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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洪添祥
洪添樹
洪振國
洪秋堂
洪秋栢
洪清森
洪瑞同
洪錦松
洪德松
洪志杰
洪大森
洪火源
洪炳煌
洪昌宏
洪昆聖
洪清福
洪銘森
洪銘忠
洪朝宗
洪友雄
洪榮宗
洪清泉
洪清輝
洪永祿
洪永春
洪文財
洪彥年
洪振東
洪雯琪
洪清標
洪信義
洪德旺
洪德林
洪清松
洪育東
洪育祥
洪水木
洪樹林
洪振堯
洪振富
彭俊豪
洪鳳凰
洪忠成
洪忠鋒
劉清香(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崇雄(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洪嘉鴻(即洪樹欉之承受訴訟人)
王日宏(即洪淑英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洪董阿綢(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怡(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靖眉(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桓(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洪司航(即洪義明之承受訴訟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上訴人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內,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洪添祥、洪添樹、洪振國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17萬元、128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德林、洪清松、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堯、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忠成、洪忠鋒、王日宏等42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洪秋堂、洪秋栢、洪清森、洪瑞同、洪錦松、洪德松、洪志杰、洪大森、洪火源、洪炳煌、洪昌宏、洪昆聖、洪清福、洪銘森、洪銘忠、洪朝宗、洪友雄、洪榮宗、洪清泉、洪清輝、洪永祿、洪永春、洪文財、洪彥年、洪振東、洪雯琪、洪清標、洪信義、洪德旺、洪德林、洪清松、洪育東、洪育祥、洪水木、洪樹林、洪振堯、洪振富、彭俊豪、洪鳳凰、洪忠成、洪忠鋒、王日宏等42人各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劉清香、洪崇雄,以及洪嘉鴻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於繼承洪義明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劉清香、洪崇雄,以及洪嘉鴻10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83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8,075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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