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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黃喜華
被 告 郭品志
陳均軒
韋閎宇
廖振欽
上當事人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44號、11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6號、112年度附民緝字第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被告陳均軒、韋閎宇、 廖振欽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被告郭品志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廖振欽賠償損害暨 追加被告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以下均逕稱姓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110年度附民字第5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第7-9頁】,本院刑事庭就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部分先行審結,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86號裁定將上開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21號事件受理;
本院刑事庭嗣再就廖振欽部分審結,於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72號裁定將廖振欽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025號受理。
上述事件為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本院依首開規定命為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第7-9頁),嗣分別於113年1月18日、同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及陳均軒、韋閎宇、廖振欽自111年10月8日起、郭品志自113年3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3頁、2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廖振欽因有金錢需求,透過韋閎宇購買空白支票,韋閎宇告知陳均軒後,陳均軒即與郭品志洽談空白支票買賣事宜。
郭品志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與陳均軒談妥以10萬元之價格交易郭品志祖父郭高崎之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空白支票5紙,接續於108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起2-3週內,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前,將空白支票交付與陳均軒,陳均軒則於108年11月30日13時許支付10萬元現金與郭品志收受。
陳均軒、韋閎宇亦基於不確定幫助故意,由陳均軒接續於108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2日起2-3週內,在板橋火車站、新竹某處將郭高崎所有僅蓋印發票人章、尚未填載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之空白支票交付韋閎宇,再由韋閎宇轉交廖振欽收受。
廖振欽則於108年12月7日或8日,在臺北市不詳地點,交付購買5紙空白支票之款項即所開立總票款之1成計59萬元與陳均軒,陳均軒再將其中3萬元交付與韋閎宇。
廖振欽購得空白支票後,未經郭高崎之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自己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臺北市文山區試院路之住處,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以附表所示方式行使系爭支票向原告詐得96萬元。
㈡被告等以虛偽製作之有價證券向原告詐取96萬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前到庭陳述略以:㈠郭品志辯稱係以系爭支票請陳均軒幫忙票貼換現金,若借到錢則一人一半,但均未拿到票貼的錢,只有拿到向陳均軒借款之10萬元,不清楚辦理票貼支票之簽發金額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均軒辯稱因缺錢但沒有支票,故向郭品志借票,郭品志表示有取得祖父同意使用支票。
當時伊所需資金約100萬元,郭品志稱也需7、80至100萬元週轉,拿到支票後委託廖振欽去週轉,告知廖振欽約需200萬元,廖振欽也需資金週轉,廖振欽簽發之金額有告知伊,但廖振欽表示週轉資金不夠,只能給伊51萬元,不知道金額如何算出來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韋閎宇辯稱當初陳均軒缺錢,廖振欽在找票請伊幫忙詢問是否有人可以借票,由陳均軒與廖振欽洽談,59萬元是廖振欽與陳均軒談好使用支票要支付一成價金。
伊取得陳均軒給付之3萬元是之前陳均軒上來洽談借票之事時稱沒有車資,伊有先給陳均軒3次共3萬元,陳均軒自取得之59萬元中拿3萬元給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廖振欽辯稱並不知道系爭支票來源,確實有向原告借款也願意清償,是透過韋閎宇向陳均軒借票,陳均軒有提供與郭品志之對話紀錄表示有經過票主同意,伊簽發後會傳給陳均軒,有告知陳均軒如有借到錢,會給付一成給陳均軒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均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上述被告間交付系爭支票之過程及廖振欽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96萬元等事實並無爭執,惟均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4號(下稱刑事一審訴字卷)、廖振欽經本院以112年度訴緝字第134號判決認定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幫助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8月、2年及1年8月,廖振欽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21號、2922號(下合稱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有刑事一、二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47頁、第227-24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一、二審全卷核閱無誤。
⒉郭品志於警詢時供稱:108年11月中旬,我向陳均軒表示缺錢,陳均軒叫我拿支票給他,說可以向朋友周轉現金,我在108年11月30日將郭高崎支票5張交給陳均軒,我因急用錢先跟陳均軒拿10萬元,陳均軒說到時能周轉到多少再告訴我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081號卷(下稱偵卷)第82-83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我拿5張支票給陳均軒,陳均軒當場給我10萬元,都是同1天的事。
陳均軒說要去幫我兌現。
我不清楚陳均軒拿支票幫我周轉,有何好處或利益等語(偵卷第289頁);
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供稱:交付支票給陳均軒後,除了10萬元,沒有拿到其他東西或款項,(刑事一審訴字卷二第135-136頁),並於刑事二審審理時結證稱未獲郭高崎授權使用支票,支票確係其竊取等語(刑事二審卷二第43-45頁)。
陳均軒於警詢時供稱:郭品志說有拿支票給我,叫我幫他周轉現金是實在的,我後來將支票拿給韋閎宇及阿欽,韋閎宇說阿欽會拿支票去調借周轉現金。
我有交付10萬元給郭品志,並對他說其他金額看怎樣再說等語 (偵卷第89-91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5張支票是分2次交給廖振欽或韋閎宇,地點都是板橋火車站,…有給郭品志10萬元,10萬元是我的錢。
拿票去換到的錢要分給郭品志,但還沒講好要分多少錢。
廖振欽票拿去2、3天都沒有消息,過了1星期叫我上去,拿了50幾萬給我等語 (偵卷第291-292頁);
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給郭品志10萬元是他跟我借的,不是賣票的錢。
郭品志不知道我跟韋閎宇之間依票面金額提成給我的約定。
10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也還沒還等語(刑事一審訴字卷二第16-19頁)。
廖振欽於偵訊時供稱:透過韋閎宇介紹,以59萬元買郭高崎的支票,這些支票韋閎宇不是1次拿給我,是分次給我,票我拿去跟黃喜華、李欣怡周轉了等語 (偵卷第337-339頁)。
韋閎宇於偵詢時供稱:廖振欽請我幫他找票信良好沒跳票過的,會支付票面金額1成的傭金,後來陳均軒總共拿了5張空白支票,分次給的…都是小陳拿來板橋火車站交給我,我轉交給廖振欽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核交字第1427號卷第9-10頁);
又於偵訊時供稱:廖振欽當時想要找支票,我透過朋友聯絡陳均軒幫忙找票,陳均軒的酬庸就是廖振欽開的票額1成。
…隔了1週陳均軒上臺北,廖振欽直接交付59萬元給他,陳均軒拒絕,要求廖振欽把票收回來,但廖振欽要陳均軒等他,陳均軒就先回臺中,回臺中前給我3萬元等語(偵卷第293-294頁);
復於刑事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是廖振欽請我幫忙,後來我連絡上陳均軒問有沒有符合廖振欽要使用的票據條件,請他幫忙找,陳均軒說有找到,…找到票到交付過程大約2至3個禮拜內。
那時廖振欽開出來的條件是開立票面金額的1成作陳均軒的酬庸,陳均軒接受了這個條件才去找票,也是陳均軒看完票面金額同意後,廖振欽才準備票面金額的1成價金支付給陳均軒,這是他們第1次見面就談好的條件,陳均軒收了他們所承諾的對價,廖振欽在交付款項之後才開始使用票據等語 (刑事一審訴字卷二第20-27頁)。
⒊由被告等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廖振欽已供明係透過韋閎宇介紹,以59萬元購買郭高崎為發票人之空白支票;
韋閎宇亦證稱陳均軒及廖振欽談妥以開立票面金額的1成作為陳均軒的傭金等語明確,廖振欽並簽發如刑事二審判決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總計590萬元,其1成之數額與陳均軒自廖振欽處收受之金額相符。
而郭品志於交付郭高崎之空白支票同時自陳均軒收受10萬元,郭品志雖稱為借款,惟既無約定利息、清償期,且未見有何清償或協商返還情事,所辯殊難採認,足見郭品志與陳均軒間及陳均軒透過韋閎宇介紹與廖振欽間,均係分別就郭高崎之空白支票達成買賣之合意,且郭高崎之支票既為郭品志所竊得,自無可能取得郭高崎之授權或同意簽發。
而支票係有價證券,凡經發票人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印鑑章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即具有流通性,須依票面金額無條件支付,是發票人對於所申領使用之支票衡情會妥善自行保管使用,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將空白支票交付甚至出售販賣與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此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均可認識之經驗法則。
郭品志將竊得之空白支票出售並獲取相當之對價,被告等於上述買賣郭高崎空白支票時,均為成年人,且為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 ,對於可任意買賣及填載面額之空白支票,其來源顯有可疑,極可能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物暨願意以高額對價購買空白支票使用者,亦有極大可能會自行填載後對不知情之人行使詐取款項,均應有高度之預見可能。
足認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均可推知將系爭支票販賣或代為交付與廖振欽使用,對於系爭支票將遭填載而偽造完成並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且有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均有幫助他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廖振欽購買空白支票偽造後行使更堪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罪之故意,被告等所辯,均無可採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郭品志、陳均軒、韋閎宇係幫助廖振欽遂行對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廖振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6萬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萬元,及陳均軒、韋閎宇、廖振欽自111年10月8日起(即上3人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1年9月27日寄存送達韋閎宇,附民卷第17頁,於111年10月7日發生效力)、被告郭品志自起113年3月1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5日送達,附民卷第2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偽造時間 支票票號 偽造內容 行使情形 108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不詳地點 0000000號 發票日欄偽造: 109年2月3日 新臺幣欄偽造: 壹佰萬元整 N.T.$欄偽造: 0000000 廖振欽於108年12月3日,在不詳地點,透過周浩宇向黃喜華借款並行使系爭支票,致黃喜華誤認系爭支票係真正且到期可獲兌現而陷於錯誤,將96萬元(扣除利息4萬元)交付周浩宇轉交廖振欽收受,黃喜華於109年2月3日提示支票遭退票不獲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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