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醫簡上,1,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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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恩慈 
訴訟代理人  柳約有 
被上訴人    君綺診所即張元鳳

            林榮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瑄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醫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君綺診所即張元鳳、林榮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被上訴人君綺診所即張元鳳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被上訴人林榮良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君綺診所即張元鳳、林榮良連帶負擔百分之17,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被上訴人君綺診所即張元鳳(下稱被上訴人診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診所,接受由被上訴人診所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林榮良進行之CPT眼周電波雷射療程(下稱系爭療程),惟被上訴人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時,過度按壓上訴人配戴塑膠眼罩之眼球,上訴人於療程進行中已感極度刺痛,隨即向被上訴人林榮良反應,然被上訴人林榮良僅告知上訴人說等一下就好了,仍繼續進行系爭療程,嗣同日下午3時前後,結束療程後,眼睛幾乎看不見,上訴人返家後,於同日下午7時許,聯繫被上訴人診所,方由被上訴人診所僱用之諮詢師何凱婷,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陪同上訴人至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第一明眼科診所,經訴外人謝文偵醫師看診後,始發現上訴人雙眼眼角膜點狀破損之情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5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療程進行中,並未反應眼睛刺痛,上訴人於離開被上訴人診所前,亦無反應眼睛不適之訊息。

若如上訴人所言,其眼睛疼痛,已達看不見之程度,理應立即前往醫療機構或繼續留下宿診觀察,而非事隔4小時後,遲至晚上7時許,才進行第一次詢問,且被上訴人診所人員於3分鐘內立即處理,於10分鐘內詢問被上訴人林榮良後,回電關心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嚴重程度。

又系爭療程所用之電波儀器所施作之主要範圍係皮膚,而非眼內,上訴人之症狀或因其個人體質漸漸形成,被上訴人診所開業至今,均未發生施打眼周電波雷射之病患有如此之情況。

又角膜炎之成因諸如微生物感染、營養不良、眼睛外傷或長時間配戴隱形眼鏡、過敏、淚液不足等,依眼角膜為直接與外界接觸,受到損傷及感染之機會較多,依上訴人提供眼科病歷表所示,其右眼近視350度、散光50度,左眼近視475度,其事後自行開車回家,在療程結束後就戴上隱形眼鏡,戴上或卸下時之方式、角度、清潔動作不徹底或髒汙,亦可能造成角膜炎,故上訴人所稱眼角膜「破損」,或「眼角膜發炎」,均直接與戴上隱形眼鏡之關聯較強,阻斷被上訴人林榮良進行系爭療程與指述事件之因果關係。

本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療程,造成其雙眼眼角膜點狀破損,並未出任何證據,亦未具體明確被上訴人林榮良之侵權行為態樣、種類及方式,甚至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事人員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適用醫療法第82條第2項,定其注意義務之程度,即應以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

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上訴人主張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被上訴人診所接受系爭CPT眼周電波療程,由被上訴人林榮良進行系爭療程時,曾於雙眼內配戴「塑膠眼罩」,療程大約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

嗣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上訴人診所諮詢師即證人何凱婷聯繫,表示「KATE,我眼睛用完到現在都還是很痛耶,眨個眼就流眼淚(下午7:09)」、「而且都睜開就很不舒服(下午7:10)」、「我剛剛回家睡了兩個小時,起來睜開眼還是很痛(下午7:10)」、「我痛到沒辦法睜著眼睛正常開車……(下午7:17)」,證人何凱婷回覆「好的(下午7:13)」、「等我一下(下午7:13)」、我問一下林醫生(下午7:13)」,之後雙方以語音電話聯繫(下午7:20、7:24),最後兩人約定於同日下午8時10分許,在第一明眼科診所門口見面,由證人何凱婷陪同就醫,上訴人經該診所診斷為「雙眼點狀眼角膜炎」等情,此有被上訴人診所治療記錄表(見原審卷第19頁)、第一明眼科病歷表、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9至77頁)、上訴人與證人何凱婷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原審卷第113頁)等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依被上訴人林榮良於原審當事人詢問時陳稱:「(問:上訴人在診療過程中是否有反應眼睛不舒服的情形?)因為事發經過1年多,我不記得上訴人在診療過程中是否有反應眼睛不舒服的情形。」

、「(問:手術當天有沒有一個員工凱婷在場?)有。

(問:在手術過程中,上訴人眼睛感到疼痛的時候,上訴人對你和凱婷說很痛,你有沒有當著凱婷的面回答上訴人說沒有關係,這是正常的?)我不記得。」

(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

及證人何凱婷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接受療程時,我有在場,但沒有全程在旁,時間太久,忘記有無聽到上訴人反應不舒服之狀況;

上訴人離開時,會送客離開,並有告知注意事項,已經忘記上訴人當時有何回應,不太確定上訴人有無表示眼睛不舒服,真的太久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渠等均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惟尚非全然否認上訴人於進行系爭療程時,曾向被上訴人林榮良反應眼睛不適之事實。

另依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放下去後醫生就開始施打,施打過程中,醫生會一直壓一直壓我眼皮,我當時眼睛是閉起來的,所以當醫生以探頭壓我眼皮的時候就會連帶壓到那塊類似隱形眼鏡的東西,導致我的眼睛愈來愈痛,我有跟醫生叫痛,醫生說如果不這麼壓的話,會沒有辦法有效果,說會痛是正常的,我就繼續忍耐。

這個療程約半個小時,我覺得就是壓的時候造成我眼角膜破損,就是眼角膜點狀形的破掉,當時眼科醫生是跟我這樣跟我說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佐以上訴人與證人何凱婷前揭LINE對話記錄所示,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許,係直接告知證人何凱婷「我眼睛用完到現在都還是很痛」、「我痛到沒辦法睜著眼睛正常開車」觀之,並未特別詢問此狀況是否正常,而證人何凱婷亦未詳細詢問上訴人係於何時開始發生眼睛疼痛之情況及疼痛情形為何,隨即回覆要向被上訴人林榮良醫師詢問,並於7分鐘後,回電上訴人相約陪同前往眼科診所就診,顯見證人何凱婷應早已知悉上訴人眼睛不適之情事,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療程中,已有向被上訴人林榮良反應眼睛疼痛不適等情,應堪信實。

又上訴人於系爭療程結束後之110年1月14日晚間前往第一明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雙眼點狀角膜炎」,已如前述,而第一明眼科診所於111年9月22日函覆原審:「張恩慈(即上訴人)就診就醫時眼角膜是點狀形破損。

成因眾多,常見為乾眼症、眼睛外傷、液體流入或長時間配戴隱形眼鏡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訴外人謝文偵醫師亦稱:「111年9月22日回函與110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相同,英文均相同,只是翻譯成中文,用語上有點出入,實際上當天診療時看到的情況係原告角膜上有點狀的凹痕、破損,成因上可能是剛做完眼部電波手術眼部呈現乾眼症狀態,或是手術前即因其他外力或長時間配戴隱形眼鏡,導致眼角膜本有凹損,亦可能是本次手術所導致之眼部外傷造成。」

等語,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7頁),並非完全否定因系爭療程造成眼角膜受損之可能性。

另參酌本院醫療諮詢意見:「(問:原告患者於實術當時配戴之此類塑膠眼罩,是否可能造成角膜外傷/破損,或乾眼之情形?其發生機率或可能性高低為何?)若配戴前有做好清潔及滋潤就不會有角膜外傷/破損或乾眼情形。

反之,若未做好清潔或滋潤,就會造成角膜外傷/破損或乾眼。

(問:林榮良醫師在操作過程中,若以探頭按壓原告患者配戴塑膠眼罩之眼部,是否可能造成角膜之點狀外傷/破損?)若按壓到塑膠眼罩是否造成角膜之點狀外傷/破損,要看按壓之力道及眼罩內側是否有做好清潔及滋潤。」

(見本院卷第161頁);

及被上訴人診所提出之"梭達"熱世紀康頗泰電刀系統及附件說明書第三頁注意事項第4、5點所載,進行眼部治療時,需要使用塑膠眼罩(plastic ocular shields),進行眼部治療時,不允許震動,震動可能導致眼罩移位,進而增加角膜擦傷或眼部損傷的風險(見原審卷第284至283頁),益徵使用前揭"梭達"熱世紀康頗泰電刀系統進行眼部療程,病患配戴塑膠眼罩前,若未經適當清潔或滋潤時,確有造成眼角膜外傷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上訴人所受雙眼點狀角膜炎或角膜點狀破損之傷害,係在被上訴人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以電波探頭按壓上訴人配戴塑膠眼罩之眼部之過程中所致,應可認定。

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所稱眼角膜破損或眼角膜發炎,係因其於術後直接配戴隱形眼鏡所致云云,則屬無據。

⒊又醫療行為本質上固存在眾多不確定因素及潛在風險,而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依前揭"梭達"熱世紀康頗泰電刀系統及附件說明書第三頁注意事項第4、5點所載,進行眼部治療時,需要使用塑膠眼罩亦屬必須之程序(見原審卷第283頁),然審諸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危險領域控管及證據掌握上顯不對等,如仍由病患就醫療過失存在之事實負高度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病患之舉證責任,本於此舉證上之不利益,上訴人既已證明其在醫療人員即被上訴人林榮良控管範圍內接受系爭療程,且上訴人所受雙眼點狀角膜炎或角膜點狀破損之傷害,係在被上訴人林榮良於進行系爭療程時,以電波探頭按壓上訴人配戴塑膠眼罩之眼部之過程中所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等均未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林榮良在為上訴人配戴塑膠眼罩前,有經適當之清潔及滋潤處置,或依現今之醫療專業水準及技術,在正常操作之情形下,病患在系爭療程中發生眼角膜損傷之情形,係屬可容許之不確定風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榮良進行系爭療程時,未盡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而致上訴人受有雙眼點狀角膜炎或角膜點狀破損之傷害,堪以採信。

又被上訴人林榮良受雇於被上訴人診所,客觀上為被上訴人診所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上訴人林榮良對上訴人診所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洵堪認定。

又被上訴人診所並未抗辯及舉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後段所定免責之事由,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林榮良於執行醫療職務中因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診所應與被上訴人林榮良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77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3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斟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眼角膜破損所受精神痛苦及對上訴人生活影響程度之程度、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0年11月12日、111年2月18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診所及林榮良(見原審卷第27、29、63頁),被上訴人均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診所之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及送達被上訴人林榮良之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醫療法第82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診所、林榮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被上訴人診所自110年11月13日起、被上訴人林榮良自111年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之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之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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