、「女方(按指被告,下同)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下,得與未成年子女○○○、○○○為通信、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及會面交往等行為。
女方不得騷擾(包括但不限於向對方要求給付金錢、簡訊騷擾、電話騷擾、通訊軟體騷擾或以任何形式騷擾)未成年子女○○○、○○○」,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騷擾原告、○○○、○○○,即屬有據。
而所謂騷擾,參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騷擾之定義,乃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如綜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加以判斷,其行為如足使他人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即應認構成騷擾甚明。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騷擾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是否有理,認定如下:⑴被告並不否認於112年9月24日晚上8時許,有至原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之住處按門鈴,經保全上樓勸離仍未離去,直至員警到場後始離開等情(不爭執事項㈣),惟抗辯:我之前住在那裡,保全請我到樓下等,但我怕下樓見不到小孩,我只是想見小孩等語。
然查,被告已未住在該址,則其未經原告同意,逕於晚上8時許前往要求探望○○○、○○○,顯已打擾原告、○○○、○○○日常生活作息,又經原告要求離開而拒不離去,自足使他人產生不快及不適之感受,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打擾原告、○○○、○○○,而構成騷擾,自屬有據。
⑵又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22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9月2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5日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原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有自同年9月17日起陸續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撥打原告前開手機門號等情(不爭執事項㈡),惟抗辯兩造是在吵架,其係為關心小孩狀況才打電話等語。
查,被告明知原告因兩造在爭吵,而有意不接通電話,參之原告提出之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59頁),被告仍於前開日期密接撥打電話,並以未顯示號碼之方式連續撥打方式為之,依常情而言,自屬打擾原告之騷擾行為。
⑶另被告亦不爭執於112年8月26日有傳送如原證7所示之簡訊予原告等情(不爭執事項㈢),惟辯稱:這是兩造吵架方式等語。
經查,觀之該簡訊內容為「同歸於盡、公布、發傳單、上法院的錢我沒有、影印的傳單這些幾千元我還有、你不跟我連絡不給我答案等三天後的結果」,並附上手寫文件一份,手寫文件內容則為「○○○○○○○○科乙○○醫師十幾年前外遇並且跟外遇者生下兩個孩子…」,是被告之行為顯係以原告如不遂其意,即將原告外遇乙事以傳單散布於眾之惡害通知,自足以致原告心生畏怖,亦屬對原告騷擾之行為。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至6時許間至原告工作地點騷擾原告等情,被告不爭執其至原告工作地點,且經原告請求而不離去。
嗣員警到場後始離去等情(不爭執事項㈤),惟辯稱:係為與原告討論小孩之事,而在原告下班時間至其辦公室等語。
查該處既為原告上班處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滯留該處,且經原告請求仍不願離開,自足以影響原告辦公,前情並經證人丙○○於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是被告前開打擾原告辦公之行為,自屬對原告之騷擾。
⑸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日至學校園遊會,因見原告、○○○、○○○欲離開○○國小,被告與其母親尾隨其後,並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我是至園遊會探望小孩,我未辱罵或觸碰、接近原告等語。
經查,證人丙○○於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原告及其配偶邀請我參加國小園遊會,我聽到被告母親一直在罵原告,我告訴他們這是公開場所不要在這吵,但他們還是繼續吵,我就帶原告與○○○往大門走,我有請被告不要跟著我們走。
被告母親辱罵原告下地獄等語,而被告是向原告說為什麼不讓我看小孩等語,我看被告沒有要跟小孩講話的意思,是要跟原告講話,我有跟被告說看小孩要找適當時間。
我之前在原告辦公室遇到被告時有向被告說要看小孩要到學校,但看小孩態度應該要平和,被告母親一直罵原告,○○○躲在原告旁邊,並向原告說你現在已經看到了,且○○○有說不想看到媽媽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248至250頁)。
依前開證述,被告僅向原告表示其想要探望子女,並未有辱罵原告之行為,參以該場合係被告子女之學校園遊會,被告既為○○○、○○○之母,自無不能參加其等學校活動之理,又稽之被告於警詢筆錄陳稱:我去國小是想去看○○○、○○○,並拿小禮物給班上,我去找○○○時,原告並未在場,我試圖想跟○○○聊天,想問其○○○在何處,但○○○不願意,其一直在找原告跟○○○,後來原告出現就說要離開,我想說他們會去找○○○,我才跟在○○○後面,我不是跟著原告。
我前三個月都還有跟小孩見面,這三個月小孩突然不想見我,我是因為長期見不到小孩,我想跟小孩溝通為什麼不願意見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可知被告前開行為之目的係為與○○○、○○○會面,並了解其等想法,且被告係因原告將○○○帶離,而跟在其後欲與○○○溝通及與○○○見面,並未有阻攔其等離去或限制其等行為之情狀,綜合前開情節,縱原告或○○○有不快或不適之感,亦難認被告行為係對原告或○○○之騷擾行為。
⑹至被告辯稱其係為關心子女情況,且因無法與子女見面、聯繫,故有前開行為等語,然被告如欲探視子女,自應循合法、正當管道為之,又如與原告就子女之事宜有所爭執,亦應採取理性、和平之溝通手段,是其所辯,無礙於前開認定,礙難可採。
⒊綜上,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女方如有違反第一條、第三條及第四條之情形時,願賠償男方300萬元整」。
查被告對原告、○○○、○○○有前開騷擾行為,自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則原告依據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前者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經查,前開約定既約定為違約賠償,且別無關於該違約金係屬懲罰性之違約金之訂定,應認屬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屬有據,然本院斟酌被告未依約履行致原告所受之不利益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額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富邦人壽保險、台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更改為原告、○○○、○○○,應依協議書第11條約定,賠償1元予原告,是否有據?⒈系爭協議書第7、11條分別約定:「女方同意於簽定本協議書後一個月內將富邦人壽保險、台新人壽保險之受益人更改為男方乙○○、○○○、○○○,並不得增加乙○○、○○○、○○○以外之人…」、「女方如有違反第七條之情形時,願賠償該等保單最大理賠金額予男方、○○○、○○○」。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台新人壽加倍關心特定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約定受益人更改為原告、○○○、○○○,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等語,惟被告抗辯保險受益人始終均是原告,無更改問題等語。
⒊經查,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被告之富邦人壽保險、台新人壽保險資料,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9日以富壽權益(客)字第1130001407號函檢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6頁)、台新人壽保險資料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1日以台新人壽字第1130000426號函檢附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其中「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之108年5月16日富邦人壽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記載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而第1順位受益人為○○○、○○○、第2順位受益人則為法定繼承人;
「台新人壽加倍關心特定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被告,而受益人則為原告。
則前開「富邦人壽重大疾病及特定傷病分紅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台新人壽加倍關心特定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受益人既分別為○○○、○○○或原告,核與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相符,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約定,即無理由。
⒋至被告為要保人、受益人之「台新人壽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部分,業經原告陳明非本件請求被告移轉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39頁),併此敘明。
⒌從而,被告未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1元,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本件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1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8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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