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建銘律師
被 告 江春英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應分別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3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日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附圖A部分自106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附圖B、C、D、E部分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與起訴後至112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見本判決書第5頁第13行至第6頁第3行)。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應為新臺幣24萬4,290元,是本判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有顯然錯誤情形。
基此,如附表所示部分有顯然錯誤之情事,均應分別更正之,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一:
應更正之處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0,151元,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4,290元,……。」
第四項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0,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4,2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事實及理由欄 判決第5頁第14行 「24萬0,151元」 「24萬4,290元」 判決第6頁第6行 「24萬0,151元」 「24萬4,290元」 判決第6頁第10行 「24萬0,151元」 「24萬4,290元」 判決第7頁第3行 「24萬0,151元」 「24萬4,290元」 附表 判決第7頁「213地號」之「編號D」第1列 應繳金額 「17元」 「616元」 計算式 「3.99㎡×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7元」 「3.99㎡×3,0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616元」 判決第8頁「213地號」之「編號E」第1列 應繳金額 「33元」 「1,223元」 計算式 「7.93㎡×3,0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33元」 「7.93㎡×3,0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1,223元」 判決第8頁「215-2地號」之「編號B」第1列 應繳金額 「18元」 「669元」 計算式 「3.10㎡×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18元」 「3.10㎡×4,2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669元」 判決第8頁「215-2地號」之「編號C」第1列 應繳金額 「47元」 「1,746元」 計算式 「8.09㎡×4,200元×5%÷12個月÷3(107年12月22日至31日共10日)=47元」 「8.09㎡×4,200元×5%×(1+1/12×1/3)(即1年又10日)=1,746元」 判決第8頁「總計」欄 「240,151元」 「244,29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