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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神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嫥
原 告 林神供
訴訟代理人 秦文宏
被 告 潘芝俊
何蔡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黃素珠於民國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林黃素珠於76年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而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
惟查林黃素珠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山朝(於77年死亡)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林神才、林淑娥、林蓉、林淑俐,且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又林神才於9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此有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原告並自陳渠等並未就林黃素珠之遺產為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林黃素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應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人、林淑娥、林蓉、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人公同共有。
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更及續訂登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述說明,依法應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然除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外(見調處卷第137頁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蓉並未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一併起訴,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原告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已同意本件起訴之證明,或追加其他公同共有人為原告,並依此更正訴之聲明,以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認原告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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