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613,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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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賴融詳即詳順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廖陳素雲即喬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5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為代被告出售訴外人統偉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偉公司)生產之型號CNC-10026油壓折床(下稱系爭機械),竟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經被告指示,在臉書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以暱稱「Kero Laio」張貼「售CNC統偉8尺100噸CNC-10026 ,機台一年機而已跟全新一樣,…」之不實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原告詢問被告之子,被告之子亦向原告諉稱系爭機械僅為1年之機台、與全新一樣、等於原告得以新機之7折價購入云云。

且系爭機械實係裝設西元2002年出廠馬達且零件裝備老舊,詎被告竟刻意重新塗裝外殼,使之外觀看似新穎,故意將鐵製銘牌中之製造年份欄標示磨損致無法辨識。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系爭機械僅為出廠1年之機器設備,致於同年12月12日與被告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以新臺幣(下同)168萬元(含稅)向被告買受系爭機械。

嗣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寄發太平永豐路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下稱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署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被告受領原告給付168萬元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應負返還責任。

退步言之,系爭機械是否為出廠1年之機械,攸關機台運作及使用年限,且影響原告就系爭機械可能具備之品質、功能與效用之判斷,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原告係誤信系爭機械僅出廠1年且如全新機台,方為購買,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以4號存證信函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被告亦應返還上開買賣價金。

又被告故意以系爭機械幾近全新之不實言詞,向原告兜售老舊故障之系爭機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因系爭機械嚴重漏油致無法使用應有之彎折金屬功能,須僱請第三人代為加工彎折金屬製品,受有支出代工費用2萬65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自他處運送系爭機械至被告廠內後,並未重新塗裝外殼,亦未更換過任何設備零件。

次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在被告之廠內,即有打開系爭機械之所有設備裝載供原告查看,原告亦見聞系爭機械之電腦控制箱機板為108年製,而知悉系爭機械並非1年新機。

且原告為專業廠商,對於中古機械之判別具高度專業,亦明知被告係經營中古二手機械買賣,且明知與系爭機械相關之未隨附刀具機型價值至少230萬元或240萬元以上,則兩造既僅以160萬元(未含稅)成交買賣系爭機械,系爭機械是否為1年機,對原告而言應非交易上重要,原告並無陷於錯誤或為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

再系爭機械為中古二手機械,兩造係約定以系爭機械之現況交機,並以系爭機械在被告廠內之現況、功能、效用為準,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

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機械本身有漏油情事,或是否因漏油致應有彎折金屬功能無法使用,或其委託第三人加工彎折金屬製品與系爭機械有何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之子為代被告出售統偉公司生產之系爭機械,於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以暱稱「Kero Laio」張貼系爭廣告。

經原告詢問被告之子,被告之子亦向原告稱「這台跟全新一樣」、「這台才一年機而已」、「完全都沒用到」、「跟新的一樣」、「新機目前要230多萬,等於新機算您7折多的價格而已」。

(卷第17、69、74頁)㈡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被告廠內察看系爭機械,訴外人林茂苗曾打開系爭機械之電腦控制箱。

兩造是日有進行系爭機械之運轉測試,惟客觀上未進行彎折金屬加工功能之測試。

嗣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買賣價金為168萬元(含稅)。

(卷第85、95、99頁)㈢系爭機械於系爭合約簽立時,並非僅出廠1年。

系爭機械應具備彎折金屬功能。

(卷第75、97頁)㈣系爭合約右方、下方之備註欄分別記載「以現有機械交機不含運費」、「2.賣方(即被告)因技術人員調度不便致交機、試機以賣方廠內為準,買方(即原告)不得異議」。

(卷第10、19至21、50至51頁)。

㈤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原告廠內交付系爭機械予原告,當日並有進行試機。

(卷第10、74至75、85頁)㈥原告曾簽發發票日112年1月5日、票據號碼AJ0000000、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作為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尾款,並交由統偉公司之中部地區業務人員林茂苗轉交予被告。

(卷第21、51頁)。

㈦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寄發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被詐欺而買受系爭機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因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機械之意思表示。

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卷第29至33頁)㈧原告於112年1月17日委請訴外人偉証精密有限公司代為加工彎折金屬製品,而支出2萬6500元(卷第37頁)。

二、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8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加工費用2萬65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168萬元,為有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稱第三人,基於合理分配當事人承擔之危險,應做限制解釋,不包括相對人使用於締約行為的代理人或輔助人。

是上開規定所稱之第三人,限於與法律行為相對人無關之人始屬之,亦即相對人不論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均應就其使用人所為詐欺負其責任。

本件被告之子為代被告出售系爭機械,於111年11月30日在臉書以暱稱「Kero Laio」張貼系爭廣告,經原告詢問被告之子,被告之子亦向原告稱「這台跟全新一樣」、「這台才一年機而已」、「完全都沒用到」、「跟新的一樣」、「新機目前要230多萬,等於新機算您7折多的價格而已」等語,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告之子乃為被告出售系爭機械之使用人(代理人或輔助人),則被告之子於系爭廣告及嗣後就原告詢問系爭機械狀況為回覆時,如有構成詐欺之情事,被告自應負其責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甚明。

㈡系爭機械係由統偉公司於西元2010年(民國99年)5月12日所製造生產,因客戶淘汰換新而由統偉公司收回整理、加裝安全光幕等設備後,於2020年(民國109年)5月12日以中古整修機、價金115萬9048元賣給訴外人雷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音公司),有統偉公司112年6月7日函、112年7月18日函暨檢附之系爭機械上標示名稱、型號、規格及製造日期等資訊之鐵製銘牌(下簡稱銘牌)及訂購單在卷可按(見卷第103-105、143-145頁)。

嗣雷音公司於111年11月29日將系爭機械以價金85萬8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高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笠公司),且雷音公司將系爭機械出售予高笠公司,係由高笠公司於111年12月9日自行至雷音公司載回系爭機械,雷音公司並未塗銷系爭機械銘牌上之製造日期年份,系爭機械之銘牌上「製造日期」欄仍完整清楚呈現「2010/5/12」,亦有雷音公司112年9月11日函暨所檢附之合約書及銘牌照片附卷可稽(見卷第179-183頁)。

㈢又高笠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被告,於108年1月8日變更代表人為被告之配偶廖明宗,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卷第203-205、47頁),且高笠公司與被告獨資經營之喬聯企業社之營業場所在同一地點,廖明宗與兒子均在該處上班,原告於112年12月12日前往被告處所看系爭機械時,不但係由高笠公司負責人廖明宗在場與原告洽談買賣事宜,且係由廖明宗通知訴外人林茂苗到場負責解說、操作系爭機械,系爭機械之買賣價格則係由廖明宗與原告洽談等情,業據證人林沁騰、林茂苗到庭結證屬實(見卷第248-249、254-255頁),衡以被告於高笠公司與雷音公司在111年11月29日簽約購買系爭機械後、尚未取得系爭機械占有前之111年11月30日,即由被告之子在臉書張貼系爭廣告對外銷售系爭機械,足見高笠公司購買取得系爭機械之目的,係供以被告名義出售,堪以認定。

㈣再被告出售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機器上鐵製銘牌製造日期欄之年份,業遭塗抹致無法辨認,有系爭機械銘牌照片在卷可按(見卷第91、175頁),參照林茂苗結證稱:伊於111年12月12日依原告及廖明宗之通知到場負責解說、操作系爭機械,原告與林沁騰到場後,伊和原告及林沁騰有巡視機器一圈,有看製造銘牌,但伊沒有說明系爭機械的製造年份,因為銘牌上面的製造日期霧霧的,伊看不出來製造日期為何,銘牌上只有製造年份那部分霧霧的而已,其餘清晰等語(見卷第256頁),足見被告將系爭機械出售予原告之前,系爭機械上銘牌之製造年份業遭塗抹致無法辨認。

綜合系爭機械自製造出廠後之前開歷次交易過程,及雷音公司將系爭機械出售交付高笠公司時,系爭機械上銘牌之製造日期尚屬完整、清晰等情,系爭機械上銘牌之製造年份應係遭被告、廖明宗、被告之子或其等指示之人塗抹以致無法辨識,堪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系爭機械上銘牌之製造年份有可能係遭他人塗抹云云。

然查,被告之前手雷音公司向統偉公司購買取得之系爭機械,直至出售予高笠公司時止,系爭機械上銘牌之製造年份、日期均仍完整清晰,已如前述,而雷音公司僅以85萬8000元將系爭機械出售予高笠公司,由其售價觀之,顯係以年份已久之舊機價格出售,雷音公司委無塗抹、隱藏系爭機械上銘牌製造年份之動機及必要。

反之,被告之子與被告及廖明宗在同一處所經營喬聯企業社及高笠公司,對高笠公司取得系爭機械之價格、系爭機械屬年份甚久之舊機,絕無不知之理,且其等從事中古機械買賣,明知機械之出廠年份事涉使用年限,為中古機械買賣影響交易價格至關重要之事項,被告之子竟以系爭廣告謊稱系爭機械「機台一年機而已跟全新一樣」,於原告詢問時,復向原告謊稱「這台跟全新一樣」、「這台才一年機而已」、「完全都沒用到」、「跟新的一樣」、「新機目前要230多萬,等於新機算您7折多的價格而已」等語,被告為達以高價出售系爭機械獲取暴利之目的,顯有隱藏系爭機械真實製造年份之動機,參以系爭機械銘牌上製造年份處之塗抹痕跡尚新,塗抹痕跡上並未積累灰塵或汙垢(見卷第91頁),更堪認系爭機械上銘牌之製造年份,係遭被告、廖明宗、被告之子或其等指示之人塗抹以致無法辨識,被告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㈤基上,被告明知系爭機械屬製造年份已久之舊機,為圖暴利,竟刻意將銘牌上之製造年份塗抹致無法辨識,而對原告謊稱系爭機械為出廠僅約一年、狀況近乎新機等語,致原告誤信系爭機械出廠年份約僅一年多,而以高達系爭機械新機價格7成以上之168萬元高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機械,被告前開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92條規定之詐欺行為,則原告於112年1月18日以4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合約買受系爭機械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而被告業於112年1月19日收受4號存證信函,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㈦),兩造間系爭合約自因原告撤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而溯及失其效力,被告自失其保有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168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代加工費用2萬6500元,為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原告主張因系爭機械嚴重漏油致無法使用應有之彎折金屬功能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以證人林沁騰為其前開利己事實之證據,惟林沁騰雖證稱系爭機械送至原告處時有漏油,林茂苗稱是因運輸過程油太滿而溢出,但系爭機械靜置一週後還是發現有漏油,拿梯子上去機器最上方查看,結果發現馬達旁邊有一個垃圾袋,袋子裡面裝著廢油等語(見卷第251頁)。

然林沁騰為原告僱用之員工,其證言恐有偏頗原告之虞,參以①林茂苗就系爭機械漏油問題結證稱:系爭機械交機後一週,伊有接到廖明宗的電話,廖明宗說原告反應機器有漏油情形,叫伊過去看一下,伊有過去看,伊爬到機台上方查看,應該是油加太滿,運送過程中從油箱蓋滲出,伊打開油箱蓋給林沁騰看,伊告訴林沁騰油加太滿,洩一些就可以,機台上方有注油孔,伊只有打開注油孔給林沁騰看,這不需要打開機台上方內部就可以看出漏油問題,伊向林沁騰解說後就離開了,此後沒有再接到兩造反應系爭機械漏油;

伊爬到機台上方時,沒有看到塑膠袋,伊在現場時沒有人跟伊反應機台上有裝油的袋子等語(見卷第257-258頁)。

②證人劉彥麟結證稱:伊從事機器組裝業,系爭機械交機後,伊到原告處才知原告購買系爭機械,伊看到機器不符合兩年機,所以就爬上去看機器上方,伊發現馬達上面的製造日期銘牌標註的日期已經很久,好像是2012年,伊把這個事情告訴原告,原告才知道,伊爬到機器上方還有發現機器有漏油,但沒有看到有承接漏油的東西等語(見卷第259頁)。

③證人林志杭結證稱:伊從事機械維修,系爭機械交機時,伊剛好去原告處購買零件,所以有看到交機過程,伊發現系爭機械機台下方有漏油,故向原告說有漏油要先擦拭乾淨再觀察是否會繼續漏油,系爭機械交機後約2、3個星期,伊再去原告處買零件,又看到系爭機械下面還是有油漬,油漬的位置與交機當時一樣,伊就跟原告說此事,並拿樓梯上去看漏油上方的位置,漏油上方有個油壓馬達和一個大油箱等語(見卷第261-262頁)。

綜合林茂苗、劉彥麟、林志杭前開證述,林茂苗等3人均未曾看到系爭機械上方馬達旁有裝廢油之垃圾袋,再衡以原告如確實發現系爭機械內部有盛裝漏油之垃圾袋,原告於林茂苗受通知前往察看、處理時,絕無不將該情事告知林茂苗之理,且系爭機械苟有漏油嚴重致無法正常使用之情事,按之機械交易之經驗法則,原告自應持續向被告反應並要求解決,當無僅於交機後一週反應一次後,即未曾再為反應並要求解決之理,並衡酌林茂苗、劉彥麟、林志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堪認應以林茂苗、劉彥麟、林志杭之前開證述較為可採。

準此,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機械確有因嚴重漏油,致無法使用應有之彎折金屬功能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加工費用2萬6500元,於法自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4月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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