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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3號
原 告 劉煌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陳隆律師
被 告 陳文彥
王立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偕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彥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吳神(師)父養生會館(登記商業名稱:長暉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文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吳神(師)父養生會館(登記商業名稱:長暉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合夥財產。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上開聲明變更如下述原告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23-13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均係本於合夥關係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相約出資,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合夥事業名稱定為吳神(師)父養生會館,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由合夥人全額繳足,伊出資額280萬元,陳文彥、王立香各出資額140萬元、280萬元,並約定由陳文彥擔任代表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每年結算1次,若有盈餘先提20%公積金,其餘再依合夥人出資比例分配。
兩造嗣於000年00月間成立第2間店面,合夥事業名稱定為巨松淵養生館,商業登記為凱原企業社,由原合夥之長暉企業社出資720萬元(其中240萬元係以伊財產設定抵押借款而來),伊再另出資180萬元,資本總額900萬元,並約定由伊擔任代表人,實際上由陳文彥管理。
嗣兩造因合夥帳戶問題發生嫌隙,而於110年10月31日合意解散上述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就吳神(師)父養生會館即由陳文彥接手獨立經營,另巨松淵養生館由伊接手獨立經營,至兩造結算合夥事業之財產部分,就長暉企業社之部分,因陳文彥片面告知結算結果資產全部歸零,伊無法接受,因此雙方同意另由訴訟方式加以結算,就凱原企業社之部分,兩造同意以400萬元進行結算,並由陳文彥提領80萬元現金,前以伊財產設定抵押銀行借貸240萬元作為長暉企業社出資之本息部分,則由伊承擔後續繳納義務,不再屬於長暉企業社之負債,另餘款100萬元,因牽涉長暉企業社之結算爭議尚待解決,故由伊分別開立1年後到期支票50萬元、2年後到期支票50萬元作為擔保,嗣兩造本件合夥關係結算後,再合併計算兩造應為之給付。
故伊請求被告結算吳神(師)父養生會館於110年10月31日之合夥財產於法有據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等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吳神(師)父養生會館(登記商業名稱:長暉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
如認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因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結算結果,自105年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稅後淨利應為1211萬8230元,加上於結算當時仍存在之存出保證金12萬4000元,並扣除轉投資720萬元及負債總額261萬5745元後,合夥資產歷年度合計之盈餘應尚有242萬6485元,故伊除請求返還出資額280萬元外,另得依出資比例請求分配40%之盈餘即97萬594元,合計377萬594元。
並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7萬594元,及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時係約定長暉企業社登記陳文彥為獨資企業之負責人,原告及王立香均屬隱名合夥關係,嗣兩造於000年00月間決定成立巨松淵養生館,並以凱原企業社之名義登記為獨資商號,資本額900萬元,資金來源由長暉企業社之現金資產共720萬元挹注,再由原告貸款出資180萬元,雙方約定伊2人之股份合計占48%,原告股份則佔52%,並約定以原告之名義設立凱原企業社,由原告以獨資商號之方式擔任負責人,負責經營,伊對於凱原企業社而言,亦屬隱名合夥關係。
嗣因兩造經營理念歧異,因而於110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原有合夥關係,方式為2間店面各由其登記負責人完全獨立經營,且就隱名合夥部分,雙方各自退出隱名合夥之關係,經兩造彙算後,確定原告尚應返還伊2人之出資額為400萬元,而由原告給付陳文彥80萬元,其次100萬元由原告開立2紙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陳文彥,餘款220萬元約定由原告繼續負擔長暉企業社以原告、陳文彥名義之共同貸款240萬元之繳款義務抵充之,以作為應返還於陳文彥之出資額之一部,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已就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之財產一併進行結算完畢,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伊偕同結算吳神(師)父養生會館之合夥財產,並無理由。
又業績分紅不應計入長暉企業社之盈餘,本件經清償合夥債務後已無餘額可供返還,原告備位聲明請求伊連帶返還原告出資額並分配應得之利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間合夥經營長暉企業社,合夥事業為吳神(師)父養生會館,資本總額700萬元,由原告出資280萬元,陳文彥、王立香各出資140萬元、280萬元,並約定由陳文彥擔任代表人。
嗣兩造於000年00月間約定成立第2間店面,由原合夥之長暉企業社出資720萬元、原告出資180萬元,合夥事業為巨松淵養生館,商業登記為凱原企業社,並約定由原告擔任代表人。
嗣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合意解散上述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就吳神(師)父養生會館由陳文彥接手獨立經營,另巨松淵養生館由原告接手獨立經營,兩造就凱原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已完成結算等語,業據兩造各自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55、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尚未就長暉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合夥財產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又現行商業登記法,並未規定由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獨資營業時,其他合夥人即視為隱名合夥人,上訴人究為隱名合夥抑為普通合夥,端視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契約內容而定,尚不能以商業登記為獨資即認上訴人為隱名合夥人,謂有民法第704條第2項之適用。
上訴人既依規定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並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縱如其所辯另有他人入夥,他人應係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別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依民法第700條規定,為隱名合夥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依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內容記載:「本店經合夥人一致同意由陳文彥擔任代表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另由原告於111年3月1日寄予陳文彥之存證信函內容為:「...,由台端擔任該養生館之代表人,辦理該養生館一切事務,並立有合夥契約書為憑。
二、經查該養生館開業以來,所有業務及財務均由台端負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足見兩造就長暉企業社係約定由陳文彥登記為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由陳文彥實際執行該獨資事業之事務,揭諸上開說明,兩造乃約定對陳文彥經營之吳神(師)父養生會館分受營業所生利益,並分擔其所生損失,堪認兩造就吳神(師)父養生會館成立隱名合夥。
3.按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二、當事人同意者。
民法第708條定有明文。
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不論出名營業人所經營之事業是否繼續存在,出名營業人應就其與隱名合夥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予以計算,俾資結束。
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規定,準用同法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
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除另經約定外,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以金錢抵還之。
又終止時尚未了結之隱名合夥事務,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合意解散長暉企業社之合夥關係,被告則主張原告係於110年10月31日聲明退夥,兩者說法固有落差,惟兩造確有於110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就長暉企業社之隱名合夥契約,應可認定。
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而其計算方法,依同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之規定,應以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即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準,是原告主張長暉企業社應進行結算,自屬有據。
4.被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已就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一併進行結算完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以兩造彙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出資額400萬元,作為兩造就長暉企業社、凱原企業社之財產同時進行結算之依據,惟此計算之前提,依被告主張,係吳神(師)父養生會館之裝潢設備部分經折舊後已無殘值,且歷年盈餘扣除返還原合夥人之退夥金350萬元後投入巨松淵養生館,故兩造同意關於裝潢資產設備等不予計算,另長暉企業社之流動資產有現金及應收帳款合計約290萬元,債務有土地銀行貸款100萬元及長暉企業社貸款240萬元,故長暉企業社之資產負債經結算後為負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惟被告主張之金額與所提出之長暉企業社110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92頁),並不相符,原告是否同意此結算結果,即有疑義。
5.此外,證人張美雪於本院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為上升記帳及報稅事務所負責人,長暉企業社成立後,幫公司做內帳,長暉企業社是合夥企業,登記時是獨資,私下是合夥,長暉企業社合夥沒有解散,還在,合夥沒有清算,110年10月31日後長暉企業社改由陳文彥個人獨資,就不用作帳給劉煌智看,陳文彥就叫伊不用再作內帳,所以帳只做到110年10月31日。
依照伊之製作內帳,到110年10月31日長暉企業社累積的盈餘應該是500多萬元,110年10月31日的資產負債表上貸方有累積盈餘300多萬,累積盈虧200多萬,盈餘應該有500多萬,但銀行存款沒有那麼多,投資圓環南路分店700多萬,員工借款50萬3493元,陳文彥向長暉借190萬元,全部加起來就會有盈餘500多萬,如果公司扣掉銀行借款,加上銀行存款,就可以分配盈餘,但分配沒有那麼多錢,因為700多萬已經投資分店,光看盈餘不準,因為有些是在帳上,還沒有入到銀行,所以不知道有多少可以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2頁)。
6.從證人上開證述,可見長暉企業社於110年10月31日之資產負債結算後不可能為負數,若被告主張結算結果資產全部歸零,甚至為負50萬元,原告自然不可能同意,且被告係於本案進行中始提出長暉企業社之相關年度會計帳冊,就110年10月31日合夥財產之狀況,兩造自無法結算出名營業人應返還予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無法接受長暉企業社資產全部歸零,兩造就長暉企業社之合夥財產迄未結算,應堪採信。
另本院審酌凱原企業社之資本額900萬元,由原告出資180萬元,長暉企業社出資720萬元,並由原告出名經營(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凱原企業社之隱名合夥人應係長暉企業社,而非被告2人,則兩造於110年10月31日達成由出名營業人即原告返還被告400萬元之結算結果(即由陳文彥提領80萬元現金、原告開立2紙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予陳文彥,餘款220萬元由原告承擔長暉企業社之貸款240萬元),即與換算後被告2人於凱原企業社之原始出資額大致相符,亦佐證兩造當時僅就凱原企業社之合夥財產進行結算,自無從引為兩造間就長暉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已結算完成」之證明,被告主張兩造已就長暉企業社之合夥財產結算完畢,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確有於110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原告就長暉企業社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與出名營業人即陳文彥即應依法進行結算,是原告本於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出名營業人即陳文彥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事業「吳神(師)父養生會館(登記商業名稱:長暉企業社,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於110年10月31日之財產狀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王立香同為隱名合夥人,並非出名營業人,原告請求王立香亦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行就備位之訴而為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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