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許美月、袁瑞民:系爭地上物乃係建商於61年至62年間
- (二)被告林汝德:建商於61年至6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即連同
- (三)被告3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二)被告林汝德抗辯其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並非無權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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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許惠英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被 告 許月美
林汝德
袁瑞民
上 一 人
輔 助 人 林春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應認有權利濫用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一)被告許月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範圍以實測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林汝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範圍以實測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袁瑞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本件起訴狀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範圍以實測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清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嗣經現場履勘後,經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以中山地所二字第1130004357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為113年1月16日正土測字第008300號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3頁),原告遂於113年5月2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3頁),更正聲明為下述「貳、一、」所示,經核原告係依中山地政事務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面積,調整其本件訴之聲明係屬補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4年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2。
系爭土地於63年11月19日為臺中市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惟被告許月美、林汝德、袁瑞民分別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90-26地號土地(下稱90-26地號土地)、同段90-19地號土地(下稱90-19地號土地)、同段90-20地號土地(下稱90-2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分別所有上述鄰地上、所坐落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巷0號、7號、大義街29巷8號之建物(下分別稱系爭6號、7號、8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上各自增建有圍牆、鐵皮屋頂等地上物,而該等地上物有部分範圍係有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以下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分別詳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致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含原告)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影響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他人或捐予臺中市政府作為容積移轉之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清空,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許月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林汝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三)袁瑞民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房屋拆除清空,並將該部分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許美月、袁瑞民:系爭地上物乃係建商於61年至6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連同系爭地上物部分一同興建完成,且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未有提出任異議,而伊等係分別於63年8月、00年00月間搬入系爭6、8號建物居住,迄今從未有改建系爭6、8號建物,本件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並非伊等所致、不可歸責於伊等。
此外,伊等自106年起,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亦有繳付地價稅,另被告袁瑞民歷年來亦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繳納使用補償金。
再者,系爭土地於63年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無土地利用之價值,亦不能作為建造房屋之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1條、第148條、第796-1條之規定,原告顯僅為自身利益而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林汝德:建商於61年至62年間興建系爭建物時,即連同系爭地上物部分一同興建完成,伊於00年0月間居住迄今從未有改建系爭7號建物,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未有提出任異議,且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持有系爭土地8分之1之權利範圍,伊所有系爭7號建物之系爭地上物乃係建築於伊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內,並非無權占用。
另系爭土地於63年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無土地利用之價值,亦不能作為建造房屋之用,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係為賣給建商或捐贈市政府得到容積移轉之使用,僅為自身利益而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基此,原告所受利益與被告因拆除所受之損害間,顯失平衡,是依民法第821條、第148條、第796-1條之規定,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3人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惟各共有人請求回復共有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倘共有人之一所請求之回復共有物與全體共有人利益相違,則與民法第821條規定不符。
查原告於104年2月10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2、被告林汝德亦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其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土地於63年間經臺中市政府編定其土地使用分區係作為道路用地;
被告許月美、林汝德、袁瑞民3人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其等所有鄰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確分別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除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及鄰地即同段90-26、90-19、90-2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謄本、系爭6、7、8號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87頁至第105頁)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林汝德抗辯其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本院審酌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可知被告林汝德確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其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核與其答辯意旨相符,亦堪採信。
而被告許美月、袁瑞民2人對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許美月、袁瑞民所有之系爭6、8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編號C部分乙節,自屬有據。
惟本件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
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亦明。
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48條與民法第796條之1均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所為禁止權利濫用之規定,關於「越界建築」權益事項之斟酌,修正後民法796條之1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係經被告增建後而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C部分,惟經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被告3人分別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之第一、二類謄本內容(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可知系爭6、7、8號建物分別係於63年6月13日、63年6月2日所建築完成,並參酌本院到場履勘原告所主張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部分與系爭建物相結合之現場照片等情(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7頁),應可認系爭建物上所越界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部分,主要係屬系爭建物之圍牆、鐵皮屋頂,該等系爭地上物均係附合於系爭建物上,係為系爭6號建物右側圍牆屋前延伸至屋後、系爭7號建物左側圍牆屋前延伸至屋後部分,及系爭8號建物右側圍牆屋前延伸至屋後部分,該等延伸圍牆之牆面均平整,並無在系爭建物主要結構之外刻意往系爭土地方向有突出增加建築之情形存在,且從系爭地上物之材質及型態,可知確屬老舊,則被告等人辯稱係爭地上物於建造完成時即是現狀,其等從未增建、改建等語,堪屬真實。
3.而本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系爭地上物於建造之時有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復審酌被告各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甚微(詳如附表、附圖所示),且該占用部分自系爭建物興建時迄今已逾50年之久,又系爭土地亦已於63年11月19日經臺中市政府編定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道路用地,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於被告等之圍牆外即設置有水溝及柏油路,而各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圍牆均是連結其主建物,且於圍牆側邊造有鐵門,輔以如附圖增建部分歷時已屬久遠,倘予以拆除增建部分,將增添被告生活極大不便利,然對原告無甚利益。
且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之因素,僅係為其日後可將其所持有系爭土地之持分出售予他人或捐予市政府作為容積移轉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則依前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及說明,本院認原告上開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由,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本件請求係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兩造之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應可認原告請求拆除如附圖所示A至C部分,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甚小,原告可取得之利益亦不大,然卻極易影響被告住家安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免為系爭建物之拆除,以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將如附圖編號A至編號C所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聲請之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系爭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鄰地地號 左列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1 被告許月美 同段90-26地號土地 系爭6號建物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占用面積為12平方公尺 2 被告林汝德 同段90-19地號土地 系爭7號建物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面積為26平方公尺 3 被告袁瑞民 同段90-20地號土地 系爭8號建物 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占用面積為26平方公尺
附圖: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月16日正土測字第008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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