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43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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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大學

法定代理人 蔡長海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張寶軒律師
複代理人 黃馨寧律師
被 告 賴佳宏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賴佳民
賴佳勝
賴佳陽
賴英那
追加被告 賴張秀變
上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賴正雄之繼承人尚有配偶賴張秀變,原告追加賴張秀變為被告,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

(二)被告賴佳民、賴佳勝、賴佳陽、賴英那、追加被告賴張秀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2年6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3820 萬元向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被繼承人賴正雄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333、334、335、336地號,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共1萬4356平方公尺,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伊不得承受耕地,是系爭契約第8條乃約定得由伊指定土地登記權利人。

87年間333、336地號土地經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醫療用地之建築用地,是伊已於00年00月間取得333、336地號土地所有權狀。

另334、335地號因仍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尚不能移轉,伊為保障自身權益,遂於000年0月間以尚未移轉登記之334、335地號面積比例,與賴正雄設定期限至107年7月28日之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賴正雄於111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被告(下稱被告),自應繼承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伊得請求被告將334、335地號土地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訴外人黃昱光。

如被告不依約移轉登記,則伊備位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違約賠償金1406萬元等語。

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334、33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昱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佳宏則以: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系爭334、335地號土地必須至教育部准予變更使用用途後才能辦理移轉登記。

334、335地號土地迄今未完成變更登記,條件尚未成就,其等自無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縱原告可以請求移轉登記,本件已罹於時效。

又原告尾款尚未付清等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賴佳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述以: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四)被告賴佳陽、賴英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陳述以:聲明理由均同被告賴佳宏訴訟代理人所述等語。

(五)被告賴佳勝、追加被告賴張秀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伊與賴正雄於8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賴正雄已於111年2月12日死亡,被告為賴正雄之繼承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29頁)、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移轉334、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黃昱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指原告,下同)自由指定而乙(指賴正雄,下同)不得異議。

第13條約定:甲方購買之本件土地,因須呈報教育部申請變更使用用途。

如須乙方印章或其他證件時,乙方應無條件提供,並同意俟奉教育部准予變更使用用途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觀諸上開約定內容,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乃是約定原告可以指定第三人為移轉登記名義人,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內容則是約定何時可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本件334、33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變更使用用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移轉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先位聲明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將334、33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昱光,即屬無據。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違約賠償金1406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乙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

本件334、335地號土地迄今尚未變更使用用途,其移轉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給付義務尚未成就,已如前述,則本件非被告不履行系爭契約,則原告備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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