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30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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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8號
原 告 張國華 住○○市○○區○○路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葉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所有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交予被告承攬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契約)。

被告於112年2月4日起開始施工,原告已於112年3月至4月間分別給付20萬元、30萬元,系爭裝潢工程原包括油漆、水電及石材,但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向原告表示80萬元承攬報酬太低,要求提高為100萬元,原告因已同意出租予他人,為使工程順利完成,乃向原告表明裝潢工程款仍為80萬元,但水電、油漆、石材工程由原告自行負擔,經被告表示同意後,於112年5月1日補提總工程款80萬元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原告,原告於同日再交付發票日112年5月10日、面額1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然嗣後被告又要求承攬報酬需增加至150萬元,原告拒絕後,被告竟於112年5月中旬將已施作收納櫃門板、層板、玻璃鋁門等拆除取回,並停止施工。

系爭裝潢工程雖未以書面約定完工日期,然原告已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催告應於30日内完工,故完工期限應為112年6月15日,被告於112年6月16日已給付遲延。

又原告於112年4月8日與訴外人劉慶隆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5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遲延完工,原告無法將系爭建物交予劉慶隆,乃於112年5月15日與劉慶隆合意解除系爭租約,致原告受有系爭租約租金63萬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裝潢工程未約定完工期限,被告不負遲延責任,另原告於LINE自陳系爭建物3樓由原告兒子使用,故系爭房屋係供原告家人自住使用,系爭租約應不實在,原告未受有租金利益之損失。

原告於系爭估價單增列與兩造契約無關之油漆、水電驗收完成後,始同意支付系爭裝潢工程尾款12萬元,被告為收取18萬元工程款,方於系爭估價單簽名;

又因原告表示收納櫃門板不美觀,被告乃於112年5月12日取回打磨,然原告於112年5月13日報警及封鎖系爭建物,並對被告提起竊盜及詐欺之告訴,被告自112年5月13日起無法再進入系爭建物,故被告無法將打磨完成之裝潢重新安裝,顯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成立系爭裝潢契約,由被告以80萬元承攬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可證(本院卷23頁),堪認實在。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與劉慶隆合意解除系爭租約,受有系爭租約租金63萬60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被告有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責任原因事實,致其受有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與劉慶隆訂有系爭租約,原可向劉慶隆收取系爭租約租金63萬6000元,雖提出系爭租約為證(本院卷57至65頁),證人劉慶隆亦證稱:有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等語(本院卷216頁),惟原告自承已於112年5月15日與劉慶隆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本院卷322頁),故自此時起原告已無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權利或利益。

另原告自陳:系爭裝潢契約未約定完工期限,經原告催告後,被告應自112年6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等語(本院卷130、152頁),故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至多亦於112年6月16日始負遲延給付責任,然原告於112年5月15日即與劉慶隆合意解除系爭租約時,當時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責任原因事實,故縱認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有遲延給付之情事,亦難認原告所受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失與被告遲延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租約租金63萬6000元之損害,尚屬無據。

另原告於其與被告LINE對話內容稱:結果做到我兒子三樓時等語(本院卷19頁),足認原告有將系爭建物作為自己與家人居住使用之意,且原告並未舉證明其與劉慶隆解除系爭租約後,有何出租系爭建物之計畫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難認原告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失。

㈢又原告於112年4月8日與劉慶隆簽訂系爭租約,當時系爭建物之裝潢、油漆及水電等工程均尚未完成,原告本無從將系爭建物交予劉慶隆使用。

原告自承系爭建物油漆、水電非被告承攬系爭裝潢工程之範圍(本院卷152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油漆及水電工程已於112年5月30日完工乙節,雖提出系爭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159、163至185頁),然該照片拍攝日期不明,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油漆及水電工程已於112年5月30日完工。

另縱認油漆、水電已於112年5月30日完工,然原告與劉慶隆已於112年5月15日合意解除系爭租約,當時系爭建物之油漆、水電均尚未完工,原告亦無從將系爭建物交予劉慶隆,實難認原告係因系爭裝潢工程未完工而受有系爭租約租金之損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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