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林顏秀麗生前育有三子,長子為原告林炎煌、次子為被告、
- (二)再者,林顏秀麗將系爭4筆土地提供予被告係為拆除舊房屋
- 二、被告則以:系爭2幢建物坐落於繼光街與臺灣大道交會之角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林顏秀麗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生前為系爭房地
- 二、原告請求確認111年8月3日以林顏秀麗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
- (一)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 (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拆除切結書之用印乃被告無權代理,
-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
-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鷹架)
-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
-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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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號
原 告 林炎煌(即林顏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林巧惠(即林顏秀麗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簡剛彥律師
原 告 林吉宏(即林顏秀麗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廖于禎律師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然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
本件原起訴之林顏秀麗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炎煌、林吉宏(下稱林炎煌等2人)及被告林俊宏,此有林顏秀麗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451頁)、上開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卷ㄧ第453~457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473頁)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為林顏秀麗之繼承人之一,惟本件乃林顏秀麗與被告間之財產糾紛,二者間具有對立關係,依上說明,承受訴訟應限於非被告之其他繼承人即林炎煌等2人,被告就承受林顏秀麗訴訟上之地位,在本件訴訟因具有對立關係而不存在。
是林炎煌等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一第443~4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林顏秀麗原以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林顏秀麗於112年8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4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巧慧(卷一第461~467頁),林巧慧乃於同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卷一第443頁),且經被告表明同意(本院卷二第87頁),足見兩造均同意由林巧慧承當本件訴訟,是林巧慧聲請承當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1所示紅色線條部分(按地上物坐落及占用土地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及將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斜線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之房屋(下分別稱系爭2幢建物)返還與原告。
㈢被告應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1325元(按實際賠償金額以地政機關實測占用面積後之計算為準)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1頁)。
嗣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最終求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林顏秀麗所簽署111年8月3日系爭4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2幢建物之原有建物拆除切結書,均為無效。
⒉林顏秀麗就111年5月10日系爭4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⒊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0.28平方公尺)、B2(面積0.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2幢建物返還予林顏秀麗之全體繼承人(此部分兩造同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由本院引用地政機關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61頁)。
㈡備位聲明:⒈林顏秀麗就111年5月10日系爭4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年8月3日系爭4筆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2幢建物之原有建物拆除切結書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編號B1(面積0.28平方公尺)、B2(面積0.1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及將系爭2幢建物返還予林顏秀麗之全體繼承人(此部分兩造同意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由本院引用地政機關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卷二第161頁)。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61、16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林顏秀麗生前育有三子,長子為原告林炎煌、次子為被告、三子為原告林吉宏,系爭4筆土地及其上系爭2幢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屬林顏秀麗所有,被告於111年間聲稱可代林顏秀麗將系爭2幢建物拆除,並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以極大化林顏秀麗之財產價值與利潤,使其餘生得以金流充裕,林顏秀麗因此同意委任被告代為辦理拆除、建造建物等手續。
嗣林顏秀麗發現被告並未將林顏秀麗列為起造人,即於111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詎被告未經林顏秀麗之授權,先後於其自行出具之111年5月10日、同年8月3日二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原有建物拆除切結書(下稱系爭拆除切結書),蓋用林顏秀麗之印鑑並同時代理林顏秀麗同意自己使用系爭4筆土地及拆除系爭2幢建物,其中111年8月3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拆除切結書之意思表示均未經林顏秀麗本人之許諾,有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權代理及同第106條前段雙方代理之情形,且事後未經林顏秀麗承認,應為無效。
又縱認非屬無效,林顏秀麗就111年5月10、同年8月3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拆除切結書用印時,係受被告提供上開不實與錯誤訊息,且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下所為,故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暴利行為、第88條錯誤、第92條第1項前段詐欺之規定,撤銷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法律行為。
(二)再者,林顏秀麗將系爭4筆土地提供予被告係為拆除舊房屋,重建新房屋,然鑒於前開使用借貸目的已失,且其與被告間之委任信賴關係已不存在,而被告於系爭2幢建物周圍設有鷹架,妨害林顏秀麗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權能之行使,伊自得依民法第470第1項、第472條第1款、第2款或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四筆土地之使用借貸或委任契約後,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幢建物返還予林顏秀麗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2幢建物坐落於繼光街與臺灣大道交會之角地,該屋因年代久遠,主體結構已經龜裂無法使用,危及往來行人安全,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發文要求改善,林顏秀麗遂同意將系爭4筆土地無償借予被告,以被告為起造人負責出資拆除後重建,建物興建完成後與坐落之土地一併出售,由伊取回建物部分價金,林顏秀麗取回土地部分價金,雙方並於111年5月10日與林吉宏偕同至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委託拆屋重建事宜,是伊與林顏秀麗間成立借地以興建房屋為目的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臺中市都發局並於111年10月5日核發拆除執照、建造執照,非如原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
詎系爭2幢建物拆除過程中,林顏秀麗突然表示反對,然因重建之建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耐用年數為50年,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最少為50年,而伊使用之目的本係為建築房屋,至今尚未完成,原告主張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僅有失誠信原則,亦同時違反往來行人安全之公眾利益,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自不應准許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顏秀麗於112年10月22日死亡,生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於111年11月14日列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卷一第31~41頁)、林顏秀麗之除戶戶籍謄本(卷一第451頁)為證,首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請求確認111年8月3日以林顏秀麗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同年0月0日出具之原有建物拆除切結書(下稱系爭拆除切結書),均屬無效,為無理由:
(一)原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林顏秀麗之許諾逕自於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拆除切結書上蓋用其印章,分別屬無權代理及雙方代理,對林顏秀麗不生效力,兩造對於上開文書是否經林顏秀麗生前授權所為有所歧見,則林顏秀麗有無同意被告拆除坐落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2幢建物並於同址興建建物乙事,並不明確,致其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拆除切結書係屬偽造,應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及拆除切結書之用印乃被告無權代理,或雙方代理而擅自所為,應屬無效,均無理由: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就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卷一第287頁)及系爭拆除切結書(卷一第291頁)乃無權代理林顏秀麗所為之意思表示,惟林顏秀麗於112年2月4日起訴時自認其曾同意被告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之系爭2幢建物拆除,及於同址興建新建物,有起訴狀在卷可參(卷一第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臺中市都發局111中都拆字第00436號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地號樓層申請人附表(卷一第179~191頁)為證,另參諸林顏秀麗於112年5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68號毀棄損壞案件(下稱刑事毀損偵查案件,卷稱偵卷),經該署檢察事務官以告訴人身分訊問時陳述(經整理略以):「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原有建物拆除切結書上面的印章,都是我委任林俊宏去刻印章,應該是林俊宏蓋的,刻印章是有關要蓋房子的事,要讓林俊宏去進行我那四筆地號向市政府申請蓋二樓店鋪的新建工程」等語相符(偵卷第245~247頁),循此可知,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拆除切結書上之用印程序,係經由林顏秀麗生前同意被告所為。
被告既係經林顏秀麗之同意而處理有關系爭2幢建物拆除與新建事宜,自應依建築法規定領得拆除執照並重新申領建造執照後,始得拆除、建造,而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拆除切結書,既為申請建造及拆除執照核發之必要文件,被告代為刻印使用於申請建造及拆除執照之相關文件上,亦屬林顏秀麗生前同意之範疇,難認有無權代理之情事,自不生無權代理因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發生效力之問題。
3.又民法所禁止之雙方代理,係指代理人未經本人之允諾,同時擔任本人及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雙方間法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係經林顏秀麗同意後,另委任宋盛建築師事務所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核發拆除及建造執照,有該所112年5月12日榮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申請書、委託書、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系爭拆除切結書(卷一第279~291頁)等件影本為證,亦無原告所指雙方代理之情形。
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拆除切結書之用印乃被告無權代理或雙方代理,而為無效,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林顏秀麗於111年5月10日、同年8月3日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就系爭拆除切結書用印等法律行為,均無理由: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林顏秀麗上開急迫、輕率、無經驗、陷於錯誤或受詐欺等事實,自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雖主張林顏秀麗於111年5月10日年事已高、過去無積極管理自身財產之習慣,且基於與被告之信賴關係,因而未深思熟慮,遽信原告所稱可代其將系爭2幢建物拆除,並於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以極大化林顏秀麗之財產價值與利潤,使其餘生得以金流充裕,故111年5月10日同意書之用印係乘其無經驗,於其輕率、急迫中所為,得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卷一第137頁)。
惟林顏秀麗非無行為能力之人,縱其年事已高,尚難遽認其不諳事理,且依證人宋盛榮、林吉宏於本院112年6月12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⑴證人宋盛榮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證稱)111年5月10日當天林顏秀麗、被告、被告之弟弟林吉宏有到我的事務所,被告要辦理新建建築物,因為林顏秀麗是土地所有權人,必須要來蓋土地同意書的章,起造人是被告,如果不是被告的名義,林顏秀麗不用來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有建築經費跟其他規費、設計費等費用都是由被告支付,我向被告請款,111年5月10日那天林顏秀麗、被告、被告的弟弟一起到我事務所來用印,這是第一次;
同年8月3日那一次,因為我們在設計的過程中申請書的文字有修正,修正完要送審之前會再做一次清稿,清稿完是在8月3日列印的,那個時候我們請被告來我們事務所用印;
第一次我們必須確認這一個土地所有權人是不是要給被告建這個房子,所以第一次我們一定會請土地所有權人到我們這邊來用印,第二次以後就會直接通知起造人來用印。
從111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日我送件前,林顏秀麗不曾致電或來事務所阻止我提出申請一直到開工,已經開始拆屋,那個時候才發生阻止的事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證稱)林顏秀麗到我事務所1次,111年5月10日左右,確切日期我忘了,待大約1個小時。
之前我們就把土地使用同意書先打好,當天被告帶著林顏秀麗、他的弟弟林吉宏一起到我們事務所,我們就把這些文件土地使用同意書拿給林顏秀麗看,然後我們跟她講這是林俊宏要蓋房子,土地是林顏秀麗所有,所以必須要蓋土地同意書,他們三人就拿印章出來,由我蓋章在土地同意書上,我跟林顏秀麗是用台語溝通,她知道要用被告的名義去蓋房子,000年0月間文件上林顏秀麗的印章是被告蓋的,我的委託人是被告,我們必須討論事情、圖面,被告來我事務所很多次,最後要送審之前,我們的文件要再重新清理一次,清稿了以後我們再叫被告一起蓋章。
(法官問後證稱:) 我們是辦併案,所以併案辦理拆除的時候是新建的建築物跟要拆除的建築是一起的,雖然兩個圖分開畫,兩個申請書分開,送審的時候是兩個一起送進去市政府審查,所以准的時候,一張建築執照、一張拆除執照一起發下來的,那個房子已經非常舊了,我在辦理的前一年就已經去現場看過,被告本來說要裝修,但是我說這種這種房子不應該裝修,應該要拆除重建。
被告說建新屋是要出租賺租金,兄弟之間可以分潤,111年5月10日林顏秀麗有到我的事務所約1個小時,討論的過程中,林顏秀麗全程都在場聆聽,我有告訴林顏秀麗舊的房子要拆掉,新的房子是由被告去蓋,要是林顏秀麗不同意,就不會讓我們蓋土地使用同意書,林顏秀麗當場沒有反對要蓋土地使用同意書。
我們這1個小時討論有關拆屋、建屋的過程,都是當林顏秀麗的面講,包含被告弟弟在場一起講的,建造執照上寫工程造價203萬5000元,但這是所謂法定工程造價,目前實際新建建物一坪大約14~15萬元,法定工程造價一坪才2萬元,實際造價會多很多,但我也不知道實際費用」等語(卷一第300~315頁) 。
⑵證人林吉宏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證稱)收到都發局函文後,林顏秀麗有找我們三兄弟商量,當時林顏秀麗主張重建,大哥林炎煌不贊成,林顏秀麗叫被告出錢蓋房子,111年5月10日我有跟林顏秀麗、被告去建築師事務所,去之前就已經看過建築草圖,去事務所就是要辦理重建之手續,知道要用被告的名字蓋,由被告出錢,林顏秀麗曾賣掉一棟房子,價金1800萬元,由林顏秀麗和我們三兄弟一人分得四分之一,我們三兄弟都已經領到各自的四分之一,當時為了規避贈與稅,所以先逐月領6萬元,到年底時因為有多餘額度,我們就把額度用完,已經分配完畢。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證稱)111年5月10日在事務所大概待半個小時左右,林顏秀麗印章是被告跟林顏秀麗拿出來的,當天現場有蓋章,蓋章之前,建築師有跟林顏秀麗說明今天用印的內容,差不多30分鐘就把事情辦好,建築師是用國語、台語混合跟林顏秀麗溝通,林顏秀麗和我們三兄弟討論,林顏秀麗主張蓋好後租個好價錢,然後賣掉,賣完以後由我們四人分配這些所得,建築草圖有先給林顏秀麗看過,是去建築師事務所兩個月以前由被告拿給林顏秀麗看。
(法官問後證稱)林顏秀麗賣房子1800萬元,講好四個人每人4分之1,一人分450萬元,我們三兄弟都拿到450萬元了,林顏秀麗同意要拆掉舊房子跟蓋新的房子,被告先扣除拆屋、建屋的成本後,剩下利得才是我們四人均分,被告是以自己的房子去抵押借錢,借錢支出的利息也算是被告的成本」等語(卷一第323~333頁)。
3.審酌證人宋盛榮、林吉宏就林顏秀麗明確同意由被告出資拆除系爭兩棟建物,在系爭4筆土地上以被告名義興建新建物,並在111年5月1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上蓋章之事實證述一致,互核林顏秀麗於112年5月18日在刑事毀損偵查案件以告訴人身分陳述:「樹立廣告設置處所使用權同意書、拆除執照申請書、原有建物拆除切結書上面的印章,都是我委任林俊宏去刻印章,應該是林俊宏蓋的,刻印章是有關要蓋房子的事,要讓林俊宏去進行我那四筆地號向市政府申請蓋二樓店鋪的新建工程」等語相符(偵卷第245~247頁),足見林顏秀麗就授權被告處理系爭2幢建物拆除及興建事宜,係經過家族成員長期討論,並由林顏秀麗於111年5月10日親自到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聽取建築師說明及辦理手續,且林顏秀麗於112年6月12日本院訊問時,對自己之生日、開庭日期、時任總統、三個兒子歲數均能清楚回答(卷一第301頁),堪認其雖年事已高,然神智仍屬清明,對於其財產之處置仍能理性思考、斟酌情形並權衡損益,是綜觀上情,難認林顏秀麗就111年5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印有原告所指被告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主張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法律行為,自屬無據。
4.另依照被告提出之111中都拆字第00436號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地號樓層申請人附表所載(卷一第179~191頁),起造人及申請人均為林顏秀麗,拆除地址亦為系爭2幢建物,核與原告主張林顏秀麗曾同意被告將上開建物拆除乙節相符,亦難謂被告係利用林顏秀麗急迫、輕率、無經驗於系爭拆除切結書上用印,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林顏秀麗所為上開法律行為,亦乏依據。
5.再者,原告復稱林顏秀麗遭受被告詐欺,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致陷於「新建建物之起造人為自己」之認知,而同意於111年5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等語,然依宋盛榮上開證述,林顏秀麗於111年5月10日至其事務所時,其已當面向林顏秀麗告知「舊的房子要拆掉,新的房子是由林俊宏去蓋」等語(卷一第313頁),且雙方間並無溝通障礙,林顏秀麗當時內心縱將上情誤解為「新建建物之起造人為自己而由被告負責興建」,始由被告於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用印,惟此意思表示決定之原因,乃存在於其內部,屬動機錯誤範疇。
又縱認林顏秀麗不知新建建物之起造人為自己而有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惟撤銷意思表示之前提係表意人無過失,然林顏秀麗於用印之際未與被告一同確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內容而任由被告用印,實難謂無過失。
再證人宋盛榮上開證述容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用何詐術致林顏秀麗陷於建物起造人為自己之錯誤。
至林顏秀麗雖經本院於112年6月12日本院第二次言詞辯論程序以當事人訊問方式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75頁,111年5月10日印出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面有4個林顏秀麗的印文,那不是我的印章,我沒有那顆印章,111年5月10日我有去宋盛榮建築師事務所,要叫宋盛榮幫我辦理蓋房子的事,我沒看到他們在這份文件上蓋林顏秀麗印章,剛剛宋盛榮說是他蓋的,我沒看到,我沒印象看到任何人拿印章出來蓋,印章都是他自己亂蓋,我也不知道。
蓋房子是要蓋一棟兩層樓作生意營業用的房子,原本的房子要先拆掉,我有同意,後來發現我不是新房子的起造人,被告騙我,我就阻止被告拆房子,我有賣一間房子,我有能力支出拆屋和建屋的費用,我不知道把舊房子拆掉要多少錢,蓋兩層樓作店面使用的商業房屋要1000多萬元,我有錢,我2、3年前賣了一間房子,有1800萬元,要付這邊的建造費,我很節儉沒有浪費,還存著,但是林俊宏、林吉宏拿走800萬元。
三個孩子和我共四人開家庭會議,大家說賣房子的錢,我留一些老本,其他用於蓋房子,我跟被告這樣講,怎麼會變成被告是起造人,我氣得要死,我找他都躱著不出現,整個計劃我全部都同意,唯一不同意的是起造人是林俊宏不是我,我要自己出錢蓋新房子,蓋好的房子是我的」等語(卷一第316~322頁),其所稱新建房屋要自任起造人,然其所述有1800萬元足供支應拆屋、建屋費用,與證人林吉宏所述上開買賣價金已經均分成四份,三兄弟各已領取450萬元,約好將來租屋售屋的利潤都是扣除被告所支出的拆屋、建屋、貸款利息成本後,均分四份不符,況若林顏秀麗有能力及資金自行處理拆屋、建屋事宜,當可自行尋覓建築師,毋庸被告出面委託宋盛榮建築師辦理,亦與宋盛榮證稱,若林顏秀麗欲自行出資擔任起造人,其係於自己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上興建房屋,無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不符,是林顏秀麗所述,其曾與被告約定,以林顏秀麗為起造人等語,與事理有違,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故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林顏秀麗就111年5月10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6.另系爭拆除切結書就欲拆除之建物確為系爭2幢建物(卷一第177頁),有臺中市都發局核發之111中都拆字第00436號拆除執照、申請書、申請人名冊、地號樓層申請人附表(卷一第179~191頁)在卷為憑,核與林顏秀麗前開意思表示相符,難認有意思表示有錯誤或受詐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林顏秀麗就系爭拆除切結書用印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據。
7.至於原告主張111年8月3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用印(卷一第287頁),係林顏秀麗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且其意思表示有錯誤、受被告詐欺之情事,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本院自難採信,故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林顏秀麗就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用印之法律行為,同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鷹架)拆除,並將系爭2幢建物返還,為無理由:1.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前項移轉準用民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定,此觀民法第946條之規定自明。
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第611號判決、同院95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亦有明定。
而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其上載明供建商申請營造執照使用之證明,僅係一行政上措施,不得憑為永久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林顏秀麗原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內容為委任被告辦理拆除舊屋後興建新屋手續,林顏秀麗嗣於111年12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委任關係,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卷一第59~79頁)為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抗辯兩造成立者為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縱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依其所述委任內容觀之,僅係委任被告出面委託建築師向臺中市都發局辦理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後,進行拆除舊屋、興建新屋等行為,未涉及系爭2幢建物占有之移轉,且原告自認林顏秀麗從未基於委任契約點交過系爭2幢建物予被告(卷二第165頁),則即使原告合法終止林顏秀麗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幢建物予林顏秀麗之全體繼承人。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於系爭4筆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0.28平方公尺)、B2(面積0.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鷹架拆除,然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2幢建物周遭搭建鷹架者為被告,被告復未自認其為鷹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不足認定其有拆除鷹架之權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提出之使用借貸契約答辯,於112年3月31日具狀主張林顏秀麗迄未點交系爭4筆土地予被告(卷一第223頁),即不能認定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自亦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系爭4筆土地。
至於被告雖以111年5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憑,抗辯其與林顏秀麗就系爭4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卷一第158頁),惟依上說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依建築法規定為配合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措施所書立,提出對象為建築主管機關,並非私法上對特定人所為意思表示,此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明確記載:「茲有林俊宏,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地上2層、地下0層,建築物1棟,業經林顏秀麗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
(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壹年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字樣(卷一第175頁),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為配合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所書立,內容僅同意被告申請建造執照時證明其有權使用系爭4筆土地,至此即失其效力,故無從憑為被告無償、有權占有之依據,此另參諸證人宋盛榮前開證述內容,未見林顏秀麗與被告曾就系爭4筆土地有關使用借貸之內容、條件或期限有具體約定,益徵明確。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1款及第2款終止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均屬無據。
另原告未舉證曾將系爭2幢建物之占有移轉予被告,已如前述,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予林顏秀麗之全體繼承人,同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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