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王奕翔新臺幣1,693,916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被告應給付王奕程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 三、被告應給付王水成新臺幣1,748,333元,及自民國111年
- 四、被告應給付卓仙花新臺幣1,852,080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60,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被告誠心要賠償這筆錢,但是被告目前在監服刑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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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3號
原 告 王奕翔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15樓
王奕程
王水成
卓仙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被 告 蔡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王奕翔新臺幣1,693,91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王奕程新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王水成新臺幣1,748,33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卓仙花新臺幣1,852,08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60,000元、150,000元、170,000元、18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498,916元、1,500,000元、1,748,333元、1,852,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乃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金錢與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被告應給付原告金錢與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70頁),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
被告因案在監執行,明確表達不願出庭之意思(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依前揭說明未提訊其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海洛因使用障礙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及安非他命引發之精神病,呈現幻聽及妄想性思考,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
被告與訴外人王志仁比鄰而居,詎被告因受上開精神疾病影響,自認遭王志仁與鄰居看不起,因而萌生殺意,於111年4月16日18時37分許,見王志仁騎機車返回臺中市○○區○○○街00號住家,趁王志仁停放機車之際,被告明知人體上背部(頸椎下方位置),分佈有大量血管及心臟、肺臟等人體重要器官,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銳利之刀器近距離朝該處猛力刺擊,極易直接傷及血管及臟器,使之喪失功能,導致出血過多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縱使王志仁因遭其刺擊該處而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以右手反手持刀方式衝向王志仁,輔以跨步之姿由上往下猛力刺入王志仁之上背部(距離頭頂27.5至29公分處,即頸椎下方位置),因而切斷王志仁左側第3肋骨後,刺入左胸腔內,再刺穿左上肺葉肺尖處,切劃破降主動脈壁左側(深度約11公分),造成王志仁大量左側氣胸血胸和左肺扁塌,倒地不起,嗣王志仁經送醫急教,仍於同日19時46分,因上開原因及多量失血而死亡(下稱系爭侵權事實)。
㈡原告王奕翔、王奕程為王志仁之子,原告王水成、卓仙花則為王志仁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王奕翔部分: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6元:因王志仁急救送醫,由王奕翔支出醫療費用1,616元。
⑵殯葬費用192,300元:因王志仁死亡,由王奕翔支出殯葬費用192,300元。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王奕翔之父王志仁身體健朗,打理家庭事務活動力極強,遇事情決策均請示王志仁,正當期冀天倫共享,因被告行為剝奪王志仁生存權,驟然天人永隔,全家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楚,仍難以撫平,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王奕翔精神慰撫金2,000,000萬元。
⒉王奕程部分: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王奕程之父王志仁身體健朗,打理家庭事務活動力極強,遇事情決策均請示王志仁,正當期冀天倫共享,因被告行為剝奪王志仁生存權,驟然天人永隔,全家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楚,仍難以撫平,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王奕程精神慰撫金2,000,000萬元。
⒊王水成部分:⑴扶養費248,333元:王水成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尚有6.39年,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年以290,244元計算。
又王水成除王志仁外,另有配偶及4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
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王水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48,333元(計算式:290,244×5.00000000×1/6=24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王水成之子王志仁身體健朗,打理家庭事務活動力極強,正當期冀天倫共享,因被告行為剝奪王志仁生存權,驟然天人永隔,全家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楚,仍難以撫平,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王水成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卓仙花部分:⑴扶養費352,080元:卓仙花為00年0月00日生,依內政部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尚有9.85年,及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臺中市10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187元,每年以290,244元計算。
又卓仙花除王志仁外,另有配偶及4名子女可負擔扶養義務。
則依霍夫曼係數計算法(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王水成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52,080元(計算式:290,244×7.00000000×1/6=352,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卓仙花之子王志仁身體健朗,打理家庭事務活動力極強,正當期冀天倫共享,因被告行為剝奪王志仁生存權,驟然天人永隔,全家悲痛萬分,精神上所受痛楚,仍難以撫平,爰依民法第194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卓仙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王奕翔2,193,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王奕程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王水成2,248,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卓仙花2,35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誠心要賠償這筆錢,但是被告目前在監服刑,只能先以被告之勞作金賠償,將來出監後,再將工作所得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侵權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9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判決屬實(見本院卷第15-27、57-6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原告分別身為王志仁之父母、兒子,被告殺害王志仁之行為,自屬對於原告之身分法益所為之故意不法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原告分別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⒈王奕翔請求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王志仁遭被告殺害,王奕翔需支付王志仁急救時之醫療費用、死亡後治喪相關事宜,分別支出1,616元、192,300元,有原告提出之長安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承康殯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地藏殿寶塔證明單為證【見111年度附民字第117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3-29頁】,且未經被告爭執,是王奕翔上開請求金額,應屬有據。
⒉王水成、卓仙花請求之扶養費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查,王水成為王志仁之父,24年生,戶籍位於臺中,於系爭侵權事實發生時已87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難認仍有工作能力,另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王水成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堪認王水成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且依據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6.39年之餘命,而得請求扶養費用。
又王水成除王志仁外尚受有4名子女及配偶為撫養,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附民卷第35頁),王水成1年扶養費用為290,244元(計算式:24,187元/月×12月=290,244元),1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費為48,37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4,008元【計算方式為:(290,244×5.00000000+(290,244×0.39)×(6.00000000-0.00000000))÷6=274,008.0000000000。
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39[去整數得0.3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王水成僅請求撫養費248,333元,且未經被告爭執,則就王水成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⑶次查,卓仙花為王志仁之母,29年生,戶籍位於臺中,於系爭侵權事實發生時已82歲,早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難認仍有工作能力,另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卓仙花無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堪認卓仙花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且依據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9.85年之餘命,而得請求扶養費用。
又卓仙花除王志仁外尚受有4名子女及配偶為撫養,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9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18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見附民卷第35頁),卓仙花1年扶養費用為290,244元(計算式:24,187元/月×12月=290,244元),1名子女應分擔之扶養費為48,374元。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95,449元【計算方式為:(290,244×7.00000000+(290,244×0.85)×(8.00000000-0.00000000))÷6=395,449.000000000。
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85[去整數得0.8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卓仙花僅請求撫養費352,080元,且未經被告爭執,則就卓仙花請求之金額,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所謂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經查,原告分別為王志仁之兒子、父母,因系爭侵權事實原告突然喪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當受有巨大痛苦,而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茲審酌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時,識別能力已顯著降低,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5-27頁);
又王奕翔、王奕程、王水成、卓仙花學歷分別為大學肄業、大學就學中、國小、國小畢業,目前收入分別為月收約30,000元、月收約30,000元、無收入、無收入,有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兩造名下財產情形(見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承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然依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已刪除舊法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又按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為上揭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0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
查本件被告對王志仁犯殺人罪,王奕翔自陳已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暫時補償,並受領有195,000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見本院卷第89-90頁),然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詢問原告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為何(見本院卷第81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其回覆,是依現有卷證資料,本院無法查知該筆補償金是適用新法抑或舊法,故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先不予以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195,000元元,嗣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查明後,再另行代位求償,併此敘明。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王奕翔、王奕程、王水成、卓仙花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693,91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16元+喪葬費用192,300+慰撫金1,500,000元=1,693,916元)、1,500,000元(慰撫金)、1,748,333元(計算式:扶養費248,333+慰撫金1,500,000元=1,748,333元)、1,852,080元(計算式:扶養費352,080+慰撫金1,500,000元=1,852,080元)。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就上開請求之金額,性質上無確定之給付期限、無從約定利息,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合法收受(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自111年7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王奕翔1,693,916元、王奕程1,500,000元、王水成1,748,333元、卓仙花1,852,080元,及均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宣告之。
另按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民事訴訟程序向犯罪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院遂以上開規定核定原告供擔保之金額。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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