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434,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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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淑春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鄭翔仁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62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起欲經營茶葉、海產及投資虛擬貨幣等事業,透過訴外人黃文岳認識原告,經商討後被告遂提議「保本投資方案」,保證原告享有一定成數之分潤,並保證投資到期後取回全額投資款,黃文岳則擔任保證人,自109年12月起,三方即依上開方式,簽立數份投資契約,原告先後於111年1月6日、19日、同年7月3日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220萬元,且因黃文岳於111年1月後已不願擔任保證人,被告先後開立500萬元、1,000萬元本票及提供被告母親名下土地與房屋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被告於112年2月7日向原告表示欲終止雙方事業合作,經雙方協議後就清償條件及方法簽訂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820萬元投資款及80萬元分紅,合計900萬元,分9期給付,每期100萬元,每月15日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內,被告給付2期後,至第3期112年4月15日即未依約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5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9年12月22日起多次向原告借款,系爭契約係兩造協議自109年12月22日至112年2月7日止歷次借款,依原告所要求之利息會算之結果,原告並未給予任何折扣或減收,並不符合民法第736條之互相讓步,應非和解,又原告借款時不但預扣第一期利息,且所收取利息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原告對該部分利息不得向被告請求,並就被告給付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不能認為係任意給付,而應抵充原本,被告就兩造間借款已清償4,911萬7,900元,業已超出原告按法定最高利率應受領金額(經核算為4,284萬9,477元),原告所主張被告未清償者,為無效約定之高額利息,被告就未超過週年利率之本息,早已清償完畢,系爭契約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另原告亦未於100年11月10日交付820萬元予被告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自109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2月7日之金錢往來關係究為借貸契約或投資合作契約?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參照)。

查兩造110年3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99頁),被告告以「小春姐早安!你在哪裡 我拿25萬利息 現金過去給您」等語(本院卷73頁),又依兩造112年2月1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399頁),被告告以自110年迄今,原告連同金主僅交付被告之本金為5、600萬元,被告則已給付1,500、1,600萬元之利息等語,原告則回以,110年第1年借被告本金500萬,第2年被告陸續又借款比較多了,才加到820萬等語,依被告以「本金」、「利息」之用語,及原告回答被告亦以「借」、「本金」、「借款」等詞及上下文義整體觀之,顯然被告於110年3月22日至112年2月16日,已收到原告數筆借款總和為820萬元,核與系爭契約(司促卷9頁)上所載「為陳淑春(下稱甲方)與鄭翔仁(下稱乙方)間借貸事宜..」、「甲方...貸與乙方820萬元,尚有820萬元未清償」等語相符,足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並已交付820萬元無訛。

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云云,不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投資合作契約,始交付820萬元予被告等情,並提出投資款約定書、LINE對話紀錄、投資契約、行事曆為證(本院卷269至295頁、299至339頁、415至447頁)。

然原告自承投資款約定書上「投資款」之字樣,原為「借款」之字樣,係其自行塗改等語(本院卷254頁),又經比對兩造提出之投資契約,被告所提之投資契約(本院卷725頁),其上所載之「借款」、「保證收款人」,與原告所提之投資契約(本院卷291頁)記載「投資款」、「甲方:收投資款人」,另增加記載「乙方:股東出資人:陳淑春」不同,可見上開投資款約定書及投資契約均係原告於被告簽立後,始將借款更改為投資款,無從認定兩造就原告所交付之820萬元為投資被告經營之事業達成合意。

至原告所提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雖有提及「投資合夥直播冷凍」、「金主投資給您現金150萬...18天賺價差分紅利潤12萬買普洱茶」、「現金200萬元投資您進貨春茶茶葉…利潤分紅13萬」、「250萬投資買春茶,今天要去大禹嶺拿春茶合作自5月10日至5月31日分紅利利潤25萬」、「您要去山上買高檔茶葉,已有幫您詢問到金主投資金額220萬元買荼葉事業...到7月22日星期五分紅13%」、「他們投資你茶葉跟直播海產就是照約定的日期3點半之前你沒有匯款他們會問我我也無法幫你的忙下個月9月份他們600萬就會收回來了」、「金主投資您8月13日到9月2日20天金額220萬投資茶葉和海產…」等語,被告多以「好的我知道」、「好謝謝」等語回應,且未曾見兩造對於投資之相關細節討論,故被告為能順利向原告借得款項而附和原告,亦與常情無違,難僅憑上開對話內容即認原告是因投資而交付820萬元。

另被告雖曾傳送產品、現場照片及進度,惟被告之投資有收益才能返還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應係表現自己有還款之能力,僅此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投資關係。

另被告否認行事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⒊證人即原告之子林凱威證稱:被告的事業規劃需要資金,來店裡找原告投資,一開始是USDP虛擬貨幣,後面那一季,那個檔期結束,下一個檔期是茶葉,之後被告提出新的投資項目最後是水產,原告確切可以獲得多少利益,我不知道,具體內容我不知道,因為是被告跟原告簽訂契約,我並沒有參與,我只看過系爭契約,因為他跟我借印泥,還我印泥時,出於好奇,我有看到,之前的契約我都沒有參與,我只是剛好在店裡等語(本院卷555至558頁),林凱威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曾邀約原告投資其所規劃之事業,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投資合作契約,且系爭契約是兩造間投資合作契約後續履約和解之結果。

另證人即原告經營之彩券行員工陳麗妃證稱:3年前被告比較常來店裡,他們是電話聯繫好才到店裡簽契約,我沒有仔細聽被告要分多少利益給原告,內容不知道,他們簽約的時候我不會去看,系爭契約簽約時我不在,不是在我的店裡面講的,在另外一家店等語(本院卷559至563頁),陳麗妃上開證述僅可證明被告於3年前曾至原告經營之彩券行,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不在場,對於兩造其他契約亦不瞭解,故無從證明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之過程及兩造間有無成立投資合作契約。

㈡被告應償還之金額為何?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前段所明定。

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⒉兩造為結算而於112年2月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為820萬元,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連本帶利清償1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司促卷9頁),可見兩造結算結果本金為820萬元,利息為80萬元。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應係就被告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契約作為雙方結算結論之憑藉,其目的在簡化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及約定還款方式,性質核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兩造應受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包含其等應負返還責任之借款總額及還款方式之拘束,自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實際交付之款項均有預扣3個月利息,及原借款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應抵充原本云云,惟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未見有此等記載,且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確認債務本金數額為820萬元,連本帶利共計9期,每月清償100萬元,並合意簽署,即應受其拘束,被告上開所辯,委無憑採。

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尚積欠之本金數額之約定既係經結算,並無相互讓步之情,非和解契約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債務被告清償情形表(本院卷477至497頁),其中借款475萬元,每月利息為25萬元;

借款261萬元,每月利息則為39萬元;

借款191萬4,000元,約定利息3周13%,與系爭契約積欠820萬元,分期9個月,利息共計80萬元不同,顯見兩造在簽署系爭契約時,確有相互讓步之情,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⒊另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本金62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200萬元)、利息80萬元,合計700萬元,其中利息之債金額為80萬元,依據上述規定,被告給付80萬元利息部分,不應再計算利息,且系爭契約亦無該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原告亦未舉證另有商業上習慣者,是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負利息80萬元清償責任,然就80萬元部分,則無從請求遲延利息。

⒋據上,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認定性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其中620萬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至於利息金額80萬元部分,則不得再請求利息,其請求再給付利息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萬元,及其中620萬元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利息之請求,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為徵收裁判費,此既不導致訴訟費用增減,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審酌後,認訴訟費用應均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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