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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曾慈祥
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被 告 馬雪瑛
訴訟代理人 楊元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乙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90,24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90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7,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乙太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太公司)為軟體科技公司,原告為乙太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為朋友關係,而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3日起則擔任乙太公司副總經理,負責客服及差勤管理之業務。
乙太公司於同年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70萬股,兩造於斯時達成借名登記之約定(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將認購之90,240股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如離職,則應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返還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
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同年月26日現金臨櫃存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400元至乙太公司帳戶以認購90,240股(下稱系爭股份)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於同年3月12日完成股權異動申報及股東名冊登記。
而乙太公司於112年3月9日因被告有曠職事宜,故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股份返還事宜未果。
原告再於同年7月11日委由律師寄發律師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復於同年9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向乙太公司請求領取系爭股份111年度之現金股利57,271元,乙太公司於同年月25日已將現金股利(扣除補充保費1,208元,實際匯款金額為56,063元)匯款予被告。
被告既已自乙太公司離職,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返還予原告。
倘認兩造間並無離職應返還股份之約定,則原告業已委請乙太公司員工及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堪認有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又以民事準備㈠狀再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繼續持有系爭股份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份及57,271元,擇一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任職於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為借重被告專業,故邀請被告至乙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並允諾贈與系爭股份予被告,做為被告加入乙太公司之獎勵。
被告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自得收益現金股利57,271元,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份及現金股利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為乙太公司實際負責人。
被告自109年2月3日起擔任乙太公司副總經理。
被告業已離職。
㈡乙太公司於109年2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70萬股,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同年月26日現金臨櫃存款90萬元、2,400元至乙太公司帳戶認購其中90,240股即系爭股份。
系爭股份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㈢乙太公司及原告有寄發原證6之律師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2年7月13日收受(本院卷第33至39頁)。
㈣被告有簽立原證7之112年9月21日委託書(本院卷第41頁)。
㈤乙太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將系爭股份之111年度現金股利57,271元(扣除補充保費1,208元,實際匯款金額為56,063元)匯款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原告就此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觀之原告提出被告與乙太公司員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乙太公司員工稱:「因您有掛乙太股份,會移轉回來,有股份轉讓文件需要您的親簽,這邊需要跟您約簽名。」
被告:「這會很急嗎我盡量排看看可能要下週後了。」
乙太公司員工:「您的退保日是3/2,想說是不是方便就在3/2之前這樣。」
被告:「我盡量排喔。」
乙太公司員工:「嗯嗯,再麻煩你,因為股份轉讓的部分一定要麻煩您簽…」、「…想問說3/2之前是否可以約您簽股份轉讓文件,我一起將您的自然人憑證還給你…」,被告則回覆:「好喔我看星期三或星期四在提前跟您說」。
可知乙太公司員工於被告離職後,即一再提醒被告有「掛乙太股份」,需移轉回來,而被告並未質疑為何其名下之股份需移轉予他人,而僅表示會安排時間至公司處理,顯見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僅是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於離職時應返還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自屬有據。
⒊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我當時進公司時,原告有請我協助公司所有大小事務,因為我擔任副總,他也讓我擔任股東。
出錢部分他沒有提,只說讓我持有公司的股份,登記在我這邊。
當時沒有提及股份是要送我。
我知道我持有公司股份,但實際作業不是我處理。
沒有印象有講到我離職時,股份要還回去。
我本人沒有支付這筆股款。
一開始原告知道我有客服11年的經歷,有問我是否要到另一間公司幫忙他,之後說讓我成為公司股東,所以我認為這些股份也有可能是要送我的。
乙太公司員工有請我回去辦離職手續,有提過要返還股份,我看文件上顯示另一間公司名稱,且同仁不願意提供相關資訊給我,所以我沒有處理。
該日請我簽公司股權移轉文件是要我把股份移轉到原告的另一間公司名下,我對股份不是很了解,所以請同仁說明或提供文件給我,我不立即返還股份是因為我對文件有疑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可知原告未曾向被告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予被告,而係因乙太公司聘用被告為副總經理,故將其出資購入之系爭股份登記在被告名下。
綜以原告於被告離職時,即委由乙太公司員工使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至其指示之他人名下,且被告於乙太公司員工請求移轉股份時,並未對此加提出質疑,僅係認文件有疑而不願簽署等情,益徵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於被告任職於乙太公司時,將原告認購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被告應於離職時返還系爭股份乙節,應屬實在。
⒋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26日認購系爭股份,並領取該年度股東盈餘分配等情,業據提出股東盈餘分配現金給付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29頁)為證,被告就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參以前開股東簽收欄係由原告蓋章領取股東盈餘分配之現金,足證原告係以系爭股份所有權人自居,並確有收取系爭股份收益之事實,核與所有權人就其所有物有收益之權相符,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股份之實際上所有權人,應堪可採。
⒌至被告辯稱系爭股份係原告贈與予被告云云,然其前已於另案自承原告並未表示將系爭股份贈與之,核與其所辯不符,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又被告辯稱其係因感念原告賞識及提拔,故不反對原告領取股東盈餘,且乙太公司有發放111年度現金股利予被告云云。
惟查,原告乃係以自己名義領取前開盈餘,未見有何須事先徵得被告同意之情事,又被告固有於112年9月25日領取111年度現金股利,惟兩造斯時就孰為系爭股份之實際上權利人已有爭執,而乙太公司對於其股東身分之認定,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依據,是被告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其向乙太公司請求給付,乙太公司自無從拒為給付,是尚難以乙太公司發放111年度現金股利予被告而推認被告即為系爭股份之實際上權利人,是被告所辯,礙難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27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依民法第529條、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被告對此陳稱:如認定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份,被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原告前開請求,於法有據。
本院既已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及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股份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認定如前,而原告為系爭股份之實際上權利人,系爭股份之收益權自歸屬於原告,被告無權領取及持有系爭股份之股利57,271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7,271元,亦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71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3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迄今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登記於其名下之乙太公司股份90,24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給付57,271元,暨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1項部分,核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判決第2項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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