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556,2024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56號
原 告 張福本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被 告 邱正國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文彥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委託訴外人陳珮瑩出賣包含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03土地)在內之3筆土地,陳珮瑩於111年11月1日轉授權給原告。

被告知悉後即於111年11月27日委託原告、訴外人張意敏購買303土地,並約定支付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之仲介費,後因價格差距過大而未成交。

故被告另於112年2月2日草擬303土地、同段303之1地號土地(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合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價金提高至2億1300萬元,其中包含2000萬元仲介費,又於112年2月8日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其中第3條第6項、第7項約定有被告願於系爭土地點交完成後給付2000萬元仲介費給原告之內容,最後於112年2月12日提出勞務費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表明願給付原告與張意敏共2000萬元仲介費,依上開文書內容,足證兩造確有約定於原告居間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給付居間報酬1000萬元。

殆原告先於112年2月10日受陳文彥授權出售系爭土地,在原告居間媒合下,被告與訴外人范偉泉於112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由與代理陳文彥之原告簽立預約買賣土地契約書(下稱預約買賣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與范偉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爰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用於協商過程中磋商、談判使用,上面均未有被告簽名、用印,無法證明兩造就居間契約有合意,預約買賣契約書中成交價金是3億3000萬元,與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之所載條件內容均不相符,足證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內容非兩造間合意之結果,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均係被告所製作,再以LINE通訊軟體方式傳送給原告副理廖筱寧列印後轉交給原告,為被告之居間要約,原告嗣後亦仲介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足證雙方有居間合意,原告自得依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約定請求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565條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查:原告先於112年2月10日受陳文彥授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與范偉泉於112年3月23日就系爭土地由原告代理陳文彥簽立預約買賣契約書,並於112年5月2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與范偉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12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預約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預約買賣契約書中,授權同意書中,均未見買賣雙方有約定給付原告居間報酬之記載,原告雖舉被告與廖筱寧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見本院第93頁至99頁),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給原告副理廖筱寧列印後轉交給原告,而為被告之居間要約,並以原告嗣後確有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成立而為承諾,以證明雙方確有就成立居間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惟觀諸協議書契約當事人係陳文彥(即甲方)及台灣工商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商不動產公司,即乙方),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第3條第6項固有「2000萬仲介費」之記載,惟未載明係給付何人,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2日,且僅有電腦繕打之內容,未有當事人或被告之簽名為印章(見本院卷第53頁);

而買賣合約書契約當事人為陳文彥(為賣方)及工商不動產公司(為買方),兩造分別為當事人之代理人,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其中第3條第6項載有「2000萬仲介費」之內容,同條第7項載有「仲介費全部點交完成另交張福本,指定公司開發票與買方簽定合約」之內容,簽約日期為112年2月8日,未有當事人或被告之簽名為印章(見本院卷第57、91至92頁);

又同意書固載有:「茲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乙案關於其合作委任等相關事宜。

…願支付原告、張意敏2000萬元做為仲介勞務費,口說無憑特此證明。」

等內容,立同意書日期為112年2月12日,惟亦未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見本院卷第55頁)。

故縱認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確係被告製作並傳送給廖筱寧轉交原告,惟被告並非協議書、買賣合約書之當事人,且二者記載內容迥異,實難認定為被告之居間要約,況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所載日期互殊,且均只有電腦繕打內容,未有當事人或兩造之簽名用印,自無從肯認雙方確有居間契約之合意。

另協議書交易金額為2億1300萬元,買賣合約書交易金額為2億4700萬元、同意書交易金額為2億2746萬元,交易金額相互扞格,更與預約買賣契約書之成交金額3億3000萬元稽核不符,實難認定原告代理陳文彥與被告、范偉泉簽訂預約買賣契約書係為履行兩造間之居間契約之事實。

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自難採信其為真正,且卷內事證核與被告所辯: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用於協商過程中磋商、談判使用,雙方未有何合意一詞大致相符,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應認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上開協議書、買賣合約書、同意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居間報酬,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