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536,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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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王永成
被 告 林國鏞

兼上一被告之
共同 監護人 林光雄

共同 監護人 林國清
共同 監護人 林照雄
兼共同監護人 林國榮

被 告 蔡銘峰

蔡梨鈴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張文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1.4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民國113年1月15日成果圖所示,即圖說符號A部分(面積24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鏞所有;

圖說符號B部分(面積24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榮所有;

圖說符號C部分(面積246.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光雄所有;

圖說符號D部分(面積333.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圖說符號E部分(面積20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堂所有;

圖說符號F部分(面積20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銘峰、被告蔡梨鈴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即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1.4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空白)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並已完成重劃,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依聲明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繪製日期民國113年1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圖說符號A部分(面積24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鏞所有;

圖說符號B部分(面積24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國榮所有;

圖說符號C部分(面積246.9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光雄所有;

圖說符號D部分(面積333.0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圖說符號E部分(面積20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文堂所有;

圖說符號F部分(面積203.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銘峰、被告蔡梨鈴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兼被告林國鏞共同監護人林國榮及林光雄(被告林光雄前曾到庭陳述)、被告兼被告蔡銘峰及蔡梨鈴共同訴訟代理人張文堂則均以:同意分割如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蔡銘峰及蔡梨鈴部分同意維持共有,對於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等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481.49平方公尺,使用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為空白,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上均無任何建物及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GOOGLE空照截圖等為證(見調字案卷第17至27頁及第53至57頁),且兩造前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調字第819號報到單在卷可參(見該調字案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林國榮等人亦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蔡銘峰及蔡梨鈴並同意就其等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為優先之原則。

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經曾到庭之被告林國榮等人均全數表示同意該方案,而未到庭之被告林國鏞共同監護人林國清及林照雄2人亦均未具狀為何爭執,是足認兩造之真意及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應屬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坐落位置無疑。

從而,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以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即中正地政繪製日期113年1月15日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目前占有使用現況,且因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狀尚屬完整且大多數均為方正,且分割後亦無產生袋地之疑慮,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無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最接近共識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當應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81.49平方公尺)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 00000000分之0000000 單獨所有1/1 被告林國鏞 148149分之24692 單獨所有1/1 被告林國榮 148149分之24692 單獨所有1/1 被告林光雄 148149分之24690 單獨所有1/1 被告張文堂 00000000分之0000000 單獨所有1/1 被告蔡銘峰 00000000分之0000000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6與被告蔡梨鈴維持分別共有。
被告蔡梨鈴 00000000分之815396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0分之4與被告蔡銘峰維持分別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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