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37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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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原 告 楊余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楊家榞
楊福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 告 洪武彥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羿甄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楊余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余峯與被告共謀於民國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楊余峯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予楊余峯,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仍由原告3人繼續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從未占有使用過,地價稅亦由原告持續繳納,雙方並無買賣真意,實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楊余峯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余峯。

另楊家榞、楊福龍為免財產日後遭強制執行,誤信被告之提議,於95年8月1日以其等所有座落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下稱重測前29-243地號土地),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嗣重測前29-243地號土地經重測與毗鄰共有土地分割為系爭土地,楊家榞、楊福龍及被告乃於101年2月15日依調解結果塗銷上開抵押權,並以楊家榞、楊福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6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係與被告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設定,應屬無效,楊家榞、楊福龍與被告間實際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交付借款,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余峯。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楊余峯為拍賣取得原告等人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845建號建物),透過訴外人楊素蘭請託被告參加競標,嗣845建號建物由被告以235萬元拍定,被告並提供235萬元予楊素蘭行使優先購買權買回845建號建物。

惟楊余峯事後表示無力償還,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包含原告楊余峯及楊素蘭應有部分各4分之1,合計4分之2),及845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作為抵償積欠被告上開債務235萬元,楊余峯並要求由楊家人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及845建號建物營業及居住,被告原住於北部,戶籍亦設於北部,被告於98年5月22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及地上845建號建物後,翌年即99年2月10日即將戶籍遷入845建號建物門牌地址,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過戶登記後即由被告保管至今,過戶後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為被告繳納,並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情事。

另被告因感念楊素蘭代勞祭祀已逝之女,不斷提供楊素蘭及其家人經濟上資助,為保權益,被告遂於00年0月間要求楊家榞、楊福龍及楊素蘭依據尚積欠之借款金額簽發本票(楊家榞、楊福龍各簽發面額合計600萬元之本票,楊素蘭簽發面額合計700萬元之本票),並於95年8月1日分別由楊家榞、楊福龍、楊素蘭以其等3人名下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5分之1、110分之5、5分之1、5分之1)、845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設定600萬元、600萬元、7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於95年8月14日登記在案。

嗣因設定抵押權之土地於96年間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而有將抵押權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必要,被告因而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調解後楊家榞、楊福龍同意將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取得之土地上,故被告於101年2月15日塗銷原先抵押權之同時,於同日再分別以楊家榞、楊福龍重測分割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4所有權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設定情事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278至280頁):㈠訴外人楊敏雄於89年死亡,其遺產由配偶楊余峯、長子楊家榞、次子楊福賓、三子楊福龍及長女王素蘭繼承。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3人及楊素蘭、楊福賓等5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5分之1。

嗣於00年0月間,楊福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後,分割新增之重測前29-945地號土地,分由楊福賓單獨取得所有權,分割後之重測前29-243地號土地,則由原告3人及楊素蘭等共4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㈢訴外人楊福賓之配偶朱宇杰於93年間對楊余峯聲請假扣押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530號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2575號裁定),查封楊余峯所有原臺中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845建號建物。

嗣朱宇杰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臺中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196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判決),朱宇杰於97年6月13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7年6月19日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同年月23日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462號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此後,楊福賓或朱宇杰並未對原告3人興訟。

㈣楊余峯於98年5月2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

㈤楊家榞、楊福龍於95年8月1日分別以渠等名下重測前29-243地號土地連同其他共有土地建物、應有部分各5分之1之持分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於100年11月17日,兩造及訴外人楊志華、楊福賓等人間於本院100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51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達成調解合意,被告同意塗銷包含上開抵押權在內之多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楊家榞、楊福龍則同意將重測前29-243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第一順位之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均為600萬元,並於101年2月17日登記完畢。

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別記載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楊福龍、楊家榞對被告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楊余峯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⒈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

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所謂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參照)。

準此,楊余峯既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乃其與被告通謀虛偽所締結而隱藏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地政士王浩權證稱:系爭土地98年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相關文件是在我們事務所登打用印,我陪洪武彥去送件的,當時義務人楊素蘭、楊余峯及權利人洪武彥有來我們事務所辦理,文件上面的印文是我要核對印鑑證明再用印。

原則上是標準作業程序,因為這是買賣,我們要確認標的物、買賣金額,其他條件比如稅金繳付,確認後會與雙方當事人用印。

楊素蘭、楊余峯當時講她們之前有欠錢,沒有辦法還洪武彥,所以過戶給洪武彥來抵債。

我以前辦理借名登記的案子大部分都是因為沒有農用資格,一般都會簽署借名登記的契約,簽完後我都會交給當事人,我們會製作借名登記契約,因為當時他們沒有這種意思表示,所以我沒有另外製作借名登記契約,買賣雙方當時表示是為了抵債,所以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本院卷二222至224頁),可見楊素蘭、楊余峯與被告斯時均有到場簽署相關資料,證人王浩權亦有向雙方確認楊素蘭、楊余峯係以所欠借款抵付買賣價金甚明,足見楊余峯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則被告辯稱楊余峯係因積欠被告借款,遂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以抵償借款,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等情,應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後,仍由原告繼續使用云云。

證人即前佳浩公司副理林淑鈴於另案證稱:自89年4月至103年底或104年1月任職佳浩公司,本來是倉管,1、2個月後,老闆認為我能力很好,升任為副理,擔任採購、業務、外包發放、會計部分。

公司名稱有變更,我一到任為佳浩公司,後來出事改為原凱,再改為練順,又改回為原凱、再改為凱鉅,這幾家公司都是在同一地點,人員是原班人馬,僅是公司名稱雙更而已。

洪武彥的女兒因病過世,左鄰右舍沒有人願意幫忙,楊素蘭幫洪武彥祭拜他女兒,基於此洪武彥非常感謝楊素蘭,所以楊素蘭開口跟洪武彥借款的話,洪武彥都會同意借給她。

前任會計小姐離職時,有留下帳目,楊福賓等人陸續向洪武彥借款約為1,200多萬元,後來有去清償中華商銀的貸款500至600萬元,再加上陸陸續續向洪武彥借款,大概加總約有2,000萬元等語(本院卷一532至541頁),林淑鈴任職佳浩公司近15年,對於公司各項事項應知之甚詳,其證詞應屬可信,由兩造間之金錢借貸情形,可見兩造間之關係匪淺,而由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無違常情,况被告原居住在北部,戶籍亦設在北部,於00年0月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於99年2月10日將戶籍遷入其上845建號建物門牌地址,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卷一105頁),足見被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845建號建物,亦有使用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其上845建號建物必有獨佔或排他之管領力。

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云云,並提出轉帳傳票及現金簿內頁影本為證(本院卷一41至59頁、本院卷二71至89頁)。

查轉帳傳票及現金簿內頁影本固有記載支出99至109年繳納地價稅,然僅依上開記載無從窺知所支出地價稅之土地標示,故是否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尚非無疑,且證人林淑鈴於另案亦證稱:我曾經幫洪武彥繳納過我們上班地點的房屋稅、地價稅,洪武彥有放1筆約2萬元的錢在公司,如繳納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繳納之後,再把收據給洪武彥,若洪武彥的錢不夠,我們會代墊,等收據拿給洪武彥時,再跟洪武彥收款等語(本院卷一537至538頁),故上開轉帳傳票及現金簿內頁影本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地價稅確為原告所繳納。

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由原告保管,被告侵入原告辦公室竊取,始由被告持有云云,並提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二91至99頁)。

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可見有名女性坐大門深鎖之辦公室內翻看文件,且楊福龍於112年3月26日向警方報案,自監視器畫面發現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楊素蘭進入客廳後直接拔掉家中裝設之監視器電源,並進入辦公室後,移似有拿公司部分文件影印後帶走,詳細被影印之資料仍須員工清點後始能確定,暫時查看現場,並無財物損失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稽(本院卷二143頁),可見楊福龍於112年3月26日向警方報案,並未提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有遭竊之情,故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係由原告保管,且楊素蘭至原告公司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⒍綜上,兩造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真意,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依原告所提各項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主張楊余峯與被告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買賣契約,實則隱藏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核屬無據。

從而,楊余峯主張其已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㈡楊家榞、楊福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決先例參照)。

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參(本院卷一107至109頁、575至576頁、本院卷二117至118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即楊家榞、楊福龍對抵押權人即被告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自以被告對楊家榞、楊福龍於95年8月1日所成立、金額各600萬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

⒉被告抗辯其陸續借予佳浩公司已將近2,000萬元,乃於00年0月間要求楊家榞、楊福龍簽發票面金額總計各600萬元之本票,另依各自簽發之本票金額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卷一227至235頁)。

然兩造並未於95年8月1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4頁),且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均與系爭抵押權登記公示之「95年8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顯不相符,難認為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

另證人王浩權證稱:系爭抵押權設定是從95年8月1日設定的抵押權所轉載,當時他們說沒有還,因為調解筆錄內容跟95年8月1日的設定契約書上金額一樣,她們說95年8月1日債務沒有還清,當時她們只有提示本票,並沒有在事務所交付金錢,所以沒有簽借貸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她們有欠那麼多錢,因為電腦系統的例稿就是這樣,所以寫95年8月1日所立的借貸契約,雙方在事務所講的債務金額就是本票金額,我記得當時確實雙方有提出本票,累計的金額就是楊福川、楊福龍每人各600萬元等語(本院卷二222至226頁),足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公示之「95年8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記載,係王浩權聽聞楊家榞、楊福龍所述95年8月1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並確認系爭本票金額後所填載,而系爭本票非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已如上述,從而,僅憑證人王浩權上開所述,仍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楊家榞、楊福龍對被告於95年8月1日所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確實存在。

⒊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業如上述。

則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對於楊家榞、楊福龍之所有權已有妨害。

⒋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本件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均如前述,依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欠缺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雖已為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

本件既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抵押權擔保地號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4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洪武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楊家榞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權利範圍1/4) 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15750號 登記次序:0000-000 登記日期:101年2月17日 權利人:洪武彥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設定義務人:楊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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