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于仲威於民國109年1月2日結婚
-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于仲威於000年0月間認識,進而成為男女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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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74號
原 告 林鼎聆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健茗律師
被 告 林櫻錡
訴訟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于仲威於民國109年1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然原告於000年0月間發現,被告明知于仲威為有配偶之人,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10月27日持續與于仲威為性行為、親密對話、傳送自慰影片、私密照片及多次單獨出遊、約會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經原告詢問于仲威始坦承其與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認識,曾有上開行為等情,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于仲威於000年0月間認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然就交往期間並不知悉于仲威為已婚之人,直至同年9月中旬經于仲威母親告知始知悉,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且被告與于仲威並未發生性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而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內涵。
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且通姦行為固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侵害配偶權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10月27日與于仲威有親密對話、傳送自慰影片、私密照片及多次單獨出遊、約會等語,業據其提出messag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自慰影片、私密照片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33、71-91、123、137-14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原告與于仲威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仍為上開第㈡項所示之行為及與于仲威從事性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查,觀諸112年9月5日原告與于仲威之對話譯文略為:原告因故離家在外,于仲威為安排小孩行程去電原告而發生爭執,過程中于仲威向原告坦承與被告交往期間內有告知被告其為有婚姻關係之狀態,且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111-112、145-147頁);
112年9月10日被告與于仲威母親、姊姊之對話譯文略為:于仲威姊姊向被告表示于仲威有告訴其家人被告是知悉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的,也就是被告應是自願當小三的等語,而被告則為肯定之回應等情(見本院卷第159-161頁)。
本院審諸上開對話譯文,原告雖有逾時提出之情形,惟實係對於被告113年4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為之回應,且尚未達妨礙訴訟終結之程度,仍得為本院作為審酌之證據;
又上開原告與于仲威之對話譯文中,原告與于仲威尚在爭吵中,尚難謂于仲威之回應係為避免與原告發生衝突而附和原告之意,況且倘若于仲威有意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應向原告否認其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較為有利,可認于仲威訴外之陳述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
再者被告於訴訟外亦自承交往期間知悉于仲威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于仲威上開陳述部分相符,故本院認上開對話譯文之內容均應為真實,堪認被告知悉于仲威婚姻關係存續中仍為上開第㈡項所示之行為,並與于仲威有為性行為甚明。
至被告辯稱112年10月上旬,于仲威告知被告處理妥當,被告始再與于仲威重新接觸等語,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故被告於000年0月間至112年10月27日與于仲威之交往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㈣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原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年薪約200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被告自陳係大學畢業,目前民宿兼職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見本院卷第131、133頁),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
查本件起訴狀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為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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