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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54號
原 告 蕭貴丹
被 告 林道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1樓店面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原告並在該處經營「八旺餐飲」餐廳,租約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且由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蕭碧芳擔任「八旺餐飲」餐廳現場負責人。
詎料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原告、蕭碧芳之同意,即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其所有該店面之鐵門遙控器打開鐵門,而步行侵入「八旺餐飲」餐廳。
嗣原告因「八旺餐飲」餐廳之食材有遺失情形,乃調閱裝設在「八旺餐飲」餐廳內之監視器影像查看,方獲知被告無故侵入「八旺餐飲」餐廳。
原告因被告侵入「八旺餐飲」餐廳,並拔掉冰箱插頭、破壞盆栽,致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損失、食材及器具損害,及須資遣員工,因而精神上受有痛苦。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24萬元、營業損失72萬元、食材及器具損壞6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122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入「八旺餐飲」餐廳等事實沒有意見,惟被告之目的係為關瓦斯及檢查房屋。
又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被告並未收回使用,原告自行暫停營業,自不得請求返還租金;
被告進入屋內時間均非營業時間,故營業損失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食材及器具損害與被告無關,其請求食材及器具損壞6萬元,亦無理由;
此外,原告資遣員工、無法經營公司是原告管理公司不當之問題,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侵入「八旺餐飲」餐廳,並有拔掉冰箱插頭、破壞盆栽等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被告有損壞食材及器具等行為、致生何損害及有何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當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犯罪時間 1 111年10月17日上午7時51分49秒 2 111年11月5日晚上8時39分26秒、同日晚上9時2分5秒 3 111年11月6日上午7時6分14秒 4 111年12月10日晚上8時32分30秒 5 111年12月11日上午6時18分26秒 6 111年12月14日晚上8時44分1秒 7 111年12月15日晚上8時25分29秒 8 111年12月16日上午5時36分24秒、同日晚上8時17分23秒 9 111年12月17日晚上8時24分56秒 10 112年1月7日晚上8時15分36秒 11 112年2月1日上午5時40分54秒 12 112年2月2日上午5時49分49秒 13 112年2月4日晚上8時45分53秒 14 112年2月7日晚上8時18分5秒 15 112年2月11日上午5時34分6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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