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為夫妻,於110年12月8日共同向伊借
-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朋友關係,故約定只要伊有錢,就超過每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共同向其借款210萬元,並
- 二、系爭債務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4,被告超出每月3萬元額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 (二)經查,依照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署之系爭合約書記載:「
- (三)次查,原告雖否認同意被告得提前清償,惟兩造約定就被告
- (四)況依兩造上開分期還款之約定,如被告正常還款,需約87.5
- 三、被告尚欠本金13萬8000元及利息3萬6000元:
- (一)被告張慈旻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即第一期清償期111
- (二)至被告主張自111年3月28日至同年30日,給付如附表編號
- (三)被告辯稱於111年5月5日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20萬元
- (四)被告主張111年11月10日已清償95萬2000元,為原告
- (五)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8000元本金,3萬6000元利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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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曾正仁 住○○市○里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律師
被 告 李胤愷
張慈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4000元,及其中13萬8000元,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得於提供新臺幣17萬4000元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李胤愷、張慈旻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4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李胤愷、張慈旻應共同給付原告116萬6000元,暨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4萬元,暨其中19萬2000元自補充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0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共同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或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如任一期本金逾期未給付,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63至64頁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二狀),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原為夫妻,於110年12月8日共同向伊借款21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約定清償方式為被告應自111年1月起,每月5日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曾柏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其中2萬4000元清償本金、6000元清償利息(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
被告自111年1月至112年5月22日止,共匯款146萬2000元(詳如附表編號2至4、13至14、16至22、23至28等18筆所示),若本院認兩造就爭消費借貸契約,允許被告提前清償,則依法應先抵充利息,前揭146萬2000元於抵充利息後,被告尚積欠116萬6000元之本金(如附表原告主張受償金額欄所示);
若法院認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可提前清償,則被告尚積欠本金93萬2000元,又其中112年6月至113年1月期間,有8期之借款共24萬元已到期,其餘部分則因被告爭執借款金額,故認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必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部分變更後先備位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是朋友關係,故約定只要伊有錢,就超過每月3萬元的部分,可提前清償本金,就已清償本金部分,不能再繼續收利息,除原告自認伊等已清償之146萬2000元外,被告張慈旻另已清償如附表編號1、5至12、15所示10筆款項,共計60萬8000元。
又縱認兩造間並無提前清償即不須給付利息之約定,每期利息維持6000元,將使週年利率隨本金減少而逐期增加,故應至週年利率超過百分之16後即以百分之16計算,超出部分則為清償本金,是伊等迄今尚未清償之本金應僅有11萬9956元、利息4797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8日,共同向其借款210萬元,並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5日給付3萬元(其中2萬4000元清償本金,6000元清償利息),至上開本金全部清償完畢,被告迄今已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4、13、14、16至28等18筆之金額,共計146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X17筆+95萬2000元=146萬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合約書(調解卷第21頁,下稱系爭合約書)、張慈旻111年11月10日匯款95萬2000元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截圖(調解卷第23頁)、李胤愷111年12月9日匯款3萬元之存摺紀錄影本(本院卷一第79頁)、李胤愷112年1月至5月期間匯款共15萬元之單據照片(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1、304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債務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3.4,被告超出每月3萬元額度之清償,屬於提前清償,均係抵充本金: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亦有明定。
核其立法意旨為:「債務清償之時期,原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而設。
本法規定,凡定有清償期之債務,對於債權人,無論如何情形,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而對於債務人,則以債權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為限,許其得於期前為清償」。
復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定有明文。
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法(同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照兩造於110年12月8日簽署之系爭合約書記載:「本人李胤愷、張慈旻向曾正仁借款210萬元(含李胤愷信貸、車貸45萬元),購買曾柏瑋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號二樓之一房產,並允諾自111年(原誤繕為110年,經兩造於112年7月25日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07頁)1月份起,每月5號,匯入曾柏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帳戶,償還2萬4000元本金及6000元利息(共3萬元),直至2萬4000元本金還清上開借款金額為止」(調解卷第21頁)。
顯見兩造於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時,已明文約定被告每月所應給付之利息金額固定為6000元,並不因本金是否清償減少而有異,此互核附表「被告答辯清償」欄編號2至4、13至14、16至21、23至28所示,被告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亦均依上開約定於每月5日,清償本金2萬4000元及利息6000元,達17期而無異議,另被告張慈旻於111年9月17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我目前還是一樣按時繳費30000給您,也會努力賺錢、想辦法盡快還清當初你借款給我的210萬」(本院卷一第81頁),仍係以系爭合約書約定之清償方式為清償,且未向原告反應利息須另行計算,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就利息另約定以本金餘額計付,兩造自應受系爭合約書內容所拘束。
是系爭債務之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4(計算式:每月利息6000元×12個月÷借款本金210萬元≒0.3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三)次查,原告雖否認同意被告得提前清償,惟兩造約定就被告積欠原告210萬元借款債務,由被告自111年1月起,每月5日清償3萬元(本金2萬4000元、利息6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係屬定有清償期之債務,且系爭合約書並無禁止被告期前清償之約定,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16條隨時向原告為清償。
另依證人林文科(即原告前男友)於112年6月19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略以:調解卷第21頁合約書,「林文科」簽名是我本人,合約書是原告打的,現場有被告張慈旻、我、原告及被告李胤愷。
被告李胤愷及張慈旻除了欠原告上開合約書款項以外,沒有欠原告其他錢。
本院卷一第157至187頁之111年4月23日LINE對話截圖中,名稱「Nico0831」是我,「艾瑪姐姐」是被告張慈旻,曾正仁就是本案原告,這個「吃飯」群組(下稱系爭群組)是我們三個人,對話內容中之「高麗菜」、「高」是指被告李胤愷,其中(時間22:49)張慈旻:「目前還45萬都是我還的沒有算高麗菜的正確?所以說是210-45(我)-45(高)餘款120萬正確嗎?」,(時間22:52)我回答:「高是第一次而已」,上開內容210萬元是被告二人欠原告的錢,45萬元是被告李胤愷欠原告的錢,「210-45(我)」是指被告張慈旻已還45萬元,再「-45(高)」是指被告李胤愷要還45萬元給原告,這些都是還本金加計利息,張慈旻還欠曾正仁的165萬元,李胤愷還的錢是欠曾正仁的45萬元,對話內容提到「(時間22:42)早還就不用付利息」、「(時間22:44)越早付完」、「(時間22:44)你利息越少」,是指被告張慈旻跟原告借錢,原告跟被告張慈旻說本金還完,利息就不用算,越早還就是不用還利息,兩造是約定張慈旻及李胤愷除了每月3萬元以外,還可以多還本金,多還本金的利息就不用付(本院卷一第219~222頁)。
證人林文科另於同年7月25日本院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張慈旻於111年11月10日會一次給付原告95萬2000元,是因為兩造有約定,被告提前清償,清償金額係扣除本金,就已還本金部分不用併算利息(本院卷一第299頁)。
依此更證明兩造間並無禁止被告期前清償,且約定被告如有溢額償還之情形,得先抵充未屆期之本金,同時免除應給付之利息。
(四)況依兩造上開分期還款之約定,如被告正常還款,需約87.5個月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元÷每月24000元=87.5月,原告共可賺取52萬5000元之利息,計算式:6000元×87.5月=52萬5000元),而原告自認被告張慈旻於111年1月5第一期清償日後之同年11月10日,即清償95萬2000元(本院卷一第37、69、91頁),若果如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提前清償,而仍需給付52萬5000元利息,則被告焉有提前清償之動機?是綜合上情,原告所述與情理不符,亦與證人所述有違,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期前清償等語,應不可採,被告辯稱兩造有約定可提前清償,且就超過每月約定之3萬元部分,均係抵充本金,應屬可採。
三、被告尚欠本金13萬8000元及利息3萬6000元:
(一)被告張慈旻主張其於110年12月9日(即第一期清償期111年1月5日屆至前),即清償3萬元,雖為原告所否認,然有被告張慈旻國泰世華銀行轉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截圖(本院卷一第189頁)在卷可稽,原告亦自認曾收受該3萬元,僅否認係清償系爭債務(本院卷二第11、125頁筆錄),然證人林文科於112年6月19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這是第一筆還款,也是2萬4000元還本金,6000元付利息,兩造除系爭債務外,張慈旻是伊最好的朋友,原告是伊的前男友,所以如果他們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伊會知道,兩造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24、229頁),原告雖主張該筆金額與本件無關,係清償其他債務,然就原告主張其他債權債務之成立時間、金額等細節,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陳述或舉證,故原告主張洵屬無據。
被告辯稱110年12月9日匯款予被告之3萬元,係清償系爭債務,應屬可採。
又此筆款項雖屬期前清償,然兩造已有約定抵充之順序,被告既自願僅抵充2萬4000元本金,是此部分於兩造間生約定抵充之效力(如附表編號1所載)。
(二)至被告主張自111年3月28日至同年30日,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12等8筆款項,共計37萬8000元,用以清償系爭債務,原告自認收受(本院卷二第11頁),然否認係清償系爭債務,並主張37萬8000元係被告張慈旻清償其於110年8月1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向伊另行借款12筆共69萬2920元之債務(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就此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暨對照表(本院卷一第417至427頁),主張係透過匯款予證人林文科之方式,將款項貸予被告張慈旻(本院卷一第402頁),然證人林文科於113年2月26日本院第七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原告不曾透過我借款如本院卷一第417頁證物七所列12筆共69萬2920元予被告張慈旻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87頁),是原告所述自難採信。
被告辯稱自111年3月28日至同月年30日,給付如附表編號5至12等8筆款項,共計37萬8000元,係清償系爭債務,應屬可採。
此筆清償既屬期前清償,且兩造曾約明被告得決定自清償之款項中優先抵充本金,自應依照前開認定,認係屬全額抵充本金(如附表編號5至12所示)。
(三)被告辯稱於111年5月5日清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5之20萬元,原告雖否認收受(本院卷二第11頁),然證人林文科於112年6月19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證稱:「111年5月5日張慈旻有還20萬元給原告」(本院卷一第226頁),並有系爭群組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在本院卷一第181~187頁),其上記載111年5月3日,被告張慈旻稱:「@曾正仁,我會麻煩禿頭先匯款20萬跟您」、「再麻煩您@Nico0831(即證人林文科)幫我給阿仁」,同年月6日,被告張慈旻稱:「@Nico0831,您已經給阿仁20的話,要幫我記錄一下放記事本唷,謝謝你」。
證人林文科回覆:「阿仁有放了」,並有111年5月5日LINE記事本截圖為證(貼文者為原告,內容為「5/5再還20萬」,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亦不爭執該貼文為其所製作(本院卷一第377頁),雖辯稱:「林文科說有收到張慈旻交給林文科的20萬元,但嗣後林文科並沒有把20萬元轉交給我」(本院卷一第377頁),然原告若未收到該20萬元,應無可能在記事本為上開記載,而未於系爭群組向被告張慈旻、證人林文科加以反駁、釐清。
況原告曾對證人林文科、被告張慈旻提出侵占告訴,指控被告二人侵占系爭債務之合約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6915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103~107頁) ,若證人林文科曾於111年5月5日侵占被告張慈旻托其轉交給原告之20萬元,原告焉有不一併提告,而僅針對並無財產價值之合約書提出侵占告訴之理?而被告上開主張與證人林文科所述一致,亦有截圖可佐,應堪採信。
該20萬元款項既係被告張慈旻清償對原告之系爭債務,屬期前清償,自應依照前開認定,係屬全額抵充本金(如附表編號15所載)。
(四)被告主張111年11月10日已清償95萬2000元,為原告自認(本院卷一第37、69、91頁),此筆款項既屬期前清償,自應依照前開認定,係屬全額抵充本金(如附表編號22所載)。
(五)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8000元本金,3萬6000元利息(詳如附表所示),應堪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有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更正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調解卷第43頁)在卷可佐,兩造亦同意以此起算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90頁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更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認原告先位聲明於上述範圍內,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備位聲明,併予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假執行之宣告: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受償金額 被告答辯清償金額 本院認定清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尚欠本金 本院認定被告已付利息及尚欠利息 1 110年12月9日 0 3萬元(本金2萬4000元、利息6000元) 3萬元,其中2萬4000元清償本金 210萬-2萬4000元=207萬6000元 利息6000元 2 111年1月5日 3萬元(本金2萬4000元、利息6000元) 3萬元(本金2萬4000元、利息6000元) 9萬元 207萬6000-7萬2000=200萬4000元 111年1至3月利息各6000元×3=1萬8000元 3 111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4 111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5 111年3月28日 收到37萬8000元 5萬元 37萬8000元,屬提前清償,均係清償本金 200萬4000元-37萬8000元=162萬6000元 0 6 111年3月28日 5萬元 7 111年3月29日 5萬元 8 111年3月29日 5萬元 9 111年3月29日 5萬元 10 111年3月29日 5萬元 11 111年3月30日 5萬元 12 111年3月30日 2萬8000元 13 111年4月5日 3萬元(本金2萬4000元、利息6000元) 3萬元(本金2萬4000元、利息6000元) 清償6萬元 162萬6000元-4萬8000元=157萬8000元 111年4、5月利息各6000元×2=1萬2000元 14 111年5月5日 同上 同上 15 111年5月5日 否認收到 20萬元 提前清償,均清償本金 157萬8000元-20萬元=137萬8000元 0 16 111月6月5日 3萬元(本金2萬4000元、利息6000元) 3萬元(本金2萬4000元、利息6000元) 6期本金14萬4000元加上提前清償95萬2000元均屬清償本金 137萬8000元-109萬6000元=28萬2000元 111年6月至11月每月利息6000元×6=3萬6000元 17 111年7月5日 同上 同上 18 111年8月5日 同上 同上 19 111年9月5日 同上 同上 20 111年10月5日 同上 同上 21 111年11月5日 同上 同上 22 111年11月10日 95萬2000元 95萬2000元 23 111年12月9日 3萬元 3萬元(本金24000元、利息6000元) 18萬元,其中2萬4000元×6=14萬4000元,係用以清償本金 28萬2000元-14萬4000元=13萬8000元 111年12月到112年5月每月6000元 24 112年1月5日 同上 同上 25 112年2月5日 同上 同上 26 112年3月5日 同上 同上 27 112年4月5日 同上 同上 28 112年5月22日 同上 同上 29 112年6月5日 0 0 原告應給付2萬4000元,欠11萬4000元 原告應給付6000×6個月=3萬6000元 30 112年7月5日 原告應給付2萬4000元,欠9萬元 31 112年8月5日 原告應給付2萬4000,欠6萬6000元 32 112年9月5日 原告應給付2萬4000,欠4萬2000元 33 112年10月5日 原告應給付24000,欠1萬8000元 34 112年11月5日 原告應給付1萬8000元,欠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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