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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71號
原 告 林斌傑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陳永叡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82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59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告為公司營運,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於預扣利息77萬5,000元後,交付922萬5,000元,復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於預扣利息18萬元後,交付182萬元,原告先後向被告借款合計1,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約定月息7.5%,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又原告於如附表二所示還款日期,陸續向被告清償合計975萬元,超過民法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該部分無效,故就原告清償超過法定利率部分,非任意給付,應抵充原本,是系爭借款僅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182萬元未為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經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182萬元本金及利息不存在,並請求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本票,於超過182萬元本金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至111年間向被告借款共1,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且均於交付系爭款項當日簽立借據並按捺指紋,可證明被告交付借款之事實,而被告為合法經營之當鋪業者,原告提供鑽戒、手鍊及項鍊等質當物向被告借款,並約定月息2.5%、倉棧費5%,亦有當票可證,另原告匯款期日並非特定,顯然屬任意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20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駁回確定,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被告交付系爭借款予原告之金額為何?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申言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之抗辯,其舉證責任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非此法律關係成立與否)部分先負舉證責任,待原告就其主張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舉證證明,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何種法律關係後,第二階段始依此經確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此種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分配此法律關係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之舉證責任。
⒉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參照)。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告提出之借據4張(本院卷163至1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95頁),且上開借據記載之借款期間起訖日及借款金額,分別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均相同,足認系爭本票係原告為擔保上開借據4張之借款所簽發,另上開借據上均載明「確實收訖」、「本借據等同收據,不再另立字據」等語,其上既表明原告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發票日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並於同日收訖無誤,且有被告簽名,被告並非無智識、商業經驗之人,其對於書寫上開借據後在法律上意義為何,應知之甚明,於書立上開借據前,應會對實際欠款金額加以計算,如金額不正確,當無可能會在借據上簽名,可認雙方確有消費借貸意思之合致,並已各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無訛。
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被告於預扣利息77萬5,000元後,交付922萬5,000元,復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於預扣利息18萬元後,交付182萬元等情,與上開借據記載不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已陸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日期,清償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59頁),且觀諸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還款紀錄,可見原告原則上均按月清償75萬元,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月息7.5%等語相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月息7.5%=75萬元),故系爭借款約定以月息7.5%計算利息,應屬實在。
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約定以月息2.5%計算利息,及給付借款金額5%作為倉棧費,並僅給付倉棧費1次云云,顯與上開還款紀錄不符,不可採信。
㈣原告清償之款項,應如何抵充?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括在內,亦不得執該規定,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
再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
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
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7.5%(即年息90%),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最高利率即年息20%、16%之限制,且原告否認就超過部分為任意給付(本院卷80頁),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有任意給付之意思。
是依前述規定,就110年7月19日以前超過年息20%、110年7月19日以後超過年息16%之利息(原告提出之計算表,110年7月21日、26日仍主張以20%計算,本院卷117頁),或無請求權,或屬無效,被告均不得請求。
⒉原告就系爭借款事後還款如附表二所示,共計975萬元,而兩造間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則依民法第323條前段,就被告前述還款金額,先抵充法定年息20%、16%利息,再抵充原本後,原告尚餘系爭借款本金144萬9,412元未為清償(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所擔保借款債權144萬9,412元既然存在,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144萬9,412元部分亦因此存在,且該本票債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28條第2項規定,以年息6%計算從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票到期日,被告未給付利息之日即111年6月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部分,亦屬存在。
是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82萬元,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抗辯被告乃合法經營之當鋪業者,原告因資金需求,主動提供鑽戒、手鍊及項鍊等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應有當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利率上限年息30%及第22條規定收取倉棧費上限年息5%之適用等語,固提出鑽戒、手鍊及項鍊照片、借據、當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為證(本院卷105、163至171、223至225頁)。
然依上開當票記載,當入日期為110年2月26日、滿期日期則為110年3月27日,貸款金額為1,000萬元,與系爭本票及借據所載並不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難認上開當票所借貸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另上開借據關於原告借款之對象空白,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其經營之當鋪名義借款予原告,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㈤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民法第3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票據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
又參諸社會事實與經驗,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簽發票據予貸與人收執,除供清償之擔保外,兼作債權憑據。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應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性質上屬原告向被告借貸該等本票債務之相關字據。
而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經原告清償而消滅,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紙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82萬元本金及自11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22日 300萬元 110年3月23日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2 110年2月26日 300萬元 110年3月26日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3 110年2月26日 400萬元 110年4月6日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3日 200萬元 111年6月9日 111年6月9日 WG0000000 附表二:以下均為新臺幣
借款本金餘額 (計算式) 還款金額 (還款日期、民國) 抵充利息數額 (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抵充本金數額 (計算式) 1,000萬元 ①22萬5,000元 (110年3月23日) ②52萬5,000元 (110年3月26日) 16萬6,667元 (1,000萬元×20%÷12=16萬6,667元) 58萬3,333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16萬6,667元=58萬3,333元) 941萬6,667元 (1,000萬元-58萬3,333元=941萬6,667元) ①22萬5,000元 (110年4月22日) ②52萬5,000元 (110年4月26日) 15萬6,944元 (941萬6,667元×20%÷12=15萬6,944元) 59萬3,056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15萬6,944元=59萬3,056元) 882萬3,611元 (941萬6,667元-59萬3,056元=882萬3,611元) ①22萬5,000元 (110年6月21日) ②52萬5,000元 (110年6月24日) 14萬7,060元 (882萬3,611元×20%÷12=14萬7,060元) 60萬2,940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14萬7,060=60萬2,940元) 822萬671元 (882萬3,611元-60萬2,940元=822萬671元) ①22萬5,000元 (110年7月21日) ②52萬5,000元 (110年7月24日) 13萬7,011元 (822萬671元×20%÷12=13萬7,011元) 61萬2,989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13萬7,011元=61萬2,989元) 760萬7,682元 (822萬671元-61萬2,989元=760萬7,682元) ①22萬5,000元 (110年8月20日) ②52萬5,000元 (110年8月23日) 10萬1,436元 (760萬7,682元×16%÷12=10萬1,436元) 64萬8,564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10萬1,436元=64萬8,564元) 695萬9,118元 (760萬7,682元-64萬8,564元=695萬9,118元) 75萬元 (110年9月22日) 9萬2,788元 (695萬9,118元×16%÷12=9萬2,788元) 65萬7,212元 (75萬元-9萬2,788元=65萬7,212元) 630萬1,906元 (695萬9,118元-65萬7,212元=630萬1,906元) ①22萬5,000元 (110年10月19日) ②52萬5,000元 (110年10月23日) 8萬4,025元 (630萬1,906元×16%÷12=8萬4,025元) 66萬5,975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8萬4,025元=66萬5,975元) 563萬5,931元 (630萬1,906元-66萬5,975元=563萬5,931元) ①22萬5,000元 (110年11月18日) ②52萬5,000元 (110年11月22日) 7萬5,146元 (563萬5,931元×16%÷12=7萬5,146元) 67萬4,854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7萬5,146元=67萬4,854元) 496萬1,077元 (563萬5,931元-67萬4,854元=496萬1,077元) 75萬元 (110年12月21日) 6萬6,148元 (496萬1,077元×16%÷12=6萬6,148元) 68萬3,852元 (75萬元-6萬6,148元=68萬3,852元) 427萬7,225元 (496萬1,077元-68萬3,852元=427萬7,225元) ①22萬5,000元 (111年1月17日) ②52萬5,000元 (111年1月20日) 5萬7,030元 (427萬7,225元×16%÷12=5萬7,030元) 69萬2,970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5萬7,0307元=69萬2,970元) 358萬4,255元 (427萬7,225元-69萬2,970元=358萬4,255元) ①22萬5,000元 (111年2月16日) ②52萬5,000元 (111年2月21日) 4萬7,790元 (358萬4,255元×16%÷12=4萬7,790元) 70萬2,210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4萬7,790元=70萬2,210元) 288萬2,045元 (358萬4,255元-70萬2,210元=288萬2,045元) ①22萬5,000元 (111年3月18日) ②52萬5,000元 (111年3月21日) 3萬8,427元 (288萬2,045元×16%÷12=3萬8,427元) 71萬1,573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3萬8,427元=71萬1,573元) 217萬472元 (288萬2,045元-71萬1,573元=217萬472元) ①22萬5,000元 (111年4月18日) ②52萬5,000元 (111年4月20日) 2萬8,940元 (217萬472元×16%÷12=2萬8,940元) 72萬1,060元 (22萬5,000元+52萬5,000元-2萬8,940元=72萬1,060元) 144萬9,412元 (217萬472元-72萬1,060元=144萬9,412元) 0元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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