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39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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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梅竣翔

林錚山(即林寬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規用電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後,被告丁○○於民國112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獻頌、甲○○均拋棄繼承,僅餘繼承人乙○○,有丁○○繼承系統表、除戶及各該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告112年9月28日雲院宜家祥112年度司繼字第1328號、112年12月6日雲院宜家祥112年度司繼字第1629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5至369頁;

本院卷二第13頁)。

並經原告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3頁),核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戊○○、丙○○○○○○○(下稱周祐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丁○○應給付原告182萬6,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被告若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㈣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2年9月13日與周祐平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並於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請求,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㈣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戊○○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見本院卷二第27頁),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戊○○於109年7月7日至111年9月12日為元素會館(前為元素美容養生館)之登記負責人,丁○○則為元素會館之實際負責人。

訴外人即原負責人李承蔚於107年7月13日以「元素美容養生館李承蔚」名義向原告申請在臺中市○區市○路00號1至2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用電處所)供電,按00000000000電號電表(下稱系爭電表)度數依量計價(下稱系爭供電契約),用以供作元素會館用電設備使用。

詎原告於110年5月18日會同警方至系爭用電處所稽查用電情形,發現丁○○於109年10月初某日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開啟系爭電表後,私自將電表箱上層台電公司3相3線電源線路上,用於產生感應電流驅動下層電表計量之3具比流器,其中2具比流器以改動外線路之方式,使比流器二次側端子短路,流入系爭電表之電流量減少,致系爭電表計量失準(下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原告當場清點用電設備容量合計為80瓩,並作成「用電時地調查書」由丁○○簽章確認。

又戊○○為系爭違規用電行為查獲時之元素會館登記負責人,乃概括承受原告與李承蔚間系爭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丁○○為元素會館之實際負責人,係戊○○之代理人,是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丁○○之故意行為,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

原告則因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受有如附表「追償金額」欄所示合計182萬6,387元之損害,扣除與周祐平之調解金額後,爰依系爭供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0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戊○○給付自109年6月起之違規用電損害賠償50萬元;

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給付自109年6月起之違規用電損害賠償50萬元,且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0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戊○○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50萬元,並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丁○○為系爭用電處所之實際負責人,並有系爭違規用電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稽查照片、原告用電實地調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

丁○○因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5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至63頁、卷二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電業法為遏止竊電,自36年12月10日公布施行起,對竊電行為,除於第108條課以刑罰外,並於第75條定有按特定基準追償竊電電費之規定。

嗣經54年5月21日修法,仍以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及第73條第1項「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等條文,分別規定竊電之刑罰及竊電電費之追償基準,並增訂第73條第2項「處理竊電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規定。

繼於100年1月26日修正時,因將原屬第106條第6款之竊電行為,排除於刑罰之外,變更為非竊電行為,而移列於同條第2項,並修正文字為「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七十三條規定求償電費」,成為追償電費之規定,就其餘竊電行為,仍保留於第106條第1項,使依照特定基準追償電費者,除第106條第1項之竊電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不再以竊電為限。

迨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為全面刪除刑罰規定,復將上開原屬竊電刑罰規定之第106條第1項刪除,同條第2項與第73條則整併修正為第56條「(第1項)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第2項)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以維持按特定基準追償電費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違規用電規則之規範。

由上修法歷程,可見電業法106年1月26日修正第56條之立法理由所稱「第1項由原條文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係指違規用電行為不以原第106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竊電行為為限,尚包括同條第2項之非竊電行為。

再者,中央主管機關原依電業法54年修法增訂第73條第2項之授權所發布之「處理竊電規則」,亦配合電業法106年之修正,而於106年8月2日修正全文7條,變更授權依據為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

其第3條「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路上私接電線。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

六、依約定設備容量計費之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規定,係將電業法106年修法時刪除之第106條第1項竊電行為,及併入新法之同條第2項非竊電行為,合併臚列,並定義為違規用電,以為106年修正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所稱違規用電之認定依據。

準此足徵,現行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追償電費,係針對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而非其行為之結果所為之規定。

換言之,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行為,始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非謂祇須有處理規則第3條所定違規用電之結果事實,不問用電戶有無實施違規用電行為,電業均得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對該用電戶追償電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係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頁),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戊○○有何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規定之違規用電行為,則依前揭意旨,戊○○既無實際違規用電之行為,自無電業法第56條及該條規定授權訂定之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向戊○○請求給付追償之電費。

⒋至原告主張丁○○為元素會館之實際負責人,為元素會館登記負責人即戊○○之代理人,是戊○○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對丁○○之系爭違規用電行為,與自己之故意負同一責任等語。

然觀諸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丁○○聘僱戊○○擔任登記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並經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引用,且兩造均對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見丁○○顯非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則原告依民法第224條主張戊○○亦應就系爭違規用電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⒌原告另主張戊○○於109年7月7日概括承受李承蔚就元素會館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依民法第305條規定,戊○○亦概括承受原告與李承蔚間系爭供電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就系爭供電契約所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

惟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所稱之「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即同此旨趣。

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

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查元素會館(前為元素美容養生館)為一獨資商號,其負責人原為李承蔚,嗣於109年7月7日變更為戊○○,此有臺中市政府112年3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051806號函暨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7頁)。

而系爭供電契約係以元素美容養生館即李承蔚名義與原告簽訂,此有元素美容養生館李承蔚用電基本資料、過戶登記單、身分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至23頁)。

又原告自陳其僅與李承蔚簽訂系爭供電契約,並無與戊○○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頁)。

再參李承蔚與戊○○就元素會館之轉讓契約書記載「本人(即李承蔚)原經營元素會館商業,現轉讓給戊○○君負責經營,其開本商業債權債務自109年6月23日前概由本人負責,其後則由新負責人戊○○君負責…」等語,有上開轉讓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益徵李承蔚與戊○○間就系爭供電契約並未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依前開說明,戊○○固受讓元素會館之統一編號及其他生財器具,惟並不當然承擔系爭供電契約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⒍從而,戊○○既非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亦非系爭供電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0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戊○○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50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給付違規用電損害賠償50萬元,為有理由:⒈按電業法第56條乃於106年1月26日由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修訂。

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原規定:「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此係基於電業者對於竊電期間及竊用電量難以確切之計算,於立法上為減緩該竊電量之舉證責任,減輕電業者就實際損失之舉證責任,具有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電業者依本條規定,追償電價時,固不必證明其實際所損失之電力為何,然法律既明定追償電價時須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可認電業者依本條追償電價時,仍應考慮具體情形,合理追償,以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必以法律所定最高額為追償標準,自不待言。

況且電業法第56條修訂後,並無如舊電業法第73條第1項計算供電時間為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規定,且避免電業者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為1年(參其立法理由)。

⒉經查,丁○○有系爭違規用電行為,業如前述,而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對於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之規範,為防止竊電行為之發生,以達到保障他人之財產權不受侵害之目的,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準此,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得對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行為人即丁○○之繼承人乙○○請求損害賠償。

又原告主張系爭用電處所查獲當時用電設備容量為80瓩,原告為24小時供電,且系爭用電處之用電係以三段式時間電價計算,應區別此期間夏月及非夏月之尖峰、周六半尖峰及離峰之時數推算電度,扣除已繳電費電度,再依各時段之電價計算如附表所示之追償金額等情,業據提出原告電價表、追償電費計算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

惟系爭違規用電行為之期間係自109年10月初起至110年5月18日查獲違規用電之日止,實際竊電之期間顯然未滿1年,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丁○○於109年10月初之前即有竊電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逕依1年期間計算追償之電價,顯非合理,自應以丁○○實際竊電之期間計算之,始符合比例原則。

據此,原告應得請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即如附表編號1至7「追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編號8其中自109年10月1日起算之金額共計117萬8,978元【計算式:97,270元+160,093元+136,357元+184,796元+160,285元+163,695元+148,124元+(152,128元÷32日×27日)=1,178,978元】。

⒊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

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可參)。

觀諸原告與周祐平於112年9月13日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周祐平)願給付聲請人(原告)100萬元。

…二、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等語,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28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0頁)。

可知周祐平與乙○○係基於個別原因,各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均係以清償因系爭違規用電行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又原告表示周祐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原告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乙○○就上開50萬元所負損害賠償債務應同免責任,原告自不得再向乙○○請求。

承前所述,原告得向乙○○請求追償之金額為117萬8,978元,扣除周祐平已給付之50萬元後,乙○○尚應給付原告67萬8,978元,故原告請求乙○○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給付50萬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乙○○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3日(見本院卷一第8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於繼承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依系爭供電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305條、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第3款、第6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附表:
編號 收據 年月 上期 抄表日 本期 抄表日 計費 度數 用電日數 每月小時數 每日追償時數 追償小時數 竊電容量 推算度數 收據年月 已收度數 追償度數 每度(平均)單價 追償金額 尖峰 週六 離峰 合計 尖峰 週六 離峰 合計 尖峰 週六 離峰 合計 尖峰 週六 離峰 合計 尖峰 週六 離峰 合計 尖峰 週六 離峰 尖峰 週六 離峰 合計 1. 拆表 110/4/28 110/5/18 11,440 20 210 30 240 480 24 210 30 240 480 80 16,800 2,400 19,200 38,400 拆表 5,360 720 5,360 11,440 11,440 1,680 13,840 26,960 3.33 2.06 1.39 60952.3 5537.28 30780.2 97,270 2. 110/6 110/3/29 110/5/28 14,760 30 330 60 330 720 24 330 60 330 720 80 26,400 4,800 26,400 57,600 110/6 6,720 1,320 6,720 14,760 19,680 3,480 19,680 42,840 3.33 2.06 1.39 104855 11470.1 43768.3 160,093 3. 110/4 110/3/2 110/3/29 14,960 27 285 60 303 648 24 285 60 303 648 80 22,800 4,800 24,240 51,840 110/4 6,400 1,600 6,960 14,960 16,400 3,200 17,280 36,880 3.33 2.06 1.39 87379.2 10547.2 38430.7 136,357 4. 110/3 110/1/25 110/3/2 15,920 36 330 60 474 864 24 330 60 474 864 80 26,400 4,800 37,920 69,120 110/3 6,240 1,160 8,520 15,920 20,160 3,640 29,400 53,200 3.33 2.06 1.39 107412 11997.4 65385.6 184,796 5. 110/2 109/12/25 110/1/25 14,400 31 300 75 369 744 24 300 75 369 744 80 24,000 6,000 29,520 59,520 110/2 6,320 1,280 6,800 14,400 17,680 4,720 22,720 45,120 3.33 2.06 1.39 94199 15557.1 50529.3 160,285 6. 110/1 109/11/25 109/12/25 13,720 30 330 60 330 720 24 330 60 330 720 80 26,400 4,800 26,400 57,600 110/1 6,360 1,160 6,200 13,720 20,040 3,640 20,200 43,880 3.33 2.06 1.39 106773 11997.4 44924.8 163,695 7. 109/12 109/10/27 109/11/25 15,800 29 315 60 321 696 24 315 60 321 696 80 25,200 4,800 25,680 55,680 109/12 7,200 1,480 7,120 15,800 18,000 3,320 18,560 39,880 3.33 2.06 1.39 95904 10942.7 41277.4 148,124 8. 109/11 109/9/25 109/10/27 19,160 32 315 60 393 768 24 315 60 393 768 80 25,200 4,800 31,440 61,440 109/11 7,960 1,520 9,680 19,160 17,240 3,280 21,760 42,280 3.348 2.076 1.404 92351.2 10894.8 48881.7 152,128 9. 109/10 109/8/28 109/9/25 19,080 28 300 60 312 672 24 300 60 312 672 80 24,000 4,800 24,960 53,760 109/10 8,640 1,760 8,680 19,080 15,360 3,040 16,280 34,680 3.42 2.14 1.46 84049.9 10409 38030.1 132,489 10. 109/9 109/7/28 109/8/28 21,000 31 345 60 339 744 24 345 60 339 744 80 27,600 4,800 27,120 59,520 109/9 9,920 1,720 9,360 21,000 17,680 3,080 17,760 38,520 3.42 2.14 1.46 96745 10545.9 41487.4 148,778 11. 109/8 109/7/1 109/7/28 18,280 27 285 60 303 648 24 285 60 303 648 80 22,800 4,800 24,240 51,840 109/8 8,080 1,840 8,360 18,280 14,720 2,960 15,880 33,560 3.42 2.14 1.46 80547.8 10135 37095.7 127,779 12. 109/7 109/5/28 109/7/1 22,880 34 345 75 396 816 24 345 75 396 816 80 27,600 6,000 31,680 65,280 109/7 9,720 2,080 11,080 22,880 17,880 3,920 20,600 42,400 3.42 2.14 1.46 97839.4 13422.1 48121.6 159,383 13. 109/6 109/5/18 109/5/28 6,881 10 135 15 114 264 24 135 15 114 264 80 10,800 1,200 9,120 21,120 109/6 3,485 420 2,976 6,881 7,315 780 6,144 14,239 3.33 2.06 1.39 38974.3 2570.88 13664.3 55,209 合計 208,281 365 702,720 208,281 494,439 1,826,387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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