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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起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祐
訴訟代理人 吳英政
陳明發律師
被 告 久統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時芳
訴訟代理人 江忠誠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及自一百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之同段183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發現系爭房屋牆壁受潮產生壁癌,於同年6月10日發現系爭房屋2樓漏水,因系爭房屋使用近30年從未有漏水紀錄,原告懷疑屋內進水管破裂,乃僱工拆除浴廁、廚房、牆壁、地板以查找漏水原因。
又於同年月28日因大雨發現2樓地板排水孔冒水,查找原因發現道路排水溝側邊出水口,完全被水泥抹刷封掉,致使屋頂雨水無法排出而倒灌回2樓。
原告於111年6月29日發函臺中市東勢區公所陳情,函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會同包商即被告於同年7月7日現場會勘,判定是溝邊出水口被封,同年月8日現場開挖,確認水泥灌漿時未預留排水孔而遭阻塞,經打通出水口後,2樓積水隨即奔流排出,當天同時將排水溝壁打孔,並將原告房屋排水管連接至該排水孔後,被告隨即將開挖現場回填。
㈡臺中市○○○○○於○○0○○○○○○○○○○里○○街0號至25號水溝重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施工不當,未注意溝邊原有連接系爭房屋排水管,以挖土機剷除舊有基礎時,不慎毀壞排水管連接至排水溝壁部分,事後排水溝裝板模重新灌注水泥,未將原排水管接長並在排水溝壁留設排水孔,導致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不通,屋頂雨水無法正常排出,循排水管而回流系爭房屋2樓地板,造成房間淹水及家俱等損壞。
原告為查找冒水點、清理損壞家具廢棄物、房屋地板壁磚拆除清理並重新裝修,總計花費新臺幣(下同)105萬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5萬7400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範圍係自聚福街7號起至25號止,該工地於111年1月12日張貼宣導單,同年月14日進場施工至同年月28日完成,完工日至原告向東勢區公所陳情日經過152天,此期間依氣象站資料有60天下雨,若有淹水應即刻反應,而原告此期間未有反應。
系爭工程施工原因係因老舊水溝排水不順,而打除舊有排水溝重作,被告施工打除時未見舊有排水溝內有排水管,於同年7月8日依市政府要求至現場開挖確認有無排水管,開挖後於被告水溝重作工程施工範圍外始發現系爭房屋的排水管,故水溝重作工程施工時並未看到該排水管因而未接通,現經市府請求已接通水管至邊溝。
否認系爭房屋淹水為被告造成,被告以手機簡訊詢問報價係依公共工程慣例希望大事化小,並非承認淹水為施工造成。
㈡系爭房屋淹水程度並未影響地板、壁磚、衛浴設備、廚具及天花板使用,難認有拆除重作之必要,就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中,被告僅認搬遷清理費用3萬5000元為有必要,其餘工項均無施作必要等語置辯,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層次為1層、2層、騎樓及地下層,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不當,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排水管阻塞不通,屋頂雨水無法正常排出,循排水管而回流系爭房屋2樓地板,造成房間淹水及家俱等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陳情書、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函附協調會議紀錄、估價單及相片為證(見卷第15-45、71-75、267-279頁)。
依前開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於111年7月7日現場會勘確見系爭房屋淹水情形,被告於翌(8)日打除排水溝,系爭房屋積水旋即宣洩流出,有前開相片可參,可認系爭房屋確因連接至排水溝之排水管阻塞不通,致使屋頂雨水無法正常排出,循排水管而回流系爭房屋2樓地板造成淹水。
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排水管連接至排水溝阻塞非其施工範圍等語,然系爭房屋使用近30年未有漏水紀錄,係至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後始發生2樓淹水,復經被告於111年7月8日打除排水溝,系爭房屋積水旋即宣洩流出,足可認定系爭房屋2樓淹水係被告施工不當所致,本件經囑請社團法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下稱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亦認系爭房屋淹水原因確實與被告道路排水溝施工堵塞有關(見鑑定報告第5頁),被告抗辯並不足採。
被告又抗辯系爭工程於111年1月28日完工,至原告原告向東勢區公所陳情日經過152天,期間有60天下雨,原告未有反應等語,然系爭房屋排水管積水需至相當數量,始會反壓從2樓排水孔冒水,並非遇雨立即淹水,原告亦有懷疑係屋內進水管破裂,乃僱工查找漏水原因,其於111年6月28日確定淹水原因為道路排水溝出水口不通,旋即於翌日發函臺中市東勢區公所陳情,核與常情不悖,無從反證系爭房屋淹水受損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承包系爭工程,如遇有路旁房屋排水管連接原有水溝排水時,應確實修復排水管線,接通至新施作之排水溝,以確保排水之暢通,具體施作方法為開挖後應確實清點鄰房側之開挖面明顯排水管數量,並確實接管連通至新建排水溝,有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3年1月26日中市建養工山字第113000590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285頁)。
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房屋排水管連接至原有水溝排水情況,未確實銜接系爭房屋排水管至新建排水溝,導致系爭房屋之排水管阻塞不通,雨水回流系爭房屋2樓地板造成損害,可認被告確有過失,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 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本件囑請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參酌原告提出估價單核算系爭房屋損害合理修復費用為27萬3000元(已扣除折舊),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外放證物)。
兩造就鑑定結果各有爭執:1.原告爭執鑑定報告剔除若干項目為不合理,且應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等語,然鑑定報告已詳述原來為查出漏水原因將廚房浴室壁磚地板磁磚全部拆除,替代方法得以鑑定方式查出原因,後續再決定如何拆除,另諸如廚房隔間牆打除、浴室廚房壁磚打除及衛浴設備、廚具更換等等項目與淹水無關,可見鑑定報告剔除若干項目均係依據實際受損情況本諸專業判斷,另鑑定報告係參考估價單項目及金額,鑑定系爭房屋合理修復費用,既非純依原告所提估價單認定金額,自無須以估價單為基礎,再依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原告爭執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之正當云云,殊不足採。
2.被告爭執鑑定報告書項目8「房間木門門換新、數量3樘、2萬1000元」及項目18「踢腳板更新、數量74m、7400元」部分,超過原告請求範圍;
項目15「1、2樓牆面清除白華、1式、6000元」及項目16「1樓天花板刷水泥漆、數量45坪、1萬4850元」部分,無法證明為本次淹水所致;
項目24「2樓客廳臥室地板磁磚折舊、數量18坪、4萬3200元」部分,該磁磚已經拆除,鑑定人未親見磁磚現況,空言磁磚浸水會影響耐用年限,增列原告無請求費用;
項目25「漏水原因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費、數量1式、5萬元」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屬訴訟費用,並非原告損害等語。
惟前開鑑定報告書項目8、15、16、18係經鑑定人現場勘查確認「房間木門有浸水」、「踢腳板有浸水」、「室內積水造成2樓家俱泡水牆腳浸水造成牆壁潮濕產生白華、2樓牆壁油漆局部脫落」、「地板滲水導致1樓天花板產生白華」而列入應予修復項目(見鑑定報告第3、4頁),本件原告除先依估價單為請求,退步言亦主張依鑑定報告為請求,自無前開8、15、16、18項目未經原告請求之情,另項目24係鑑定人現場勘查依專業判斷受損情況,具備公正客觀性,被告爭執前開所列修復費用之正當云云,並不足採。
至項目25「漏水原因委託專業機構鑑定費、數量1式、5萬元」為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鑑定費用應列為訴訟費用,並非系爭房屋所需修復費用,應予扣除。
扣除後,系爭房屋必要修復費用為22萬3000元(27萬3000元-5萬元=22萬3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51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許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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