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訴,63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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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林慧靜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蔡芳娥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20-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當時因系爭房屋修繕裝潢資金不足,遂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而原告於98年6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隨即遷入系爭房屋,被告亦在原告同意下,以前述金額為預付使用房屋之對價,同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則以合理租金每月約1萬元計算,被告居住至112年2月7日止,共13年8個月之租金已高達164萬元,遠超過被告借貸給原告嗣轉為預付使用對價之150萬元,故自111年1月起,原告即不同意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111年12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遷離,惟未獲被告置理。

又被告係依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房屋,原告目前要將系爭房屋收回另外出售,為此,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767條、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分別於98年6月8日匯款100萬元,於98年7月27日匯款50萬元予原告,係與原告及訴外人莊貞媛共同購買系爭房屋,若被告係預付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理應會與原告約定每月應給付之租金(含水電、電話費、第四台、網路使用費等雜支)數額,並按月抵扣,惟由原告之起訴狀內容可知,雙方從未約定每月之租金,顯見雙方就租賃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自無原告所謂租賃關係存在之說。

另證人莊貞媛既證稱被告工作不穩定,被告更無可能一次將積蓄中之150萬元用來預付每月租金,且未與原告談妥租金、租期,豈不毫無保障,是以原告以被告所預付之使用房屋對價已耗盡,自111年1月起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為由,訴請被告遷離云云,實無理由。

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有,原告主張之終止事由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00年0月間購買系爭房地,並自98年6月8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與被告隨即遷入系爭房屋,及被告曾交付原告1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就物屬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之事實不爭執,而僅以被告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並已請求被告遷離並交還系爭房屋,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就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不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⒈被告抗辯曾交付原告150萬元以共同購買系爭房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憑採。

⒉依證人莊貞媛到庭結證:伊知道被告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一直跟原告住在一起。

剛開始被告係為和原告作伴,因為被告工作不穩定,原告一直有收入,大部分生活費用由原告負責,伊認識被告時,年紀大約30歲。

兩造都是外地來臺中,都要找地方住,就住在一起了。

被告經濟狀況不穩定,所以與原告同住時,家裡的費用大部分都係原告負擔,這種情況很久了,從一開始住在一起就是這樣。

那時他們住在臺北,離伊很近,伊常常過去他們那邊。

搬到系爭房地後,剛開始時伊有去,知道兩造也是這樣,因為被告工作一直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

審酌上開證人就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與兩造結識多年而知悉兩造生活,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則依上開證人所述,原告邀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應係因兩造原本感情甚篤,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為供被告有遮風避雨處所之故,核與被告到庭陳稱:大家住在一起也可以互相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及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相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借貸之目的即為供被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

⒊基上,被告既係依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非有據。

(三)復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民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

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並無約定期限,而被告借用系爭房屋係以居住為目的,自以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完畢,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已不使用系爭房屋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依上開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尚未終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於法不合。

(四)再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即系爭房屋,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隨時請求返還。

(五)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472條第1款所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而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

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

則原告未證明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且原告主張自己需用借用物,僅泛言需出售系爭房屋等語,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是否有將系爭房屋收回出售之事實,已屬有疑,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難認合於法定要件。

(六)至於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確有租賃之合意,自難僅憑被告曾交付原告150萬元,逕認原告主張之租賃關係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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