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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蔡慧芬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陳家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68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民國112年4月20日以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蔡崇山名義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8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68號全卷核閱無訛。
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蔡崇山先前因接送母親看病,借用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及行照使用,並於112年4月6日以替原告辦理農地租借節稅為由,拿取原告之雙證件,與其女友即洪紫紜一同向被告借貸80萬元之款項,約定利息為3萬元(下稱第一次借款),由洪紫紜偽造原告之名義簽發面額83萬元之本票予被告,且以系爭車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作為擔保。
蔡崇山及洪紫紜清償完112年4月6日向被告之借款,取回前開本票撕毀後,蔡崇山又於112年4月20日再次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為3萬元(下稱第二次借款),由洪紫紜再次偽造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維持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
被告於112年6月2日向蔡崇山及原告催繳車貸利息,然蔡崇山已於112年5月30日起行蹤不明,原告經詢問洪紫紜後始知上情。
嗣被告於112年10月6日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洪紫紜所偽造,原告並未親自為之或授權洪紫紜簽發系爭本票,且洪紫紜亦已於112年4月28日清償蔡崇山112年4月20日所為之第二次借款,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6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崇山於112年4月6日向被告第一次借款,金額為80萬元,約定利息3萬元,該次借款係以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設定,以及原告與蔡崇山共同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並確實於112年4月20日前就已經清償欠款完畢,當時簽立之本票有撕毀並還給蔡崇山,但沒有塗銷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
嗣於112年4月20日,蔡崇山再度向被告為第二次借款,金額為80萬元,約定利息3萬元,原告與蔡崇山又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並以前次系爭車輛動產擔保交易之設定繼續作為擔保,此次借款確實已於112年4月28日清償完畢,但系爭本票並未撕毀或返還予原告或蔡崇山。
然蔡崇山第二次借款還款後的幾天內,蔡崇山又向被告為第三次之借款,金額亦是80萬元,此次借款是在蔡崇山住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旁車上交付現金,並沒有重簽本票,而係以系爭本票繼續作為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蔡崇山以替原告辦理農地租借節稅事由,拿取原告之雙證件。
㈡被告為訴外人即大正當鋪負責人廖明淑之媳婦。
㈢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蔡崇山及蔡崇山所稱之妹妹相約到赫里翁一樓大廳,由蔡崇山所稱之妹妹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83萬元本票交予被告,並辦理原告名下系爭車輛動產抵押設定,借款80萬元,利息3萬元。
㈣蔡崇山、洪紫紜清償112年4月6日之借款並取回本票撕毀,旋於同年4月20日蔡崇山及蔡崇山所稱之妹妹二次向被告借款80萬元,約定利息3萬元,並由蔡崇山所稱之妹妹以原告名義簽發面額83萬元本票,由蔡崇山交付該本票予被告。
㈤洪紫紜於112年4月28日於中國信託銀行匯款83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中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蔡崇山並未向被告第三次借款80萬元,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第二次借款:⒈本件兩造並不爭執蔡崇山分別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20日向被告所借之款項,均已透過洪紫紜匯款予被告而清償,然112年4月2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尚未撕毀或歸還予蔡崇山(見本院卷第207、208頁),並有洪紫紜112年4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83萬元申請書影本、蔡崇山與洪紫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於112年4月12日及4月28日自洪紫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各匯入83萬元被告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帳戶紀錄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3、217頁),堪認屬實。
惟被告辯稱蔡崇山於112年4月28日還款後之幾天,又向被告為第三次借款,金額亦為80萬元及3萬元預扣利息,被告已交付現金予蔡崇山,並以系爭本票續為擔保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4次庭期及書狀中,均稱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蔡崇山112年4月20日之第二次借款,且該次借款尚未清償,被告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於證人洪紫紜到庭證稱:蔡崇山確實於112年4月20日有向被告為第二次借款,並針對該次借款簽發系爭本票,惟已於112年4月28日透過洪紫紜代為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並提出洪紫紜112年4月28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蔡崇山與洪紫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張為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後,被告始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改口稱:蔡崇山另有向其借貸第三次款項,當時未重新簽發本票,逕以尚未返還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
本院審酌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蔡崇山向其為第三次借款之資料證據,亦無法合理解釋說明先前未提出蔡崇山向其為第三次借款之原因(見本院卷第208頁),認被告就蔡崇山究竟係向被告借過幾次款項?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何筆債權?被告所辯顯前後矛盾,殊難採信。
⒊承上,因被告所辯蔡崇山於112年4月28日後幾天向被告借第三次款項之情,欠缺依憑,難以認定;
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作為蔡崇山向被告所為第二次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07、209頁),核與證人洪紫紜所證:「(問:依照系爭本票上的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4 月20日,證人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證人是否有參與蔡崇山第二次借款?)我查一下手機與蔡崇山的對話紀錄,確實112 年4 月20日確實有再借一筆,...但依照訊息顯示,同年4 月28日已經清償,...我4 月20日針對第二次借款應該有再簽立一次本票,且蔡崇山有再傳一次原告的身份證資料給我。」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9頁),是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蔡崇山向被告所為之第二次借款,洵堪認定。
㈡系爭本票並非由原告親自簽發: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照票據法第5條之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親自簽發,姑且不論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即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真正,系爭本票經本院核對後得悉,票上「蔡慧芬」、「台中市西屯区廣福路150巷53号」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15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以及地址(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以及原告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7頁),就「蔡」字倒數3筆畫之寫法原告係以1筆畫往左上再往右上連接完成,而系爭本票上所載則是依3筆畫(豎、左點、右點)依序完成;
另「慧」字最後2點之寫法原告係分次(點兩點)完成,系爭本票上所載則係1筆畫連接完成;
再「芬」字最後一筆畫原告係往左下斜勾完成,系爭本票上所載則是往正下方一豎完成,均明顯不同。
足徵系爭本票上所載原告名字,與原告當庭實際書寫之簽名及原告民事委任狀上委任人欄中之簽名,無論是筆跡之運筆書寫方式、筆尾勾挑筆劃或字體樣貌等,均顯非出自同一筆法,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親自簽發,並非無據。
且被告自承:並未見過原告,不曉得蔡崇山妹妹之長相,雖然簽發本票時有拿原告的雙證件大概核對一下,但沒有辦法確定當時簽發本票者是否即為當庭之原告,只能確定本票上的簽名,是簽發本票當時在場的女性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
證人洪紫紜亦證稱:伊曾針對蔡崇山向被告所為之兩次借款,簽過2次本票予當鋪的女生,簽發本票時伊有拿原告之雙證件給當鋪的人看,沒有特別說是蔡崇山的妹妹,但伊知道蔡崇山就是叫伊去簽原告的名字,所以系爭本票上「蔡慧芬」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都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9頁),益徵系爭本票確實並非由原告所親自簽發,係由證人洪紫紜以原告之名義所簽發無訛。
㈢系爭本票亦未由原告授權證人洪紫紜簽發:⒈再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其票據無效。
則本票之發票行為,屬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苟有對本票之發票行為授與代理權者,依上說明,其代理權之授與,即應以文字為之。
否則,其授與即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本票係由證人洪紫紜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已如前述,而據證人洪紫紜所證:「(問:是用何人的車向被告借款?)是用原告的車向被告借款。」
、「(問:原告當時是否有同意?)我不知道原告當時有沒有同意。」
、「(問:所以你當時簽發本票時,跟當鋪的女生說你是蔡崇山的妹妹蔡慧芬?)我沒有特別講,但我知道蔡崇山要我去,就是叫我要簽蔡慧芬的名字」、「(問:當時為何會有蔡慧芬的身份證?)不知道,是蔡崇山拿給我的。」
、「(問:你簽立本票時,原告有無在現場?)沒有。」
、「(問:依照系爭本票上的發票日記載為112 年4 月20日,證人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本票,證人是否有參與蔡崇山第二次借款?)我查一下手機與蔡崇山的對話紀錄,確實112年4 月20日確實有再借一筆,...我4 月20日針對第二次借款應該有再簽立一次本票,且蔡崇山有再傳一次原告的身份證資料給我。
我之所以會這樣做,都是蔡崇山要求我這樣做的,會幫忙他是因為我心軟。」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179頁),可知證人洪紫紜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時原告並未在現場,係蔡崇山傳送原告之資料予證人洪紫紜,證人洪紫紜基於幫忙蔡崇山之心態,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同意或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甚明。
此外,亦無證據足認原告已透過文字授權證人洪紫紜簽發系爭本票,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洪紫紜以原告名義填載原告姓名、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已難認取得原告合法之代理權,應屬無效。
⒊況查,依卷附證人洪紫紜與原告於000年0月00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洪紫紜:甘願替他冒風險,假冒你用你車借,他在旁邊,因為他有拿錢要我匯給對方,所以我確定有還回去」、「原告:你用我雙證件?正本嗎?當鋪?」、「洪紫紜:對...對不起了,我當時想幫他,也怕你知道你一定生氣,...其實你可以不還,因為不是你本人借的」、「原告:我目前真心打算..不管一切公諸於眾,報警、上告」、「洪紫紜:只能這樣了,我知道他不可能改了」、「原告:妳的罪更大,妳偽造文書...是公訴罪」(見本院卷第21、131-139頁)可知,證人洪紫紜確實係在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為了協助男友蔡崇山借款,而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為此向原告道歉。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未經由其授權證人洪紫紜所簽發一節,益加堪以認定。
㈣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親自簽發,亦非由原告授權證人洪紫紜代為簽發,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蔡崇山向被告所為之第二次借款,業已經證人洪紫紜匯款清償完畢,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無須負擔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被告現就系爭本票亦無票據上之權利可言,原告之主張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86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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