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吳慶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緣吳慶喜於105年10月6日為擔保原告向台中銀行
- 二、台中銀行則以:本件原告係確認第三人吳慶喜就系爭土地設
- 三、吳慶喜則以:系爭土地僅為提供作為原告向台中銀行借款之
-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9頁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台中銀行就本院108年支付命令對被告
- 七、原告固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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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80號
原 告 吳建平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被 告 吳慶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確認吳慶喜原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不包含鈞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7361號支付命令確定裁定(下稱108年支付命令)所載吳慶喜應對被告清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以民事更正狀追加被告吳慶喜,另於112年12月13日以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就108年支付命令對被告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清償之債權範圍」(見本院卷第283頁),就追加吳慶喜為被告部分,屬基礎事實同一,得為訴之追加;
就變更聲明之部分,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則原告追加吳慶喜及變更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吳慶喜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吳慶喜於105年10月6日為擔保原告向台中銀行之借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100萬元,而提供吳慶喜原有之系爭土地,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因原告未能清償台中銀行借款,台中銀行因而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吳慶喜及另名債務人吳建男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9年度司促字第1441號核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下稱109年支付命令)。
另吳慶喜因擔任ALWAYS RICH (HK) LIMITED(下稱常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於105年1月19日常達公司向台中銀行借款美金500萬元時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常達公司無法向台中銀行還款時,經台中銀行向鈞院聲請對吳慶喜、常達公司核發108年支付命令確定。
嗣後系爭土地為鈞院109年度司執字135217號執行程序(下稱135217號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後,原告均未受通知,該程序中所製作之分配表,卻依台中銀行之主張而將拍賣之款項中4,504萬8,439元優先清償吳慶喜之108年支付命令債務而非109年支付命令債務,然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台中銀行進行徵信調查並未包含吳慶喜為常達公司保證之債務,系爭抵押權契約書上亦僅紀載「債務人吳建平」、「義務人兼債務人吳慶喜」,致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有所爭執,原告即有確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確認台中銀行就鈞院108年支付命令對被告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清償之債權範圍。
二、台中銀行則以:本件原告係確認第三人吳慶喜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不包含108年支付命令,然系爭土地非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經拍賣並分配完畢,縱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將之除去,故原告無確認利益。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明確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且該債務包含保證法律關係,顯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債務人吳慶喜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已發生之108年支付命令所憑之保證債務,應屬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擔保範圍。
又台中銀行於評估原告之貸款時,已將吳慶男前揭保證債務列入徵信調查報告中併予評估,該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吳慶喜則以:系爭土地僅為提供作為原告向台中銀行借款之擔保,吳慶喜並未和台中銀行達成以系爭土地擔保原告借款以外之債務,請法院依原告之主張為判決。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9頁):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吳慶喜為常達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5年1月19日常達公司向台中銀行借款美金500萬時擔任連帶保證人(見108年支付命令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91-101、119-125頁)。
⒉吳慶喜於105年9月26日為擔保原告向台中銀行之借款6,100萬元,而提供吳慶喜原有系爭土地,並設定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卷第103-118、127-133頁)。
⒊嗣後常達公司、原告均未能償還向台中銀行還款,台中銀行遂分別向本院請求108年、109年支付命令且已告確定。
⒋系爭土地經135217號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後,其中拍賣價金4,504萬8,439元優先充償108年支付命令債務並分配完畢。
⒌135217號執行程序分配表次序24-28均為吳慶喜108年支付命令之債務;
次序29-36均為吳慶喜109年支付命令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3-33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確認利益?⒉被告取得之108年支付命令所憑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優先清償之範圍?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機器租賃關係不存在,查該項機器,業經上訴人之債權人大○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查封拍賣而無人應買,由執行法院作價交該債權人承受,並將價金予以分配完畢。
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對受讓人主張其租賃權,已與上訴人無關,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成過去,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92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經本院135217號執行程序查封拍賣後,其中拍賣價金4,504萬8,439元優先充償108年支付命令債務並分配完畢,系爭抵押權亦已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35217號執行程序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則系爭土地既已執行查封拍賣、分配價金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完畢,且135217號執行程序如何分配價金亦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該判決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優先清償範圍不包含108年支付命令債務,即屬對於過去之法律關係為確認,依前揭判決意旨,此種原告主觀上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再者,縱然本院對原告為本件勝訴判決,台中銀行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135217號執行程序實質上之分配結果依然存續,尚未能經由本件確認之訴為排除,原告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況且系爭抵押權經拍賣且分配完畢,倘若原告得於本件僅主張追復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清償範圍,將使原本已經確定之法律關係陷於不安定之地位,有害整體法安定性,本院自不得僅以原告本件確認訴訟之聲明為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台中銀行就本院108年支付命令對被告吳慶喜所取得之債權非屬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第一順位優先清償之債權範圍而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因欠缺確認利益,應認訴無理由。
七、原告固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調查證據,然本院認定原告本件請求無確認利益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次序 項目 1 地段 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段 地號 252 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 吳慶喜(權利範圍:1/1) 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次序:3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正興普跨字第009050號 權利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9,2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5年10月5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慶喜1/1、吳建平1/1 設定權利範圍:1/1 設定義務人:吳慶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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