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0萬元為供擔保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抗辯:
-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貳、本院判斷:
- 一、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系
-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價款500萬元部分:
-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付價款同額50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
-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500萬元,及100萬元之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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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5號
原 告 吳再河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林志鍠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00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7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起總價31,231880元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04.20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310)及同段377地號土地(526.9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50/310)(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締約當日已給付定金500萬元之即期支票(票號FA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已由被告簽收,餘款約定原告於112年7月31日、同年8月15日給付1000萬元及1623萬1880元。
距原告依約餘112年7月31日給付1000萬元之即期支票給被告,被告未依約定收受,更委由律師發函聲稱系爭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
原告乃餘112年8月7日委託律師發函限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契約。
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依民法第259第2款、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價款500萬元;
並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已售價款同額之違約金500萬元。
共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賣方」之簽名及蓋章均非被告所簽署、蓋章,事後被告有配合原告在原告所持有之系爭契約書上「立契約書人賣方」欄位簽名,及虛假簽收系爭支票,以完成有給付定金之假金流外觀,但原告非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而係交付原告女婿林志聰(亦為被告之兄)提示兌現。
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土地合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買賣當然無效。
系爭土地買賣事實上是原告(即林志聰岳父)與林振輝(林志聰及被告之父親)二人間之交易,與被告本人無涉,被告只是配合簽名,沒有拿到任何款項,該500萬元款項已回復原狀放在林志聰帳戶,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受有損害。
原告請加倍返定金之違約賠償,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規定並不相符,且約定數額亦顯然過高,應酌減至0元。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判斷:
一、系爭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被告應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㈠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原告與被告之父林振輝餘112年7月15日在林振輝位於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住處當場談定後,由代書蘇蕙蘭當場製作買賣契約書,交給被告當場簽名,並由代書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蘇蕙蘭於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150至153頁)。
則系爭契約首頁已明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標示買賣之土地地號、面積及持分與付款約定,而對於系爭支票之票號金額及收受日期亦於契約書末頁明確記載,被告既無任何爭執即於系爭契約上「立契約書人賣方」簽名,且在手寫之「112年7月15日收受訂金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票號FA0000000號)」簽名,足認被告當已明知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出售予原告無誤。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同意出售土地給原告並收受系爭支票充當定金,其自屬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之出賣人)。
至於系爭契約之價款係由被告之父林振輝所談定,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是否與林振輝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均無礙於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而應受系爭契約約定拘束之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該通謀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證人蘇蕙蘭之證述內容,亦可知原告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自無與被告間就系爭契約存有通謀虛偽意思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賣方如不履行契約所定各項義務者,即為違約。
買方得限期催告履行,逾期仍不履行,得解除契約,賣方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應同時給付與已繳價款同額之違約賠償。」
本件雙方約定原告應於112年7月31日給付1000萬元(本院卷15頁),而依證人蘇蕙蘭之證述可知112年7月31日當天蘇蕙蘭曾持原告所簽發1000萬元之即期支票至林振輝住處要交付給被告,因被告方拒絕收受,蘇蕙蘭便將該100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等情(見本院卷152、153、95頁),同日被告及委由律師發函給原告表示不承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見本院卷23頁)。
足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所生之受領義務。
其後原告則於112年8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給被告催告被告於5日內履行契約並收受1000萬元即期支票,該催告函已於112年8月8日收受(見本院卷27、28、79、81頁)。
被告於收受催告函後仍未履行,則依兩造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本件經原告於起訴時表示解除契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47頁),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0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二、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收價款500萬元部分: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已見前述,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價款500萬元。
㈡原告所交付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款之500萬元系爭支票,係由原告之女婿林志聰所提示兌現等情,業經證人林志聰證述:系爭支票係伊父親(按即林振輝)交付給伊,要伊先行保管,林振輝沒有明說要給伊或給誰,只說怕遺失,要伊趕快去提示兌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184頁),並有秀水鄉農會112年12月14日彰秀鄉農信字第112000493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113、115頁)。
然系爭支票作為系爭契約之買賣價款,於被告收取後交給林振輝輾轉交給林志聰保管並提示兌現,則係被告與林振輝得否向林志聰請求返還該500萬元款項之問題,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已返還該500萬元款項給原告,故被告抗辯原告得隨時向林志聰請求返還,未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被告對原告仍負有返還該500萬元買賣價款之義務。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付價款同額500萬元之違約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款同額500萬元,其依據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約定,經查:㈠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即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43年台上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述,被告並非不能履行,而係不為給付,原告已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無待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規定解除其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則原告自得依同條款之約定請被告給付違約金。
2.茲有爭執者,係本件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款為50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同數額即50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查兩造間係於112年7月15日當場議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為3123萬1880元,原告當場給付被告之數額為500萬元即期支票並已提示兌現,其後應於112年7月31日給付之第二期款1000萬元則經被告拒絕受領,而原告亦無意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而係主張解除契約且已於112年9月20日合法解除,契約有效期間約2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500萬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本件核減至100萬元為適當,原告之請求逾10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款500萬元,及100萬元之違約金,合計共600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證見本院卷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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