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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振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慧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1萬3,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8,1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未據記載上訴理由,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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