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382,2024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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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382號
上  訴  人  賴凱祥 


被 上 訴人  蔡孟學 
            賴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6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3萬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7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113年7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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