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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原 告 馬○○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馬○○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分之7贈與被告時早已罹患失智症,其所為之贈與行為無效,因而訴請確認簡○○與被告間於110年6月17日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7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上開贈與關係是否確實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簡○○及訴外人馬○○之子。簡○○自109年起即罹患失智症,於同年7月22日經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之家附設○○醫院(下稱○○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於110年0月00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衛服部中央健保署)核發無限期之重大傷病卡,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法理解贈與之法律意義,更不可能同意辦理贈與登記,竟於110年6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7贈與被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於110年7月2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故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簡○○所為系爭贈與契約無效,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7歸還簡○○所有。
爰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與簡○○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被告並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所有。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簡○○間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分之7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被告與簡○○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7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0年7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馬○○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於101年8月22日死亡,遂由簡○○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7、訴外人即次子馬○○繼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1。
簡○○以其晚年生活起居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馬○○照顧為負擔,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7,分別贈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孫馬○○、馬○○(原名馬○○)。
詎馬○○未依約履行照顧簡○○之責任,簡○○爰向馬○○、馬○○提起撤銷贈與之訴(下稱另案訴訟),嗣經本院100年度○字第0000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馬○○、馬○○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7移轉登記予簡○○,馬○○於109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惟馬○○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000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馬○○遂於110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7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
㈡另簡○○於108年6月30日簽立切結書,又會同兩造及馬○○於109年9月10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以被告應照顧簡○○晚年生活起居為負擔(下稱系爭負擔),由簡○○於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7贈與被告。
嗣簡○○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7,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係依照簡○○之規劃,且簡○○於109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切結書、000年0月00日出席另案調解庭及110年4月20日到庭表示意見時,皆能清楚表達,故原告主張簡○○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屬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㈠兩造為簡○○之繼承人。
㈡簡○○於109年7月22日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於110年0月00日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核發無限期之重大傷病卡,嗣於111年2月23日死亡。
㈢簡○○於103年2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7,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馬○○、馬○○。
嗣簡○○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一審判決馬○○、馬○○應分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6分之7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簡○○,馬○○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又馬○○、馬○○分別於109年10月19日、110年6月16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16分之7以贈與、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簡○○。
㈣簡○○於109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月29日登記。
㈤簡○○於110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為16分之7,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2日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簡○○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6月17日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
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簡○○為系爭贈與契約時,係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原告既主張簡○○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狀態,自應由原告就簡○○當時喪失意思能力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簡○○自109年7月22日經○○醫院診斷為失智症,並於110年0月00日經衛服部中央健保署核發無限期之重大傷病卡,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簡○○於110年6月17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切結書記載:「1.本人簡○○因長孫違背承諾在先未盡責任照顧我,本人決定訴請法律向長孫及其兩子馬○○、馬○○討回(兩人名下各持有16分之7)座落於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房地(地上建物建號:○○○○段00000-000及建物座落地號:○○○○段0000-0000)等兩人原由本人贈與之房產。
2.本人簡○○並與長子馬○○、次子馬○○與三子馬○○共同協商均同意爾後如訴訟順利討回上述房地並歸還本人名下後,立即將本人簡○○名下全數房地有條件贈與三子馬○○,條件為由三子馬○○負擔本人簡○○日後生活開銷及照顧責任,惟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茲證明」,並有簡○○、兩造及馬○○之簽名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3頁)。
且被告主張簡○○係於109年9月10日親自簽署系爭切結書乙節,業據提出照片、錄影及錄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5、363至36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9頁)。
可證原告辯稱簡○○於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並非其親自簽名,原告簽名時系爭切結書為空白等語,顯屬無稽。
復觀諸上開錄影內容,可知簡○○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前後,意識狀況均屬清晰,不僅能自行宣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亦能於系爭切結書上「立書同意人:簡○○ 簽名蓋章:」欄位旁親自簽名。
又簡○○於110年2月17日另案二審曾到庭陳稱:「(問:是否有訴請上訴人馬○○等返還系爭房地?)我要要回來。
之前我名下的房子我都要要回來」、「(問:若上訴人馬○○願扶養你,你是否原諒他,不跟他追討房地)我都要要回來。
子孫不孝」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21頁)。
足見簡○○於另案二審時仍可清楚理解問題並精準回答,堪認簡○○就系爭贈與契約並無民法第75條後段所定精神錯亂或無意識之情形。
再參簡○○於109年10月19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分之7贈與被告之契約書,在(7)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4.受贈人(即被告)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贈與人簡○○徵詢長子馬○○及次子馬○○同意後,將上訴標的贈與予馬○○,日後贈與人簡○○生活起居、年老之身體照護及身故後喪葬費用等支出均由受贈人馬○○照料及負擔」等情,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頁)。
此亦與系爭負擔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互核相符,益徵簡○○就系爭房地確有贈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主張其與簡○○約定系爭負擔,並由簡○○於另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8分之7贈與被告等節,堪信為真。
⒊原告固提出○○醫院門診紀錄表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以證明簡○○於行為時已罹患失智症,惟尚無法證明簡○○於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時,係處於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
依前揭意旨,彼時簡○○並未受監護宣告,自難認其為系爭贈與契約有無效之原因。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簡○○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無效,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所有,為無理由:承前所述,簡○○所為系爭贈與契約既屬有效,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簡○○所有,即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5條後段、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簡○○間之系爭贈與契約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簡○○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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